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183號
原 告 江任康公業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年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9 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 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定有明文。經查,江任康公業管理 委員會係為處理江任康派下公業財產所組成,並設有對外之 法定代理人,有原告提出之開會紀錄1 件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69頁- 第72頁),雖未合於祭祀公業之要件而未能申請 登記為祭祀公業,惟仍不失為一非法人團體,依上開規定有 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緣被告前於民國93年6 月19日以向訴外人乙 ○○買受坐落臺北縣土城市○○段83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廷 寮坑段外藤寮坑小段第53之1 地號,面積4,516.86平方公尺 ,持分為165/2000,下稱系爭土地)為由,經鈞院板橋簡易 庭93年度板簡字第1662號民事判決,判命原告給付不當得利 新臺幣(下同)18萬2,952 元,被告復持該項判決為執行名 義,聲請鈞院就原告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98年度司執字第 12394 號)。惟系爭土地係因原告未能成立祭祀公業,無法 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故由原告信託登記予公業派下員江水 元(即訴外人乙○○之父),嗣江水元於61年8 月1 日以買 賣名義登記予訴外人乙○○,然訴外人乙○○係受委任於公 業全體派下員宗親,僅係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於其名下,訴 外人乙○○未經原告同意,並無逕自處分系爭土地之權利。 而系爭土地長年來均由原告出租與第三人使用收益,訴外人 乙○○與被告簽訂土地買賣契約前,曾偕同宗親江銘豐等向 原告法定代理人取得土地租賃契約,則被告於買受系爭土地 前即已得知該土地為公業所有,被告自無得援引土地法第43 條之規定,善意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故被告既非系爭土地 所有權人,其與訴外人乙○○間之土地買賣契約亦不足拘束
原告,顯見被告係無合法之占有權源,原告爰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訴請被告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並依土地法 第97條、第105 條及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以系爭土地96年 1 月份當期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3,630.4 元計算,請求被告 給付因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並為聲明:㈠鈞院98 年度司執字第12394 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 行程序應予撤銷。㈡被告應將附件所示坐落臺北縣土城市○ ○段83地號土地,面積4,516.86平方公尺,持分為165/2000 之所有權登記塗銷,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㈢被告應自92年 11月18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給付原告以申報地價每 平方公尺3,630.4 元、年息10% 計算,相當於租用基地建築 房屋租金之損害金;及自92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92年11月18日以1,465 萬元向訴外人乙○ ○購買系爭土地,並於92年11月27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 被告購買系爭土地前查閱地政機關相關登記,得知系爭土地 所有權人為訴外人乙○○,被告因信賴地政機關之登記,自 應受法律之保護。又被告對於系爭土地及其週邊房屋產權並 不清楚,因而要求訴外人乙○○於簽訂契約時,需將房屋產 權相關文件備齊,被告查閱得知租賃契約出租人記載江任康 公業管理委員會,惟訴外人乙○○表明其為土地所有權人, 並提出土地所有權狀以資為證。另原告之法律地位未經證明 ,且訴外人乙○○從未提及祭祀公業或信託關係之語,顯見 原告指稱被告知悉系爭土地為公業所有,實屬武斷等語置辯 。並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系爭土地於92年間係登記為訴外人乙○○所有,被告於92年 11月18日向乙○○購買系爭土地,並於92年11月27日辦妥所 有權移轉登記,被告復於93年6 月19日以原告未經乙○○同 意於89年9 月1 日將系爭土地出租他人並繼續收取租金為由 ,向本院提起民事訴訟(本院93年度板簡字第1662號),依 據不當得利、侵權行為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給 付被告18萬2,952 元,上開案件經本院於93年12月14日判決 被告勝訴並確定在案,被告並執該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 院聲請強制執行(98年度司執字第12394 號)等情,有原告 提出之民事起訴狀、本院93年度板簡字第1662號民事判決、 執行命令各1 件,及被告提出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土地所有 權狀、土地租賃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各1 件在卷可稽,並 為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事實,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 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異議之訴有無理 由?㈡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塗銷,將系爭土
地返還予原告,並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暨遲延利息有無 理由?茲分述如下。
