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319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得聿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亞碩精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福鉅精機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本院97年度存字第2467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
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聲字第三二○○號裁定所命聲請人提供之擔保物華南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券貳張(號碼:HB55389、HB55390),合計新臺幣貳佰萬元,准予變換為等值之華南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物,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 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 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此觀同法第106 條規定自明 。
二、本院認為聲請人聲請許其變換之擔保物即面額新台幣2,000, 000元之華南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 ,核與本院因96年 度聲字第3200號民事裁定,許聲請人供擔保之如主文欄所示 之擔保物尚屬相當,聲請人之聲請,依法洵無不合,應予准 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1條第1 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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