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720號
上 訴 人 湧蓮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上訴人 利達國際開發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98年度訴字第720 號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
提起上訴到院,核其訴訟標的價額,財產權之訴部分為新臺幣(
下同)壹佰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壹萬陸仟參佰伍拾元;而刊
登道歉啟事係屬非財產權之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肆仟伍佰元,
合計貳萬零捌佰伍拾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
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向本
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瑜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黃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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