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8年度,355號
PCDV,98,訴,355,2009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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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55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廖芳萱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鴻祺律師
被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濬智
被   告 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侯水深律師
複代理人  張沐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9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華南銀行股份有限公 (下稱華南銀行)之法定代理人原 為丙○○,已於本件起訴後之民國98年7 月1 日變更為王濬 智,有華南銀行98年5 月30日人管字第09807453號函在卷可 稽,爰准由其現任法定代理人王濬智承受本件訴訟,先予敘 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戊○○為被告華南銀行南永和分行(下 稱南永和分行)之理財專員,原告因公事與南永和分行有所 往來,遂與戊○○相識。嗣於96年5 月25日,戊○○向原告 推薦購買品名為「摩根大通1.5 年期保息條件式保本連動債 」之投資產品(下稱系爭連動債),並向原告稱該商品之特 色為:「㈠本連動債有-41%的下檔保護,亦即投資人之投資 標的淨值虧損未超過41% 時(以新台幣{下同}100 萬而言 ,投資標的之虧損未超過41萬),外資銀行會吸收所有損失 ,投資人仍可取回全部本金。㈡若投資人之投資標的淨值跌 破41% ,超過41% 的就得由投資人自行吸收,例如到期時投 資標的虧損42% ,則投資人須自行吸收1%之損失,仍得拿回 本金之99% 。」原告基於前述認知,乃同意購買系爭連動債 (分二次各五十萬元,共計100 萬元)。熟料,戊○○於該 商品虧損超過57 %之際,向原告表示當初講錯了,一切損失 須由原告承擔,亦即戊○○表示該商品之特色非如其先前所 述,實際上應為:原則上有-41%的下檔保護,惟若投資期間 內收盤價低於期初價之59% ,則無前述-41%的下檔保護之適 用。至此,原告發覺受騙,乃要求戊○○於97年3 月12日至



原告之上班場所協商賠償事宜,而當日戊○○偕同南永和分 行部門主管丁○○、吳琇琴到場,原告已明確告知其等須將 彼此間對話錄影、音存證,以免日後爭議。戊○○當場再次 坦承錯誤,除有錄音譯文可證外,並有戊○○簽立文件可憑 。97年12月15日投資商品屆期,斯時投資標的之淨值僅有期 初之31.4% ,換言之,原告最初投資100 萬元,投資屆期後 僅取回31.4萬,而受有68.6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件戊○○為賺取 績效獎金,故意向原告欺瞞投資商品之風險,造成原告誤判 商品風險而做成本件投資決定,且於投資屆期後僅取回31.4 萬,核戊○○以詐術方式使原告因而受有68.6萬元之損害, 自應依民法第18 4條第1 項前段侵權行為之規定賠償原告所 受之損失,而華南銀行為戊○○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 條 規定須與戊○○負連帶賠償責任。又信託業法第23條為保護 他人之法律,戊○○為華南銀行之受雇人,於招攬投資時向 原告表示以不實之產品條件,造成原告誤信而購買系爭連動 債,並因此受有損害達68.6萬元,戊○○及華南銀行應分別 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及民法第188 條規定對原告負賠償責 任等語。併為訴之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86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辯稱:㈠原告於96年5 月25日至南永和分行開立信託 帳戶,並留存信託印鑑卡,有信託業務往來總約定書及印鑑 卡資料申請書、印鑑卡、總契約書及印鑑卡查詢為憑。於上 開時地完成開戶手續時,華南銀行並按規定對原告為投資風 險承受度作評估,經評估結果,原告之風險屬性為積極性之 客戶,有華南銀行金融商品銷售業務認識客戶問卷、金融商 品銷售業務風險屬性問卷、客戶風險屬性資料查詢變更可證 。另依原告提出之綜合對帳單,及存款往來明細表,顯示原 告對於投資基金等財富管理,並非無智識經驗之人。華南銀 行亦依約定每月寄發對帳單予原告,俾原告得知悉投資損益 及風險情形,自行決定為適當之財富管理。㈡原告分別以50 萬元,於96年5 月25日、96年5 月28日先後申購「摩根大通 1.5 年期台幣基礎建設條件式保本連動債」(按即系爭連動 債)時,戊○○業根據系爭基金產品DM及「產品說明暨約定 書」之內容說明系爭連動債特性及風險。關於系爭連動債之 特色於DM明確記載「下檔保護:提供下檔保護41%,若投資 期間,每日表現最差連動標的之收盤價≧59%期初價,本債 券期末100 %保本,投資更安心。」換言之,於投資期間, 每日表現最差連動標的之收盤價<41%期初價,則無法100



