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甲○○
代 理 人 陳志勇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 簡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復為同條例第133 條所明定。另「債 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 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 年 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 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 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 ,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 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 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 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 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 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 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亦為同條例第 134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甲○○之清算程序業經鈞院裁定 終止在案,而債務人每月可得收入包含2 名子女之低收入補 助每人每月新臺幣(下同)1,800元、身障補助7,000元、房 屋租金補助3,000元及按摩工作收入每月約6,000元至8,000 元,合計約為19,600元至21,600元,顯不足支出每月房屋租 金6,500元、膳食費4,500元、交通費800 元、日常生活支出 2,000 元及扶養費10,000元等必要之生活費用,而無消債條 例第133 條規定之情事,且債務人係因雙目失明致發生不能 清償債務,亦無同條例第134 條之情形,為此聲請鈞院免除 債務人之債務等語。
三、查債務人甲○○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因其雙目失明係 屬政府鑑定之重度視障人士,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經臺北縣 板橋市公所列為低收入戶,賴政府補助維持生計,並以信用 卡消費支應度日,以致分別積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以下簡稱:國泰世華銀行)439,736 元、友邦國際信 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友邦公司)354,042 元、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國信託銀行) 1,532,418元,共計積欠債務2,326,196元。而債務人雖與金 融機構為債務協商,惟其因失明僅能從事按摩工作,每月收 入僅6,000元至8,000元,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復於97 年10月21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算事件(本院97年度消 債清字第115 號),該案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以 債務人名下並無其他任何財產,尚須扶養2 名未成年子女, 有債務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中華民國身 心障礙手冊、臺北縣板橋市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存摺、租 賃契約書、戶籍謄本等證附卷可稽,認定債務人顯無財產可 供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故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四、再本院函請債權銀行就債務人聲請免責乙節表示意見,固經 中國信託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及友邦公司等債權人具狀陳稱 :債務人之消費有多筆預借現金及非一般通常生活之必要消 費,有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負擔過重債務,而生 開始清算原因之嫌等語。惟查:
(一)債務人並無違反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情形: 查本件債務人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 程序,普通債權人並未獲分配,而債務人於95年、96年之 年收入合計為415,400 元(包括工作所得192,000 元、政 府補助223,400 元)等情,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5 年、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臺北縣板橋市 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97年度消債清字第 115 號卷第16頁至第18頁),又債務人主張其聲請更生前 2 年內生活必要支出合計為571,200 元,有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在卷可按(見本院97年度消債清字第115 號卷第 9 頁),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 年內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 ,已無任何剩餘,是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並無低於債 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債務人自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不免責之 情形。
(二)債務人並無違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之情形: 按所謂浪費或投機行為實不易認定,亦難有統一之客觀標 準,依每一債務人之情況而有不同。況所謂客觀標準,究
採取寬鬆認定,抑是嚴苛審核,法院應視具體事件而定, 亦即何種生活方式屬「浪費」、「投機」,可能因債務人 成長過程中之生活環境、背景及經歷,有很大部分之關聯 。因此,判斷生活程度是否「浪費」、「投機」或「明知 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之標準,倘依寬鬆之認定,則金融 機構將面臨所有卡債族均不還債或僅還部分款項之危機, 應非當初立法真意之所在;若從嚴審核,則難以達成立法 救卡債族之目的。換言之,應否認定債務人有否「浪費」 、「投機」,而可否免除清償責任之關鍵,應參酌各個債 務人主觀之內部意識與表現在外在之行為。故債務人是否 確已盡其所能工作以增加收入,並確實執行量入為出,盡 力壓低所有支出,或有計畫為生活支出等,並非衡量債務 人行為是否為浪費或投機之決定因素。經查,本件綜觀債 權銀行所提債務人之消費明細,債務人或偶有百貨公司、 服飾行、家福有限公司、寶島光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消 費之情事,惟其消費金額並非龐大,次數亦非頻繁,且該 等業者均係經營百貨業務,故相對人購買生活必須用品, 衡情應是為維持日常生活之所需。至債務人雖有金瑞山金 銀珠寶有限公司消費,惟其僅係消費1 次,金額亦屬通常 合理範圍,實難認該等行為具奢侈、浪費之特性。再者, 債務人須獨立扶養2 名未成年子女,其名下又無任何財產 ,且因視障而每月收入微薄,日常生活尚須抑賴政府補助 等情,已如前述,則債務人以刷卡消費換現金支應,或係 預借現金之行為,核與其家庭狀況相符。是債務人以現金 卡預借現金、簡易通信貸款以支應其生活費用,或使用信 用卡購買日常生活用品,難認相對人有投機、奢侈、浪費 之行為。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債務人生活狀況、身體重病致工作能力 受限、單親家庭獨自扶養年幼子女之特殊情形,以及其積欠 債務之消費內容原因,認債務人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33條前段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事,依上說明,自應依首 開規定裁定本件債務人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靜琪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鄭美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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