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監字第244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定禁治產人甲○○之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選定乙○○(女 民國42年4 月2 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為禁治產人甲○○(男,民國52年4 月28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禁治產人之監護人,依下列順序定之:一、配偶。二、父 母。三、與禁治產人同居之祖父母。四、家長。五、後死之 父或母以遺囑指定之人。不能依前項規定定其監護人時,由 法院徵求親屬會議之意見選定之。民法第1111條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之胞弟甲○○(男,民國52年 4月28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疑似大 腦白質病變合併呼吸衰竭,至今毫無起色,現已無能力處理 事務,前經鈞院以98年度禁字第178 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 ,因無民法第1111條第1 項所定之監護人,經其親屬會議成 員李能木、李國隆、李國泉、李國定、乙○○5 人組成親屬 會議,於98年7 月13日開會一致同意選定禁治產人之胞姊即 聲請人乙○○為禁治產人甲○○之監護人,為此聲請鈞院選 定聲請人為監護人等語。並提出親屬會議紀錄、本院98年度 禁字第178 號民事裁定、戶籍謄本等件為憑。三、本件聲請,經核並無不合,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2 項規定, 參酌親屬會議之意見,選定聲請人乙○○為禁治產人甲○○ 之監護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王苑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