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婚姻無效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98年度,570號
PCDV,98,婚,570,2009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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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婚字第570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9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之婚姻關係不成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27 年上字第316號、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及52年台上字第1240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於民國92年3月21日為 了替即將出生之小孩申報戶口,而自行填寫結婚證書持至台 北縣三峽鎮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惟兩造並未依法舉行 結婚之公開儀式,亦無證人在場,依民法第988 條之規定其 婚姻關係應屬無效,為此起訴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 關係無效等語。查原告既主張兩造未依法定方式結婚,惟戶 籍登記上仍為兩人婚姻之登記,致與事實不符,堪認原告與 被告間婚姻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 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 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2年3月21日為了替即將出生之小孩 申報戶口,經雙方商議後,由原告自行填寫結婚證書後持至 台北縣三峽鎮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惟兩造並未依法舉 行結婚之公開儀式,亦無證人在場,兩造婚姻關係應屬無效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 姻關係無效。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當庭協議簡化整理原告本件事實上及法律上之爭點如下 :




(一)確認原告請求權基礎,如卷附書狀及以前筆錄所特定之型態 。
(二)就原告請求權之原因事實所主張之證據方法如卷附物證及所 聲明之人證。
四、原告主張兩造於92年3月21日辦理結婚登記,惟兩造並未舉 行結婚之公開儀式,亦無證人在場,兩造婚姻關係應屬無效 等事實,已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2 件、結婚證書影本1 件為 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妹程莛鏵證稱:兩造並未舉行結婚典 禮,亦無宴客;當時係因小孩即將出生,為辦理出生登記, 原告始向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等語。而被告受合法通知 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或作何聲明。是本院綜上事 證,自堪信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五、按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96年5 月23日修 正公布,而於97年5 月25日施行前之民法第982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所謂結婚應有公開之儀式,係指結婚之當事人應行 定式之禮儀,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認識其為結婚者而言 ,所謂二人以上之證人,衹須有行為能力在場親見而願證明 者為已足,不以證婚人為限,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551 號 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復按,結婚不具備民法第982 條第1 項 之方式者,其結婚無效,同法第988 條第1 款亦定有明文。 我國民法雖無婚姻不成立之規定,惟理論上法律行為必須成 立後,方有是否無效之問題,民事訴訟法第568 條第1 項亦 規定得提起確認婚姻不成立之訴。是以,如結婚並未具備公 開儀式,亦欠缺二人以上之證人,即屬結婚行為欠缺法律行 為之特定成立要件,其婚姻關係並未成立,是以當事人自得 訴請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查兩造結婚並未舉行任何定式之 禮儀,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認識其為結婚,亦無二人以 上之證人在場親見而願證明等事實既堪認定,基於上開說明 ,其婚姻關係即因欠缺結婚之特定成立要件而不成立。故原 告提起本件訴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家事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宮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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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