%保本,其投資風險本須由投資人自行承擔。此觀系爭連動 債DM之「注意事項」,明白記載:「1 、本產品依照摩根大 通銀行之產品內容發行,一切以英文版產品說明書(TERMSH EET )為準,委託人須詳細閱讀,自行判斷是否投資,並自 行承擔風險,實際損益計算方式以交易日產品說明書所載條 款為準。2 、本產品配息水準及本金由摩根大通銀行保證支 付,華南銀行僅為受託投資並不保本保息。」有系爭連動債 DM可稽。「產品說明暨約定書」亦明確說明有關配息方式、 投資風險(諸如最低收益風險、委託人兼受益人提前贖回風 險、利率風險、流動性風險、信用風險、匯率風險等)等。 關於「低於下限事件」之定義,記載「假如於期初評價日後 第一天(含)與評價日(18)(含)之間之任一交易營業日 ,標的資產組合中任一標的股票之公開收盤價格低於其初始 股價之59%,則視為低於下限事件發生;關於「每張票券贖 回金額」,則約定「…若自動提前終止事件並未發生且低於 下限事件發生,則發行人將於到期日支付以下之美元金額予 票券持有人:彩虹績效(12)×每一票券面額×FX0/ FX18 。」關於「投資風險」,於「最低收益風險(本金損失風險 )」明示「本產品為不保本商品,投資人請自行考量期末本 金之風險」。於「注意事項」記載「受託人(本行)不保證 本金及最低收益率,亦不擔保發行/ 保證機構之行為。」於 「委託人兼受益人聲明」欄,亦載明「投資人確已收到『產 品說明暨約定書』及『英文版產品說明書(TERM SHEET)』 並充分明瞭投資標的之交易特性及可能面臨之風險,願簽名 並確認同意接受所有交易條件及承擔一切投資風險」,經原 告親自簽名蓋章無訛,有產品說明暨約定書、特定金錢信託 單筆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指示書為憑。是戊○○業已充分揭 露系爭連動債之主要條件及投資可能面臨之風險,且戊○○ 係受華南銀行授與教育訓練課程之財富管理專員,絕無原告 所主張:說明投資條件錯誤之情形。㈢原告所主張「若跌破 -41%,超過-41%外的就得投資人自行吸收」,按若跌破 41%,本即不保本,「超過-41%外的就得投資人自行吸收 」等語,應係指「若跌破41%不保本,其損失就得投資人自 行吸收」,原告至多可能誤會為「保證保本41%」,焉可能 引申為「若到期時為-42%,只需付1 %」,其餘由華南商 業銀行吸收?蓋若到期時為-42%,則原告可贖回58%,已 超過保證保本41%,為何只需負擔1 %之損失?遑論系爭連 動債之主要條件及可能面臨之風險,於DM 及 「產品說明暨 約定書」已充分揭露,且明示「本產品為不保本商品,投資 人請自行考量期末本金之風險」、「本行不保證本金及最低



收益」。原告陳稱:戊○○告知「絕不會有此狀況發生」云 云,委無可信。又原告所申購之系爭連動債,到期時依契約 約定得贖回金額之多寡,受金融市場波動之因素,隨時處於 變動狀態,惟到期時方得確定。換言之,投資獲利或損失, 悉依契約之約定辦理決算,由契約之約定決定之,倘受有損 失亦係因契約行為所導致,而非不法之詐欺加害事實行為所 造成。進而言之,縱有如原告所主張戊○○告知伊錯誤訊息 致其申購系爭連動債,原告之投資損失68萬6 千元,並非因 何不法之侵權事實行為所造成,而係因金融市場波動因素、 依契約約定為決算而決定,而該「告知錯誤訊息」,就生活 經驗觀之,因係取決於金融市場波動因素,亦不致通常即會 導致該投資損失,與投資損失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本件應 回歸契約行為之爭議,而與侵權行為無涉等語。併為答辯聲 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戊○○係受僱於華南銀行。
㈡原告就系爭連動債交易之過程:
戊○○先為原告介紹系爭連動債,之後原告決意購買,即與 華南銀行簽署「產品說明暨約定書」之契約,由原告在南永 和分行開立一帳戶,當原告指示華南銀行購買系爭連動債即 由華南銀行為原告購入,再自原告上開帳戶扣款,系爭連動 債到期,即由華南銀行為原告回贖將款項入原告上開帳戶內 。
㈢原告與華南銀行有簽署「產品說明暨約定書」之契約。 ㈣原告經戊○○介紹系爭連動債後,原告購買系爭連動債(分 二次各五十萬元,共計一百萬元)。
㈤系爭連動債97年12月到期經原告贖回,一百萬元本金僅餘31 .4萬元。
㈥系爭連動債之DM載明「下檔保護:提供下檔保護41%,若投 資期間,每日表現最差連動標的之收盤價≧59%期初價,本 債券期末100%保本,投資更安心。」。
五、兩造爭執點,在於:㈠戊○○就系爭連動債產品之DM所載「 下檔保護:提供下檔保護41%,若投資期間,每日表現最差 連動標的之收盤價≧59%期初價,本債券期末100 %保本, 投資更安心。」之意義,是否告知原告錯誤?㈡被告應否連 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債責任?茲論述如下:
㈠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8 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 償,為無理由:
原告主張:戊○○向原告推薦購買系爭連動債,並向原告稱 該商品之特色為:⑴本連動債有-41%的下檔保護,亦即投資



