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98年度,54號
PCDV,98,簡上,54,20090916,1

1/1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54號
上 訴 人 陸海洋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複 代理人 謝孟馨律師
被 上訴人 嘉穎洋行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金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2 月
12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98年板簡字第314 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8年9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被上訴人自民國(下同)96年間向其購買各種酒類,雖依 雙方之送貨憑單所載,客戶名稱雖記載為訴外人麥卡倫國 際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麥卡倫公司)(洋酒城─永和店 ),惟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乙○○兼任麥卡倫公司公司 之人員,素為洋酒業界所知悉,此部分從被上訴人法定代 理人乙○○之名片上所載之地址同時有被上訴人店面的地 址及麥卡倫店面的地址可知,且被上訴人長期即以洋酒城 -永和店之名稱對外進行交易,致使洋酒界對於二家之採 購,有採取同名之標示,或逕以洋酒城之名並冠以地名而 區別,如洋酒城─永和店即是指被上訴人、洋酒城─桃園 店即是指麥卡倫公司;且客戶代碼的標示乃是000000-0 ,與麥卡倫公司之客戶代碼025004亦有所不同,如訴外人 力盛商店向日葵實業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之出貨簽收單 上所載代碼分別為2469-1 、4007-1 ,即可得知,再加 上被上訴人雖主張其為洋酒之零售商,因此上訴人身為大 盤商,懼怕風險,不願直接與其交易,必須透過中盤商麥 卡倫公司才得購買洋酒,更為無稽之談,蓋被上訴人之法 定代理人乙○○曾經在上訴人公司上班,雙方素為熟稔, 甚至被上訴人開幕營業時,上訴人還到場致賀,贈送花籃 ,豈有無法直接交易之理,又與上訴人直接進行交易之金 良運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多方經營甚至勝過上訴人,更可 見被上訴人主張零售商無法直接向大盤商購買洋酒,更屬 無據,且如真是由麥卡倫公司向上訴人購買,請求上訴人 送至被上訴人營業處,上訴人所製作之送貨憑單上,會載



明客戶為麥卡倫公司,而在其下方寫明指送至被上訴人地 址,而非於客戶處載明(洋酒城─永和店)。
(二)又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麥卡倫公司既為法人格不相隸屬之二 公司,被上訴人竟有上訴人與麥卡倫公司交易之送貨憑單 正本,則被上訴人與麥卡倫公司之關係非淺之事實,實為 不可言喻,且被上訴人本是委由麥卡倫公司開票給付上訴 人貨款,因此縱被上訴人持有麥卡倫公司向上訴人付款之 證明,亦不得視為被上訴人已付款,蓋其部分係麥卡倫公 司自身向上訴人購買所付之款項,又麥卡倫公司所開立之 支票業已跳票,且麥卡倫公司已於96年6 月間停止營業, 被上訴人當然須依約給付貨款,被上訴人堅決否認與上訴 人時有交易關係,而抗辯係麥卡倫公司與上訴人才有交易 ,被上訴人係向麥卡倫公司購買等語,更是卸責之語,被 上訴人當就與麥卡倫公司交易之證明及清償貨款之收據加 以提出證明,兩造具有買賣關係,實不容被上訴人任意否 認,且被上訴人既已收取貨物,當依買賣契約給付貨款。 爰依買賣關係之貨款給付請求權提起本訴,並聲明: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788,160 元及自準備書 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下開情詞置辯:
(一)被上訴人未直接向上訴人購買洋酒,被上訴人係向訴外人 麥卡倫公司購買洋酒,而向上訴人購買洋酒者實為麥卡倫 公司,蓋被上訴人係於95年11月才自行創業成立之零售商 ,而因一般剛成立之零售商信用為何,為外人所不知,因 此如上訴人之大盤商為降低風險,均寧願少賺而售予中盤 商,在由中盤商售予零售商,因此被上訴人無法直接向上 訴人購買,必須透過中盤商麥卡倫公司,且被上訴人並非 只向上訴人購買洋酒,還有另外向訴外人俊程有限公司、 金良韻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文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利盛 商店、泰德利股份有限公司品陳企業有限公司、古津貿 易有限公司、向日葵實業有限公司等購買洋酒,且被上訴 人直接向上開酒商叫貨時,其送貨單上之客戶名稱皆直接 記載「嘉穎洋行企業有限公司」,上訴人一再主張被上訴 人係直接向其購買洋酒,則為何客戶名稱係載明「麥卡倫 有限公司」?而非「嘉穎洋行企業有限公司」?更可證被 上訴人係直接向麥卡倫公司購買洋酒,而非向上訴人公司 購買,且被上訴人均有依約給付麥卡倫公司貨款。(二)再因被上訴人係向麥卡倫公司購買洋酒,因此貨品雖是直 接由上訴人經麥卡倫公司指示逕行交付與被上訴人,而上



