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清字,98年度,55號
PCDV,98,消債清,55,200909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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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清字第55號
聲 請 人 張清源
代 理 人 陳豪杉律師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 ;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債務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30萬6,571元,且領有身心障礙手冊、長期失業,每月除 領有臺北縣政府所核發之 3,000元身障補助外並無其他所得 ,而其每月之生活開銷 1萬2,800元(包括租金6,000元,水 電費1,500元、膳食費3,500元、營養補給費 1,000元、交通 費500元、醫療費 300元,詳本院卷第21-22頁)則均仰賴大 陸籍配偶鄒○○出外打工或向親友告貸始能支應,故其確有 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詳本院卷第67頁)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施行後,聲請人前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渣打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 務清償方案,並於民國97年9 月間完成債務協商,雙方約定 聲請人自97年10月10日起,每月以1 萬0,334 元,共分108 期,年利率2.85% 清償債務,然因協商時並未列入其民間債 務共34萬元,且聲請人本擔任夜班警衛工作,但因長期罹患 僵直性脊椎炎等病痛,無法久坐,亦無法於夜間工作,故長 期失業,除前開每月3,000 元之身障補助外別無其他所得, 伊為解決債務猶與銀行進行協商,並在親友、妻子資助及借 貸下持續還款至98年3 月,共返還6 個月(97年10月至98年 3 月)金額為6 萬2,004 元,足見聲請人並非不具償還債務 之誠意,實係無法覓得工作且親友難以長期接濟等情,而無 法繼續履行;聲請人之債務形成原因,乃肇於其中風及僵直 性脊椎炎,必須長期就診及服用營養補充品等,導致入不敷 出、長期以債養債,聲請人債務之形成原因實屬其情可憫, 再97年8 月其配偶鄒○○又因開刀摘除子宮而必須支出醫藥 及長期無法工作,造成家庭經濟情況更加惡化(詳本院卷第 4 頁),是綜上情節,聲請人自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 重大困難之事由,其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



解或宣告破產,依法自得聲請清算程序,懇請裁定開始清算 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參與前置協商程序並 與渣打銀行等債權人達成協商乙節,據其前置協商機制協議 書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33 -42頁),是聲請人具狀聲請清 算程序自須具備「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 難者」之要件方為適法,合先敘明。
㈡從而聲請人指摘協商時因其有民間債務34萬元未能列入協商 範圍,且伊復因長期罹患僵直性脊椎炎,無法久坐亦無法於 夜間工作導致長期失業,加上配偶鄒○○開刀摘除子宮,家 庭經濟情況惡化等情,故主張毀諾具有不可歸責於己云云, 然查:
⒈聲請人固然於其「債權人清冊」中,載明有對債權人林○○ 有合會債務27萬5,000 元及許○○之民間借款6 萬5000元( 見本院卷第29-31 頁),然綜覽其聲請狀全部,聲請人並未 提出可資審核之債務證明,倘認其對許○○之借款係因「為 支付生活必需費用(含醫藥費)」所生之借款,不易提出借 貸之證明,但就其參與合會之合會債務,經本院裁定命其提 出合會之會單、積欠林○○債務之具體事證等(見本院卷第 62頁),聲請人亦僅回覆陳稱:「聲請人參與合會已係多年 前之事,目前已無會單留存. . . 會款均係以現金支付,故 無紀錄,印象中有開立本票予債權人林○○,但尚未尋獲」 云云(詳本院卷第69頁第五點),準此,聲請人雖表示毀諾 協商條件部分原因為民間債務未能納入協商範圍,但因其並 未能舉證證明該債務存在,且參酌該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之 協商主體,本為債務人與金融機構之間,聲請人徒於協商成 立之後,再以民間債務未能納入協商範疇中,主張具備不可 歸責於己事由,自屬無據。
⒉遞查聲請人就其罹患僵直性脊椎炎,無法久坐導致長期失業 等情,伊固然分別提出如附表所示之診斷證明書為證,然細 譯前開文件,聲請人最初診斷出與脊椎有關之疾病為「關節 黏連性脊椎炎」,時間為92年 3月24日,並參醫師囑言:「 病人因前述病名目前於本院門診定期追蹤治療」(見本院卷 第44頁),是聲請人主張導致失業之事由,實於其加入協商 前既已發生,且該診斷醫師亦未針對聲請人有何不適任工作 之情形有所著墨,再參酌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見本院卷第47 -50頁),可知其自91年至95年3月1日( 即罹病之後)仍可分別至全球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及豐達保全 股分有限公司任職,95年 7月14日後至目前為止,則均以臺



北縣縫紉業職業工會為投保單位投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為 2萬2,800元,職此,聲請人主張因罹僵直性脊椎炎導致失業 云云,實非可採。
⒊此外,聲請人前開之主張,與其配偶於97年8月6日入住台大 醫院進行切除子宮手術(見本院卷第69頁第七點)造成家庭 經濟惡化等情,均發生在97年 9月11日其與渣打銀行等債權 人協商成立之前,該等事由核認是屬協商當時伊可具體評估 、衡量能否履行協商債務之情節,而其在於盱衡自己之經濟 狀況後,仍願簽署協商協議書,若無情事變更或其他重大履 行困難之事由發生,聲請人自應受該協議書之拘束,不能遽 認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發生,核諸聲請人之陳述,既未 再舉證其自協商成立迄今,有何新生具體情節(情事變更) ,可認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其聲請清算程序自非妥適。 ⒋綜上所述,聲請人指摘具備不可歸責於己事由之陳述,應無 理由,其執為聲請清算之依據自非可採。
四、結論: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清算程序,因違背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151條第 5項但書之規定,而該欠缺又屬無從補正, 依上說明,自應駁回其清算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何君豪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琴茜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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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醫院名稱 │應診時間 │ 病名 │頁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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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臺北縣立三重醫院│91年10月11日│腦出血中風 │ 4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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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馬偕紀念醫院 │92年3月24日 │關節粘連性脊椎炎、支氣管炎、泌尿道感染│ 4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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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馬偕紀念醫院 │98年4月20日 │焦慮精神官能症 │ 4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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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臺北榮民總醫院 │98年4月22日 │僵直性脊椎炎 │ 4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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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全球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