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建字第93號
原 告 川龍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工程訂金款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2 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對 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 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 度重訴字第223 號),嗣以本件無管轄權移送本院審理在案 。惟原告起訴僅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伍佰元,尚有裁 判費捌萬伍仟肆佰肆拾貳元未據繳納,經本院於民國98年8 月28日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98年9 月3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紫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華海珍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