訴人送貨憑單上所載的(洋酒城-永和店)即是指上訴人 送貨之地點,但發票則由麥卡倫公司開立,惟有時麥卡倫 公司可能基於節稅目的,而直接由上訴人開立發票予被上 訴人,又依洋酒交易實務,賣家皆會保留送貨憑單之正本 ,作為證據保留,直至買家付款後,才將送貨憑單正本交 予賣家,則上訴人既主張未付款,手上應持有送貨憑單之 正本,然被上訴人手上確有上訴人送貨憑單之正本,更可 見麥卡倫公司根本沒積欠上訴人貨款,因此上訴人根本不 得請求,且被上訴人既是向麥卡倫公司購買洋酒,而被上 訴人皆有給付麥卡倫公司貨款,則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給付 貨款,絕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之宣告。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88,160 元及自準備書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四、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向其購買洋酒,貨品均已交付,然 被上訴人並未依約給付貨款,是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貨款乙節,固據提出統一發票影本12紙、催 告函影本1 紙、送貨憑單影本34紙、照片4 幀、廣告單1份 及名片1 紙為證,被上訴人固不否認收受上開貨品,惟辯稱 :伊未直接向上訴人購買洋酒,而係向訴外人麥卡倫公司購 買洋酒,向上訴人購買洋酒者實為訴外人麥卡倫公司等語, 是本件所應審酌者,即在於兩造間是否有買賣契約關係存在 之問題,茲分別敘述如下。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履行債 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 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責任,必須證明為真實 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 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上訴人主張上開酒品之買賣契約係存在於兩造間 ,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此 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 人間成立買賣契約,所舉出之證據,無非係提出送貨憑單、 買受人記載為被上訴人之發票等件為據。惟查:(一)觀諸上訴人所提之送貨憑單之內容,其上客戶名稱係載明 為「麥卡倫國際有限公司」(洋酒城-永和店),與被上 訴人「嘉穎洋行企業有限公司」之名稱,已非同一,此有



送貨憑單影本1 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1至47頁),是 已難據此即認本件買賣契約確係存在於兩造之間。再上訴 人復主張因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乙○○同時身兼被上訴人 及麥卡倫公司之採購人員,因而乙○○同時替被上訴人及 麥卡倫公司購買洋酒,為洋酒界所知悉之事項,而若為被 上訴人所訂購之貨品時,於客戶名稱:麥卡倫公司之後加 載(洋酒城-永和店),若是麥卡倫公司訂貨時,則將客 戶名稱加載(洋酒城-桃園店)等語,並提出乙○○名片 1 張(其上記載二個地址即一地址位於臺北縣永和市即被 上訴人店址所在與另一地址位於桃園即麥卡倫公司之店址 所在)及洋酒廣告單1 份為憑(見原審卷第58頁背面), 然查,依上訴人所提出之乙○○名片觀之,其上雖載有麥 卡倫公司位於桃園之店址,然名片上公司之名稱明白載明 為「嘉穎洋行企業有限公司」,二者顯然有別,亦難證明 「麥卡倫國際有限公司」(洋酒城-永和店)即與被上訴 人公司相同,另參以上訴人所提出之照片2 張(見原審卷 第48頁),雖被上訴人與麥卡倫公司店面同時有「洋酒城 」之名稱,惟不論是招牌設計、商標使用,均有明顯之不 同,亦無法據此得知上訴人公司送貨憑證上之(洋酒城- 永和店)即為被上訴人,則難依上訴人所提出之送貨憑單 證明該等貨物之買受人為被上訴人。
(二)再觀諸上訴人所提出所開立之發票影本,其上之買受人雖 記載為被上訴人,而其中11紙發票係由被上訴人提出申報 以扣抵銷項稅額,並有發票影本及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 局中和稽徵所97年11月3 日北區國稅中和三字第09701032 351 號函1 份附於原審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 至15頁、第 491 至493 頁),雖被上訴人就有收受上開發票並提出申 報之情亦不爭執,惟否認係自上訴人處所取得,則上訴人 就此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是衡諸目前社會一般交易,尚不 乏以「跳開」之方式開立發票,即以買賣之最終買受人為 開立統一發票之對象,此方式固與營業稅法之規定有違, 惟仍不能因此即謂統一發票買受人欄上所記載者,與開立 該統一發票者之間有契約關係存在,故上訴人既未舉證以 證明被上訴人係直接向其買受上開酒品之情,自難依上開 統一發票遽認兩造間有買賣契約關係存在。
(三)又原告固復主張依上訴人公司內部作業,因被上訴人與麥 卡倫公司實為不同之客戶,故為區別二家之不同公司叫貨 ,因此客戶編碼有所不同,麥卡倫公司之客戶代碼於上訴 人公司為025004,而被上訴人客戶代碼的標示則為000000 -0 ,是「麥卡倫國際有限公司」(洋酒城-永和店)之



