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家聲字第461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丙○○○
代 理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通常保護令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 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又 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應視為 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 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三條亦定有明文。另按分 會就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 。因法律扶助而由分會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 費用之他造請求。分會得對於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歸還 其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分會得據受扶助人有執行力之執行 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法律扶助法第三十五 條亦有明文。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扶助人朱慧芬與相對人乙○○間聲請通 常保護令事件,經聲請人給予朱慧芬法律扶助而支出法律扶助 律師酬金新臺幣(下同)三萬元後,經鈞院九十三年度家護字 第八五一號裁定核發通常保護令,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確定 在案,本件聲請人支出之律師酬金亦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是經 核算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合計為三萬元,爰依法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等語。
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並有 聲請人提出之審查表、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本院九十三年度 家護字第八五一號通常保護令、預付酬金領款單、結案酬金領 款單、本會支出酬金及必要費用明細表等在卷可稽,是可信為 真實;又法扶基金會臺北分會所支出之律師酬金,經核並無過 高之情,即無酌減之必要。依前揭說明,上開費用應由相對人 向法扶基金會繳納三萬元,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因其分會就 本件法律扶助支出之律師酬金既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得聲
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則聲請人得向相對人請求負擔之訴訟費用 額為三萬元,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余來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利海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