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98年度,948號
PCDV,98,司聲,948,2009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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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聲字第948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瑞弘冷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利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三九一八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物彰化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元券壹張(號碼:CB一九九七一)、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券肆張(號碼:CC二六三三七、CC二六三三八、CC二六三三九、CC二六三四0),及擔保金新臺幣壹仟叁佰陸拾捌元,金額共計新臺幣玖拾萬壹仟叁佰陸拾捌元准予發還。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 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 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 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 第3 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 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 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其中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 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 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 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 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 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 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 ,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234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假處分事件,前依 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5131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第1 項所 示之提存金後,聲請對相對人為假處分執行在案。茲因聲請 人已撤回上開假處分之執行程序,該事件已終結,聲請人並 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為行使,爰依法 聲請返還前開提存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5131 號民事裁定、本院96年度存字第3918號提存書、撤回假處分 執行聲請狀等件影本各1 份及郵局存證信函暨回執正本各1 份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96年7 月17日以96年度裁全字第5131 號裁定准予假處分,聲請人並據以聲請本院以96年度執全字 第2766號假處分執行程序對相對人所執之支票予以假處分在 案。嗣聲請人於98年4 月21日具狀向本院執行處撤回假處分 執行程序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即 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 」情形。聲請人並已於98年4 月22日定20日以上期間以板橋 文化路郵局第6622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 人於98年4 月27日收受後迄未行使權利,復有存證信函及其 回執正本各1 份、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 份附卷可證,揆 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陳虹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符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連思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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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瑞弘冷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利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