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138號
原 告 欣城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錢裕國律師
被 告 丙○○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公共危險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8
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民國97年3 月4 、5 日受被告甲○ ○之僱用,與被告甲○○共同清理甲○○及其配偶江范菊子 所有位於台北縣土城市○○路○ 段67巷58-8號之廠房,並將 該廠房內之廢棄木材、木屑搬運至被告甲○○及其配偶江范 菊子所有位於台北縣土城市○○路○ 段67巷58-9及58-10 號 之廠房及渠等位於台北縣三峽鎮○○里○○○路1 號之住處 。詎被告丙○○在搬運木材之過程中有多次抽菸之情形,並 於抽完菸後將菸蒂丟棄至地面上,而被告丙○○本應注意將 抽菸後所遺留之菸蒂火種滅,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同年3 月5 日16時許,並未熄 滅現場菸蒂,即離去該處,嗣於翌日0 時16分許,台北縣土 城市○○路○ 段67巷58-9、58-10 號之廠房因遺留菸蒂等火 種而引燃,致失火燒毀,大火並波及而燒毀原告等承租人向 被告甲○○及其配偶江范菊子所承租位於台北縣土城市○○ 路○ 段67巷58-7號之廠房,致廠內設備及內部放置之物品均 付之一炬,並延燒至原告停放於靠近廠房西側門口車號HN-2 147 號之小貨車,致上開小貨車亦因受高溫而有鈑金變色、 玻璃破裂、塑膠外殼熔化之情形,即已遭燒毀而無法使用, 上開事均有本件「台北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 可稽,並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3571 號 起訴及本院97年度簡字第10663 號判決被告丙○○有罪在案 ,被告丙○○因過失不法侵權行為之事實,甚為明確。被告 甲○○係僱用被告丙○○之僱用人,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2 款及第4 項之規定,被告甲○○應對其僱用之工作場 所使其符合安全標準之義務,被告甲○○與被告丙○○共同 工作期間,明知且親眼目睹被告丙○○於「具多孔隙,易蓄 熱且易燃之特性」之木屑及大量木條之工作場所中一再抽菸
,卻放任而毫不加制止,顯非已善盡監督之責。因原告相關 損失之廠房設備及其內一切物品之憑證及單據,連同電腦中 檔案均於大火中燒毀,無法逐一提出證明,原告以火災後廢 鐵清除所售新臺幣(下同)21萬元之廢鐵每公斤5 元,與當 時購入未加工之鐵材每公斤40元之差價8 倍計算,而推論所 毀物品價值為168 萬元(21萬元×8 =168 萬元),再扣除 以廢鐵賣得之價金21萬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及第188 條第 1 項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147 萬元之損害 賠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7 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二人則以下列陳詞置辯:
被告二人共同打掃系爭房屋時,當時因木屑飛揚,空內空氣 污濁,被告等打掃時均配戴二層口罩,被告丙○○斷不可能 在打掃系爭房屋時抽菸。又縱被告丙○○有於休息時於屋外 抽菸之情,惟其於抽完菸後確實均有將菸蒂於屋外踩熄,故 系爭房屋之失火並非因被告丙○○抽菸遺留菸蒂所造成。如 系爭菸蒂確為本案之失火原因,因火勢猛烈,經繼續燃燒之 結果,現場之菸蒂豈可能完好如現場照片所示?退步言之, 縱認系爭之菸蒂為本案失火之原因,惟遺留之菸蒂既未經DN A 之鑑定,如何能斷定係被告丙○○抽菸所留下之菸蒂?( 被告丙○○係在系爭失火房屋外面抽菸,不是在屋內抽菸且 被告於抽完菸時都會把菸蒂踩熄,根本不可能在失火現場遺 留菸蒂)。