人之投資標的淨值虧損未超過41% 時(以100 萬而言,投資 標的之虧損未超過41萬),外資銀行會吸收所有損失,投資 人仍可取回全部本金。⑵若投資人之投資標的淨值跌破41% ,超過41% 的就得由投資人自行吸收,例如到期時投資標的 虧損42% ,則投資人須自行吸收1%之損失,仍得拿回本金之 99% 。戊○○為賺取績效獎金,故意向原告欺瞞投資系爭連 動債商品之風險,造成原告誤判商品風險而做成本件投資決 定,且於投資屆期後僅取回31.4萬,核戊○○以詐術方式使 原告因而受有68.6萬元之損害,自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前段侵權行為之規定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失,而華南銀行為戊 ○○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 條規定須與戊○○負連帶賠償 責任等語。
被告則辯稱:原告對於投資基金等財富管理,並非無智識經 驗之人。華南銀行亦依約定每月寄發對帳單予原告,俾原告 得知悉投資損益及風險情形,自行決定為適當之財富管理。 又系爭連動債之特色於DM明確記載「下檔保護」條件及「注 意事項」,均明白載明系爭連動債之內容,是戊○○業已充 分揭露系爭連動債之主要條件及投資可能面臨之風險;且原 告所申購之系爭連動債,到期時依契約約定得贖回金額之多 寡,受金融市場波動之因素,隨時處於變動狀態,惟到期時 方得確定。換言之,投資獲利或損失,悉依契約之約定辦理 決算,由契約之約定決定之,倘受有損失亦係因契約行為所 導致,而非不法之詐欺加害事實行為所造成。縱有如原告所 主張戊○○告知原告錯誤訊息致其申購系爭連動債,原告之 投資損失68萬6 千元,係因金融市場波動因素、依契約約定 為決算而決定,縱有「告知錯誤訊息」,就生活經驗觀之, 因係取決於金融市場波動因素,亦不致通常即會導致該投資 損失,與投資損失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本件應回歸契約行 為之爭議,而與侵權行為無涉等語。經查:
依原告主張:戊○○向原告推薦購買系爭連動債,且錯誤告 知原告系爭連動債之特色有-41%的下檔保護之意義,造成原 告誤判商品風險而做成購買系爭連動債之投資決定,因而與 華南銀行簽署「產品說明暨約定書」之契約,併由原告指示 華南銀行購買系爭連動債,系爭連動債屆期,原告僅取回本 金31.4萬元,損失本金達68.6萬元等情,則縱令戊○○確就 系爭連動債產品之DM所載「下檔保護:提供下檔保護41 % ,若投資期間,每日表現最差連動標的之收盤價≧59%期初 價,本債券期末100 %保本,投資更安心。」之意義,錯誤 告知原告為:「⑴本連動債有-41%的下檔保護,亦即投資人 之投資標的淨值虧損未超過41% 時(以100 萬而言,投資標



