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財管字,98年度,70號
PCDV,98,財管,70,20090909,1

1/1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財管字第70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非訟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丙○○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固
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
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
,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
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
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
第1178條、第1176條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繼承人之
有無不明,係指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配偶、父母、
兄弟姊妹及祖父母無一人出現,究竟有無繼承人尚在不明狀
態之情形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案外人迦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
97年1 月25日起向聲請人借款二筆,合計新台幣21,800,000
元整,並邀被繼承人丙○○(男、18年1 月8 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生前籍設台北縣蘆洲市○○路
118 巷3 號5 樓)為連帶保證人,到期日、利率及違約金如
附表一所示,並約定如有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一項之情事,
及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
案外人迦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借款,其中一筆16,800,000
元整已於98年3 月7 日到期,聲請人屢經催討,迄今未為清
償,是依據前開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聲請人依連帶
保證契約請求權請求被繼承人負連帶清償之責任。惟被繼承
人丙○○業於98年2 月23日死亡,其第一順位繼承人亦均為
案外人迦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借款連帶保證人,致聲請人
對上開遺產無法行使權利,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依法聲
請指定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管理人,俾便繼續執行程序,
以維聲請人權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固據其提出借據影本2 紙、保證書
影本、授信約定書影本、台北市戶籍登記簿影本、光復後除
戶戶籍簿冊浮籤記事資料專用頁影本、被繼承人丙○○之除
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本院98年7 月17日板院輔家柯春殷
字第048355號函影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惟依聲請人所
提本院98年7 月17日板院輔家柯春殷字第048355號函影本、
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以觀,被繼承人丙○○之法定繼承人
即配偶李劉寶珠、長子李芳斌、次子李芳裕、長女李麗娟均
未拋棄繼承權,亦無事證足認上開法定繼承人均喪失繼承權
之事由或已死亡,則被繼承人丙○○並非繼承人有無不明,
亦非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權或已死亡之情況,聲請人遽為聲請
選任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管理人,與首揭法規定自有未合
,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1/1頁


參考資料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迦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