又台北縣政府消防局所提出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 書既無法完全排除電器因素引燃之可能性,且無法證明火災 絕對係因現場遺留火種(煙蒂)所引燃,依最高法院76年度 台上字第192 號判例意旨,尚不得遽爾推論系爭失火為煙蒂 所引起,且亦不能據此推論現場遺留之菸蒂係被告丙○○抽 菸後所遺留下來的,被告之行為與本件失火間並無相當因果 關係,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282 號已判決被告丙○○無罪在 案。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 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三、原告主張被告丙○○受被告甲○○之僱用,於97年3 月4 、 5 日,共同清理門牌號碼台北縣土城市○○路○ 段67巷58-8 號廠房,並將該廠房內之廢棄木材、木屑搬運至同路段58-9 號及58-10 號廠房內。嗣於97年3 月6 日凌晨0 時16分許, 因該路段連棟鐵皮搭建廠房失火,致第三人乙○○向被告甲 ○○之配偶江范菊子承租之58-7號供原告公司使用之廠房內 設備、物品燒毀,同時延燒至原告停放於靠近廠房西側門口 車號HN-2 147號之小貨車,致上開小貨車亦因受高溫而有鈑
金變色、玻璃破裂、塑膠外殼熔化而無法使用之事實,為兩 造所不爭,並有廠房燒毀之光碟片、車輛報廢證明單及損害 清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28 2 號刑事審理卷(含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 13778 號偵查卷)內所附房屋租賃契約書、台北縣政府消防 局函覆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等件為證,復經證人乙○○、 甲○○、江范菊子、趙坤茹、侯慶宗、許裕泰、陳財富等人 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明確,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被告丙○○雖自認受被告甲○○之僱用,清理被告甲○ ○及其配偶江范菊子所有之該路段58-8號廠房,並將該廠房 內之廢棄木材、木屑搬運至同路段58-9號、58-10 號廠房內 ,被告丙○○並有抽菸、丟棄煙蒂之情事,嗣有原告公司所 有於上開廠房內之設施於前開時間燒燬之事實,惟抗辯稱: 伊有在室外抽菸,但都有踩熄,系爭廠房失火與伊並無關聯 等語。是本件之爭執要點即為:本件原告所有廠房內之設施 、物品及小貨車燒燬,是否係被告丙○○之過失不法侵權行 為所致?被告甲○○僱用被告丙○○是否應連帶負賠償責任 ?本院斟酌認定如下:
㈠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 ,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58年度台 上字第142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丙○○有 過失失火之不法侵權行為,為被告否認在卷,自應由原告負 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㈡按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民事庭後,即屬獨立民事訴訟,其移 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 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 訟之效力。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法院以裁定移送民事 庭後,即成為獨立之民事訴訟,既無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 事訴訟即無從或甚難判斷之情形,民事法院當可自行調查審 理,不受刑事法院認定事實之拘束。即無在刑事訴訟程序終 結前,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95 號、78年度台抗字第263 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 告丙○○之過失不法侵權行為致生本件火災事故之事實,無 非以被告丙○○業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 33571 號起訴及本院97年度簡字第10663 號判決被告丙○○ 有罪在案,並有台北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為證 。惟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既經本院刑事庭以裁定移送民 事庭後,即屬獨立民事訴訟,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原告逕以本件刑事案件業
