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337號
原 告 行政院國家發展基金管理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蔡欽源律師
葉建廷律師
張鳳麟律師
被 告 活躍動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
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指派代表人蔡念中)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程序, 此觀諸公司法第26條之1規定準用同法第24條至第26條規定 至明。本件被告活躍動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業經主管機關經 濟部於民國97年8 月27日經授中字第0973511176號函廢止登 記在案,有上開函文影本,及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 ,依上開規定,即應行清算程序。次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 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 外,則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 法第208 條第3 項、第213 條亦定有明文可參,揆其立法目 的,係恐董事長代表公司對董事起訴,難免有循私之舉,若 公司已解散行清算程序,公司董事雖不得以董事身分執行職 務,而應由清算人執行清算事務,但公司之清算,原則上以 董事為清算人,除非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 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規定參照),且 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範圍內,除另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 與董事同(公司法第324 條規定參照)。是以,董事原則上 應為清算人,且清算人之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則董事以清算 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亦難免有循私之舉,仍不宜由董事以 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另清算中,公司股東會與監察人 依然存續,對董事之訴訟依法仍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 之人代表公司為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3 0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件被告公司雖應行清算程序
,而本應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代理訴訟,但由於本件係屬公 司與董事間之訴訟,故參照上開裁判意旨,因認應以被告公 司之監察人甲○○(原名王千慈)、丙○○(FortunePow er International Co.Ltd.法人代表)、丁○○(行政院國 家發展基金會法人代表)代表被告公司為之,合先敘明。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被告公司法人股東,於95年1 月23日被告 公司95年第一次股東臨時會改選董事及監察人之選舉案中, 改選7 席董事及3 席監察人。其中除原告依公司法第27條第 2 項規定分別指派陳洲任(後於95年4 月1 日改派蔡念中接 替)及丁○○當選為董事及監察人,行使董事及監察人職務 ,此外尚有訴外人王筱筑、王龍寶(龍祥育樂多媒體股份有 限公司法人代表)、郭逢春(艾德蒙海外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代表)、李祐寧、郭海鵬及彭友聖(以上三人為Fortune Power International Co.Ltd. 法人代表)等人當選董事及 王千慈(嗣更名為甲○○)、丙○○(Fortune PowerInter national Co.Ltd.法人代表)當選監察人;惟被告公司並未 依法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嗣因被告公司發生弊案,於 97年8 月27日遭經濟部廢止,原告實無再擔被告公司董事之 必要,且被告公司已無營業事實,人去樓空,故以起訴狀繕 本送達為辭任董事,終止兩造間委任契約關係之意思表示。 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既經終止,爰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除去 原告主觀上在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等情。併為聲明:如 主文所示。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 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 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 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 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 件原告在被告公司95年1 月23日股東臨會議紀錄資料中,確 將原告列為董事乙節,有會議紀錄影本在卷可按,是客觀上 確有使人認為原告係被告公司之董事,及兩造間委任關係仍 存在之虞,而使原告成為被告公司之法定清算人,並可能於 被告公司被訴時,遭列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致原告私 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不明確亦非不得以確認
之訴予以排除,揆諸前揭判例意旨,應認原告有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公司登記資料、原告95年3 月20日台開發字第0951860324號更換指派代表董事函、被告 公司95年1 月23日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會計師查核報告影 本等件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前 開主張,應可認為真正。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 委任契約,民法第54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以起 訴狀為終止兩造間委任契約關係意思表示,前開書狀繕本並 於98年8 月11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佐。按諸 前開法律規定,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已因終止而不存在。準 此,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原告(指派代表人蔡 念中)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月蓉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