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98年度,851號
PCDV,98,司聲,851,200909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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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聲字第851號
聲 請 人 協益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之2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黃三榮律師
      翁焌旻律師
      楊永芳律師
相 對 人 佳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號
法定代理人 佳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二一五九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物彰化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仟萬元券貳張(號碼:CX八五七○六、CX八五七○七)、及現金新臺幣肆拾伍萬伍仟柒佰參拾陸元,金額共計新臺幣貳仟零肆拾伍萬伍仟柒佰參拾陸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 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 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且按民事訴訟因宣告假執行 而提供之擔保金,係備作賠償受擔保利益者,將來本案勝訴 確定,而因假執行不當所定受之損害之用,故修正前民事訴 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現行條文為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3款)所謂「訴訟終結」,自係指本案之訴訟而言(參 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279 號裁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 聲請人前依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398 號民事判決,經變換後 提供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提存金,為相對人預供擔保後,聲 請免為假執行在案。茲因兩造間之訴訟終結,而聲請人亦以 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為此依法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398 號給付價金事件,業經臺灣 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字第320 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753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更 (一)字 第79號判決確 定等情,此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卷宗核閱屬實,故本案訴 訟即已終結。聲請人以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



行使權利,惟相對人於收受後迄未行使權利等情,復有存證 信函暨回執原本各1 份、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 份在卷可 證,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邱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7   日 書 記 官 劉昌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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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協益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佳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佳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