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98年度,931號
PCDV,98,司聲,931,2009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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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聲字第931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台灣省合作金庫)
法定代理人 酉○○
代 理 人 申○○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辛○○○○○○○○
      壬○○○○○○○○
            號
      庚○○○○○○○○
      未○○○○○○○○
      辰○○○○○○○○
      巳○○○○○○○○
      丙○○○○○○○○
      子○○○○○○○○
      癸○○○○○○○○
      丑○○○○○○○○
      寅○○○○○○○○
      卯○○○○○○○○
      午○○○○○○○○
      己○○○○○○○○
      戊○○○○○○○○
兼前列二人共
同法定代理人
      甲○○○○○○○○
            之2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丁○○○○○○○○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一六四六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物九十年度甲類第六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壹仟陸佰萬元債券壹張(債券代號:A九0一0六),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於民事訴訟法 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



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依鈞院74年度(全)字第193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曾提供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擔保金,請求對於相對人之財 產為假扣押,聲請人經多次變換提存物,最後以本院93年度 存字第164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 取回前開假扣押所提存之擔保金,為此提出同意書原本、印 鑑證明書正本各17件、授權書影本4 份、本院74年度(全) 字第1934號民事裁定影本、本院78年度聲字第1009號民事裁 定、本院83年度聲字第16號民事裁定、本院86年度聲字第19 8 號民事裁定、本院92年度聲字第1263號民事裁定、本院74 年度存字第1781號、本院79年度存字第570 號提存書、本院 83 年 度存字第931 號提存書、本院86年度存字第1507號提 存書、93年度存字第1646號提存書等影本各1 件,聲請發還 擔保金等語。
三、本件債權人原為臺灣省合作金庫,業經改制為合作金庫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嗣並更名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有聲請人所提財政部民國89年1 月12日台財融八九七00 九七五號函影本1 件附卷可稽,故本件由改制後之銀行為聲 請人,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另本件受擔保利益人原為 債務人許加,嗣債務人許加業於民國80年5 月14日死亡,由 許清洋許清義許清俊廖菊香許瑟芬許瑟玲、許瀞 文、許欽琳、許凱傑、許毓芝許毓珊許毓真詹許淑貞許浩文許佳奈坂本英子許云瑄共17人為其法定繼承 人,且無拋棄繼承之情事,有聲請人提出之繼承系統表1 件 、戶籍謄本16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代辦繼承登 記函1 份附卷可稽,故本件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之相對人, 自應列許清洋許清義許清俊廖菊香許瑟芬許瑟玲 、許瀞文、許欽琳、許凱傑、許毓芝許毓珊許毓真、詹 許淑貞、許浩文許佳奈坂本英子許云瑄17人,合先敘 明。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74年7 月8 日以74年度( 全)字第1934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於供擔保後,對相 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等情,業據調取本院93年度存字 第1646號擔保提存卷核閱屬實,然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既 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假扣押所提存之擔保金,亦據聲請人 提出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附卷可憑,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 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之情形。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 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陳虹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符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溫婷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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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