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8年度,1940號
PCDV,98,訴,1940,2009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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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1940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許巍騰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活躍動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
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之內,具狀補正下列有關被告活躍動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法定代理權有無欠缺之必要調查事項,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原告應補正之事項如下:
㈠被告活躍動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抄錄資料。㈡被告活躍動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有無另行選任代表公司 訴訟之人之證明文件及其戶籍謄本。
㈢被告活躍動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有無進行清算程序及其清算人 之證明文件及戶籍謄本。
㈣被告活躍動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監察人之姓名及其戶籍謄本 。
㈤被告活躍動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法定代理權有無 欠缺之釋明資料。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原告之訴,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㈣原告或被告無訴 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 」,是被告如為 公司法人,則其法定代理人應由合法之法定代理人代理始具 有訴訟能力,若未由合法之法定代理人代理,於法自有未洽 ,即應予駁回。又公司法第213 條規定:「公司與董事間訴 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 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因之如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由監察人代表公司,或股東會另選代 表公司訴訟之人,始屬合法之法定代理人,否則其代理權即 屬有所欠缺,應予駁回。
二、原告主張被列為被告活躍動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提 起確認與被告活躍動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委任關係不存 在之訴,其訴狀記載被告活躍動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 代理人為佳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甲○○、丙○○、丁○○ ,上開四人之法定代理權有無欠缺,亦即渠等是否為該公司 之監察人或股東會另選代表公司之人並不明確,爰依法裁定 原告應補正之事項如主文所示。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黎文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趙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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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活躍動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佳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