經檢察官起訴及本院97年度簡字第10663 號判決被告有罪為 據,揆諸上開說明,洵非正當。
㈢本件火災事故發生後,業經台北縣消防局火災鑑識人員到場 勘驗,經鑑定結果認:①起火戶研判:就現場建築物構造及 燃燒後之狀況研判,本案以土城市○○路○ 段67巷58-9號、 58-10 號燒燬、燒損情形最為嚴重,其餘各戶係遭其火勢所 波及延燒,故研判起火戶為土城市○○路○ 段67巷58-9、58 -10 號。②起火處研判:58-9號及58-10 號打通之建築外觀 已有明顯之受燒變色及變形現象,其內部擺放之物品幾已完 全燒燬,屋頂及鐵皮牆面亦因受燒而氧化變色,西側夾層之 鋼架屋頂鐵皮均以靠南側處受燒氧化、變色之情形較為嚴重 ,南側與58-8號相鄰之鐵皮牆面受燒氧化情形較他側均為嚴 重,且以靠近西側處受燒變色、變形情形最為嚴重,形成一 明顯之V型燒痕,該V型燒痕底部之C型鋼已受燒扭曲變形 ,地面處散落碳化物及輕型鋼架與石膏板殘骸,綜合以上所 述研判,火流係以58-9號、58-10 號內靠西南側處所附近為 起點,並由該處向四周延燒。③起火原因研判:經現場勘查 起火處所附近並未發現危險物品、化工原料或容器置放於該 處附近,且未發現儲放任何常溫下足以自燃之危險物,故可 排除上述之類似物品引(自)燃之可能性。又經勘查起火處 所附近,並未發現有蓄意以縱火促燃劑潑灑、劇烈燃燒痕跡 及殘留跡證,案發當時雖為深夜,然起火戶門窗並未遭破壞 ,據目擊者暨報案人林鴻為(鄰近工廠之員工)表示,案發 時僅看見黑煙冒出,未發現可疑人員,經於起火處所附近與 靠近鐵捲門旁配電箱處所附近採證,送本局以氣相層析質譜 儀鑑析,證物並未檢出含有石油系可燃性液體成份,故研判 遭人蓄意縱火引燃之可能性應可排除。再經檢視該址內靠近 鐵捲門旁之配電箱開關有部分跳脫情形,且發現電線之短路 熔痕,然據現場燃燒後狀況及火流延燒路徑研判,應係遭火 勢擴大延燒後波及導致電線短路及配電箱開關跳脫;經檢視 起火處所附近並未有使用電氣設備之情形,亦未發現電線熔 斷跡象,故因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性較低。再檢視起火處所 附近(該處西南側靠牆面處)有堆放大量木條、木頭與木屑 等物,並散落多枚菸蒂,經於現場勘查時詢問58-7號承租戶 乙○○表示,那些木條與木屑原本是放在58-8號內,屋主最 近將其清理移置至58-9號、58-10 號內西南側靠門口處附近 ;經詢問屋主甲○○表示木條與木屑係其請人清理58-8號時 移出堆放於58-9號、58-10 號內,而其本身並無抽菸之習慣 ,但其請來之工人則有抽菸之習慣;由於木屑具多孔隙、亦 蓄熱且易燃之特性,附近亦有大量木條等可燃物,且於起火
處所附近發現數枚菸蒂,故不排除因遺留火種(菸蒂…)引 燃之可能性。綜上所述,復經排除危險物品、化工原料引( 自)燃、人為縱火引燃、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性後,故本案 起火原因以遺留火種(菸蒂…)引燃之可能性較高等情,有 台北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在卷可稽(97年度偵 字第13778 號偵查卷第37至87頁參照),並經證人趙坤茹於 偵查及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到庭證述明確,是本件起火處為土 城市○○路○ 段67巷58-9號、58-10 號內靠西南側處所附近 等情,自堪認定。