的之虧損未超過41萬),外資銀行會吸收所有損失,投資人 仍可取回全部本金。⑵若投資人之投資標的淨值跌破41% , 超過41% 的就得由投資人自行吸收,例如到期時投資標的虧 損42% ,則投資人須自行吸收1%之損失,仍得拿回本金之 99% 。」等情屬實,但系爭連動債是否保本,本即應依系爭 連動債之約定,亦即依原告與系爭連動債發行者摩根大通銀 行間所約定之內容為依據,而依系爭連動債之內容以觀,確 實載明:「下檔保護:提供下檔保護41%,若投資期間,每 日表現最差連動標的之收盤價≧59%期初價,本債券期末10 0 %保本,投資更安心。」,倘系爭連動債於原告投資期間 ,每日表現最差連動標的之收盤價≧59%期初價,則原告購 入之系爭連動債期末100 %保本,核與戊○○是否告知原告 上開保本之意義錯誤無涉。亦即戊○○倘確實告知被告上開 保本之意義有錯誤,惟實際上系爭連動債若在原告投資期間 ,每日表現最差連動標的之收盤價均≧59%期初價,則原告 購入系爭連動債之債券期末仍屬100 %保本。準此以觀,原 告購買系爭連動債是否保本,係受金融市場波動之因素,隨 時處於變動狀態,惟到期時方得確定原告投資系爭連動債為 獲利或損失,悉依系爭連動債契約之約定內容辦理,核與戊 ○○告知原告保本之意義是否錯誤無關,完全取決於:原告 投資系爭連動債期間,每日表現最差連動標的之收盤價是否 ≧59%期初價,如果符合≧59%期初價,則系爭連動債債券 期末100 %保本;反之,於投資期間,每日表現最差連動標 的之收盤價<41%期初價,則無法100 %保本。是縱令戊○ ○告知原告系爭連動債之下檔保護41%意義錯誤,惟此僅係 在原告購買系爭連動債之前行為,在購買之時,原告或者被 告殊不可能知悉系爭連動債,確實未能達到保本之情況,亦 即於原告投資系爭連動債期間,具有每日表現最差連動標的 之收盤價<41%期初價之情事。足見,縱令戊○○確就系爭 連動債產品之「下檔保護」之意義,錯誤告知原告屬實,但 就與原告損失投資本金68.6萬元,並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準此,殊難認定戊○○具有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況被 告是否確有不法行為及侵害原告之權利,均未具原告舉證以 實其說(縱令戊○○告知原告下檔保護之意義有錯誤,尚難 憑此遽認戊○○係故意詐欺原告。)。是原告基於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依故 意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負連帶賠償68.6萬元,尚乏依據, 要不可取。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88 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 償,為無理由:




原告主張:信託業法第23條為保護他人之法律,戊○○為華 南銀行之受雇人,於招攬投資時向原告表示以不實之產品條 件,造成原告誤信而購買系爭連動債,並因此受有損害達68 .6 萬 元,戊○○及華南銀行應分別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 及民法第188 條規定對原告負賠償責任等語。被告則辯稱: 本件應回歸契約行為之爭議,而與侵權行為無涉等語。經查 :
⑴查本件原告係因戊○○之引介,而購買系爭連動債,而其 過程係戊○○先為原告介紹系爭連動債,之後原告決意購 買,即與華南銀行簽署「產品說明暨約定書」契約,由原 告在南永和分行開立一帳戶,當原告決意購買系爭連動債 即由華南銀行為原告購入,再自原告上開帳戶扣款,系爭 連動債屆期,即由華南銀行為原告回贖將款項入原告上開 帳戶內,是華南銀行與原告間簽署「產品說明暨約定書」 之契約,基於此契約關係,華南銀行均係基於原告指示購 買及回贖系爭連動債,華南銀行並無何故意或過失行為。 又縱令戊○○在華南銀行與原告簽約前,告知原告系爭連 動債產品之DM所記載「下檔保護:提供下檔保護41%,若 投資期間,每日表現最差連動標的之收盤價≧59%期初價 ,本債券期末100 %保本,投資更安心。」之意義解讀有 誤,而具有故意或過失,但究非係屬在原告與華南銀行上 開契約簽署後所為之行為。即認戊○○之故意或過失行為 ,係在原告與華南銀行簽約後。惟按信託行為之受託人在 法律上為所有人,其就受託財產所為之一切處分行為完全 有效。縱令其處分違反信託之內部約定,信託人亦僅得請 求賠償因違反約定所受之損害,.... 。 是受託人違反信 託之內部約定,僅對信託人負契約責任而發生債務不履行 問題,尚無侵權行為可言。(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265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侵權行為,即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 行為,屬於所謂違法行為之一種,債務不履行為債務人侵 害債權之行為,性質上雖亦屬侵權行為,但法律另有關於 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於債務不履 行不適用之。(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52 號判例意旨參 照)。準此以觀,原告係得否依信託契約或債務不履行規 定,請求損害賠償之另一問題,究不得依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至明。
⑵再按「信託業經營信託業務,不得對委託人或受益人有虛 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信託業法第23條 固定有明文。但查此規定係就成立信託契約關係後,受託 人不得不得對委託人或受益人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



人誤信之行為。至於在信託契約成立前,顯非此法文所規 範(非謂在信託契約前即可為該等行)至明。查本件原告 主張係在與華南銀行簽署「產品說明暨約定書」契約之前 ,因戊○○告知原告系爭連動債之下檔保護意義錯誤,致 使原告決意購買系爭連動債,而非原告與華南銀行係在簽 署契約成立後,戊○○或華南銀行對原告有虛偽、詐欺或 其他足致原告誤信之行為。是原告主張被告具有違反保護 他人法律之行為等語,尚有誤會,要不可取。因之,原告 基於信託法第23條規定,認戊○○及華南銀行具有違反信 託業法第23條(保護他人之法律)之規定,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基上,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2 項、第188 條規定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68.6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行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於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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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