客戶編碼為25004 -1 ,即可證明(洋酒城-永和店)即 係指被上訴人公司,且訴外人力盛商店、向日葵實業有限 公司與被上訴人之出貨簽收單上所載代碼分別為2469-1 、4007-1 ,惟將麥卡倫公司(桃園店)客戶號碼編為 25004 等語,然查,上訴人縱有以上述方式區別被上訴人 與麥卡倫公司,惟此為上訴人公司之內部作業,自無法單 依其內部編號之情形,即認麥卡倫公司(永和店)與被上 訴人無異。另上訴人固主張與被上訴人交易之其餘公司, 如力盛商店將被上訴人於客戶號碼編為2469-1 、向日葵 實業有限公司將被上訴人於客戶號碼編為4007-1 ,惟將 麥卡倫公司(桃園店)客戶號碼編為25004 等語,然上開 訴外人力盛商店向日葵實業有限公司將客戶編號之方式 ,是否即係為區別麥卡倫公司與被上訴人,尚非無疑,上 訴人亦乏證據以實其說,是難僅憑訴外人公司所為客戶編 號之不同,用以證明上訴人客戶編號編為25004 -1 即代 表本件買賣契約係存在於兩造之間。
(四)至上訴人所主張洋酒界之公司,皆明白被上訴人法定代理 人同時替被上訴人及麥卡倫公司工作,加上被上訴人向來 以(洋酒城-永和店)之名義在外進行交易,因此上訴人 公司之送貨憑單上所載「麥卡倫國際有限公司」(洋酒城 -永和店),即表示為被上訴人公司等語,然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則查,觀諸被上訴人所提與訴外人俊程有限公司 、金良韻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文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利 盛商店、泰德利股份有限公司品陳企業有限公司、古津 貿易有限公司、向日葵實業有限公司等購買洋酒之送貨憑 證,其上皆明白載明客戶為「嘉穎洋行企業有限公司」, 而非(洋酒城-永和店),有上述送貨憑證影本1 份附於 原審卷可按,是上訴人上開主張亦無法證明向其購買洋酒 確係被上訴人。從而,上訴人既無從證明與被上訴人間有 上開酒品之買賣關係存在,揆諸首開說明,被上訴人即無 就伊有向麥卡倫公司購買洋酒及給付麥卡倫公司貨款提出 證明之責任,亦無需舉證證明所提出95年11、12月份及96 年1 月份、2 月份、3 月份、4 月份之應付帳款明細為真 正。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確有上開酒品之買賣 關係,從而,上訴人主張依買賣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被告給付 788,160 元及自準備書(二)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為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劉以全
法 官 邱靜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美莉

1/1頁


參考資料
陸海洋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文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嘉穎洋行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麥卡倫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泰德利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向日葵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德利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品陳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