惟上開火災原因鑑識結果認定系爭火災之 起火原因以遺留火種(菸蒂…)引燃之可能性較高等語,無 非以該起火處即靠牆面處有堆放大量木條、木頭與木屑等物 ,並散落多枚菸蒂而為認定,本院斟酌上開火災原因報告書 所附照片、現場確係散菸蒂多枚,而該菸蒂四週物品均 已燒成焦黑狀,惟獨多枚菸蒂濾嘴捲紙處仍呈現白色未為燒 毀之情形,似無法排除有火災之後始遺留菸蒂之可能性,雖 證人趙坤茹於本院刑事庭98年7 月13日訊問時證稱:「現場 殘留的煙蒂如果被覆蓋或剛好沒有燒到,又經過水流沖刷, 就沒有燒到…」等語,惟依該現場照片菸蒂四周均已焦黑, 僅該菸蒂白色濾嘴未燒毀,實與因覆蓋或剛好沒有燒到之情 節不符,菸蒂若在被他物覆蓋之情形下,而僅燒毀覆蓋物而 該菸蒂竟完好如初,似與常情有違,且該處既是起火點,自 是燃燒最久之處,亦無可能因嗣後到達之消防人員滅火時水 流沖刷所致,雖造成火災之起火物質應已燒毀滅失,但該鑑 識報告以起火點四周散落未被燒毀之菸蒂而為推論菸蒂即為 起火火種之論斷,自有瑕疵,故本件火災原因所指遺留火種 是否即為散落現場之菸蒂,尚有可疑,原告逕以該火災原因 調查報告書所載主張被告丙○○有過失失火之不法侵權行為 ,自非有據。
㈣又被告甲○○先於偵查時陳稱:丙○○抽菸後都丟在地上, 我沒注意他抽了幾支等語(見同偵卷第115 頁);再於本院 刑事庭審理時到庭結證稱:土城市○○路○ 段67巷58號那些 工廠是我和我太太的,58-9號、58-10 號當時沒有人租,沒 有人使用,平日有上鎖,我想再出租,所以才會請被告去打 掃,裡面放置木屑、一些壞的東西,當天我跟被告一起進去 打掃,上午八時就進去,打掃到下午四點,我本身不抽菸, 但被告有抽菸,我們兩人在屋內因為都有木屑的灰塵,屋內 空氣很差,我用空壓機來噴,縫隙的灰塵才會出來,我跟被 告都戴兩層口罩,是我帶去的,因為我知道一定會有灰塵, 屋內狀態不可能抽菸,被告是到屋外的路上才抽菸,打掃完 才休息,中午吃飯也沒有先離開,被告抽完菸,菸蒂丟在路
上,有用腳踩熄,踩踏之後再扭轉,我有看到,休息時我們 都在一起,沒有把菸蒂丟在木屑旁,木屑清除後疊到車上, 載去山上的菜園,清潔完後沒有發現室內有菸蒂,打掃的是 58-8號,不是58-9號、58-10 號,沒有看到被告在58-9號、 58-10 號抽菸,我跟被告打掃完後有把東西搬到58-9號、58 -10 號,我跟被告一起搬的,因為車子裝不下,載不回去的 就堆到那邊,但沒有很多,被告沒有邊搬邊抽菸,搬好收工 就鎖門回家,被告坐我車一起離開,他就住在我山上家隔壁 ,我不知道提示照片上的菸蒂怎麼來的,因為屋內東西都燒 掉了,附近小偷很多,當時廢鐵價格很高,小偷會進去偷東 西等語,核與證人邱顯勝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所證:我當天 約下午四點經過該處,當時被告幫忙甲○○把袋子搬到車上 ,至於袋子內是什麼東西我不知道,被告有戴口罩,沒有看 到被告抽菸等語相符,尚無何證據證明被告丙○○有在系爭 起火處抽菸並遺留菸蒂之事實,且因本件並未採集起火處散 落多枚菸蒂進行DNA 人別鑑驗,是本件火災事故縱或係因遺 留菸蒂所引起,亦難依此遽認在起火處之菸蒂係被告丙○○ 所遺留。
㈤原告無法舉證證明被告丙○○有過失失火之不法侵權行為, 及被告丙○○之抽菸行為與原告所有置於廠房內之設施、物 品、小貨車毀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其請求被告丙○○及 甲○○連帶負賠償責任,洵非正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以被告丙○○過失不法侵權行為,而受有14 7 萬元之損失,被告丙○○係受被告甲○○僱用,從而,原 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民法第184 條、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147 萬元及其法定利息,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六、本件兩造所為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 均與本件之結論無影響,自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惟依刑事訴訟法 第504 條第2 項規定,經刑事庭移送前來部分免納裁判費, 故兩造均無庸負擔附帶民事訴訟移送裁定移送部分之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紫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華海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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