四、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異議之訴有無理 ?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 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 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 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異議之訴, 須以其主張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發生於執行 名義成立後者,始得為之。若其主張此項事由在執行名義 成立之前即已存在,則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不當,亦非 異議之訴所能救濟,此有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907號 判決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原告所有,信託登記在乙○○名 下,惟乙○○基於背信之犯意將系爭土地出賣予被告,原 告依法對乙○○提出背信之刑事告訴,嗣經本院及台灣高 等法院審理結果,均確認系爭土地確為原告所有,並判決 乙○○有罪在案,固有原告提出本院96年度易字第168 號 、台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2260號刑事判決各1 件在 卷為憑,惟原告於本院93年度板簡字第1662號案件審理時 ,即以系爭土地為伊之祖產,因無法辦理祭祀公業登記, 故成立委員會,將土地信託登記為乙○○所有等情,為該 案之攻擊防禦方法,惟為該案承辦法官所不採認,有本院 上開民事判決在卷可參。又原告復主張被告在買受系爭土 地之前,必定會向賣方瞭解土地使用情形,故被告在買受 系爭土地之前即已知悉該土地為原告公業所有,被告並非 善意取得云云,惟原告上開主張之事由均係在執行名義成 立之前即已存在,縱使為執行名義之裁判或有不當,亦非 異議之訴所能救濟,是原告據以提起本件異議之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塗銷,將系爭土地返還 予原告,並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暨遲延利息有無理由?(一)按土地法第43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善意之第 三人而設,如為惡意之第三人,固不受保護。所謂惡意, 應係指明知土地登記簿謄本所登記之所有人,非真正之所 有人,或明知其所有權之登記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而言 。此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929 號判決可資參照。次 按土地法第43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第三人起 見,將登記事項賦與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故第三人信賴登
記機關之登記而取得不動產權利時,不因前手登記原因之 無效或撤銷而被追奪(司法院院字第1919號解釋參照), 故真正權利人祇許在未有第三人取得權利前,以登記原因 無效或得撤銷為塗銷登記之請求,若於已有第三人本於現 存之登記而為取得權利之新登記後,即不得更為塗銷登記 之請求。此亦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748號判決可資 參照。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長年來均由原告出租與第三人使用收益 ,訴外人乙○○與被告簽訂土地買賣契約前,戊○○亦向 原告法定代理人取得土地租賃契約,則被告於買受系爭土 地前即已得知該土地為公業所有,被告自無得援引土地法 第43條之規定,善意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云云,被告固不 否認於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時,訴外人乙○○有提出 上開土地租賃契約,惟被告否認知悉系爭土地並非乙○○ 所有,辯稱:訴外人乙○○告知被告系爭土地係委由原告 處理出租事宜,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仍屬乙○○所有,被 告並不知道系爭土地所有權係原告所有等語。經查,證人 戊○○即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之見證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 具結證稱:「(系爭土地)我也是共有人之一,我已經賣 掉了」、「在簽此份買賣契約書時,我認為土地是乙○○ 的」、「我不清楚系爭土地是由原告借名登記給乙○○的 這件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08 頁98年8 月19日言詞辯論 筆錄);證人乙○○雖經本院通知到庭,惟因嚴重重聽, 無法辨識問題及陳述,經原告當庭捨棄訊問證人(見本院 卷第109 頁98年8 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依據證人戊○ ○之證言,並無從證明被告於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時 ,明知乙○○並非真正所有人。自不能僅以上開土地租賃 契約即認定被告為惡意。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非 善意之第三人,被告自應受土地法第43條之保護,原告請 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塗銷,返還土地予原告,尚 屬無據。既然被告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金,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98 年度司執字第12394 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程序,以及請 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塗銷,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 ,並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暨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 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連育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溫婷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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