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婚字第641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BONG‧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98年8 月21日經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被告為印尼國人,原告與被告於民國96年6 月13日結婚,約 定婚後來台共同居住,嗣被告於97年2 月21日來台與原告同 住,婚後兩造相處尚稱融洽。詎被告竟見異思遷,於97年6 月13日,無故自兩造設於臺北縣中和市○○街168 巷8 號3 樓之住所離開,未告知行止,去向不明,雖經原告四處尋找 ,仍無所獲,因認被告無故拒絕履行夫妻同居義務,乃向本 院提起履行同居之訴,並經本院以97年度婚字第1201號判決 命被告履行與原告同居之義務確定,惟被告迄今仍不知去向 ,不履行同居之義務,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顯係惡意 遺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 5 款惡意遺棄在繼續狀態中之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1 件、本院97年度婚字第1201號民事判 決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各1 件、大陸地區人民行方不明人口案 件登記表影本1 件、印尼文結婚證書影本1 件為證,並聲請 訊問證人即原告之父親胡中哲。
乙、被告方面: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否認或爭執原告之主張。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婚字第1201號履行同居事件卷宗 ,並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調被告入出境資料。 理 由
一、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業 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1 件為證,堪認為真實。
三、原告主張兩造婚後約定來台共同居住,嗣被告於97年2 月21 日來台與原告同住,婚後兩造相處尚稱融洽,詎被告於97年
6 月13日,無故自兩造設於臺北縣中和市○○街168 巷8 號 3 樓之住所離開,未告知行止,去向不明,雖經原告四處尋 找,仍無所獲,因認被告無故拒絕履行夫妻同居義務,乃向 本院提起履行同居之訴,並經本院以97年度婚字第1201號判 決命被告履行與原告同居之義務確定,惟被告迄今仍不知去 向,不履行同居之義務,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本院97年度婚字第1201號民事判決暨 確定證明書影本、大陸地區人民行方不明人口案件登記表影 本各1 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父親胡中哲於本院審理中 證述綦詳(參見本院98年7 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復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97年度婚字第1201號履行同居事件卷宗資料核 對相符;且被告確於97年2 月21日入境後,即未再出境,亦 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查屬實,有該署98 年6 月23日函暨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各1 件附卷可參,核與原 告主張之情節悉相符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斟酌,綜上,依本 院之調查,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按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其離婚之原因事實,應依 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印尼國人,此有原告提出之戶 籍謄本、印尼文結婚證書影本1 件附卷可參,則兩造本件離 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五、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 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有明文規定,且夫 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亦為民法第1001條前段所明文規定,夫 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 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應認為有 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之情形(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 123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前曾請求被告履行同居, 業經本院於98年1 月19日以97年度婚字第1201號判決命被告 應與原告同居確定在案,惟被告仍迄未履行同居義務,未將 其行方告知原告,復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 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經核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 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應認被告係以惡意遺棄原告,且在繼 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 ,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光興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簡維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