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98年度,772號
PCDV,98,司聲,772,2009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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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聲字第772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7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乙○○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 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 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 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 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 得裁定返還擔保金。而假扣押之標的,經他債權人向原法院 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所得之金額業已分配完畢,假扣押標的 既已交付執行,且執行所得已分配完畢,假扣押之執行程序 自已終結,對受擔保利益人而言,並無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 繼續發生而致損害額未確定之情形。假扣押之執行程序既已 終結,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之「訴訟終 結」之要件,最高法院90年度抗字第2070號裁判意旨可資參 照。又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 同法第136 條及第137 條規定行送達者,始得為之,設其送 達之處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而實際上已變更者,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 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該原處所為寄存送達。最高法院64 年度台抗字第481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假扣押事件,前依 鈞院95年度裁全字第2663號民事裁定,提供新台幣163,000 元之提存金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 經他債權人聲請本院95年度執字第32811 號拍賣抵押物強制 執行事件調卷執行完畢,訴訟程序業已終結,且聲請本院發 函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法聲請 返還前開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2663號民 事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領款通知、本院95年度存字第1581



號提存書、本院97年度聲字第1003號催告行使權利函等影本 各1 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95年3 月1 日以95年度裁全字第26 63號裁定准予假扣押,並據此向本院聲請以95年度執全字第 1731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而 該假扣押標的物經他債權人聲請本院以95年度執字第 32811 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調卷執行,業經拍定並分配完畢 ,聲請人復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北簡字第12043 號宣 示判決筆錄暨確定證明書受分配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 宗查明屬實,執行程序既已終結,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事 實上已無可能繼續再發生,損害額應已確定,聲請人縱未撤 回假扣押執行,亦應認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 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 人行使權利,業經本院於97年5 月1 日以板院輔民溫97年度 聲字第1003號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至今迄未行 使權利等情,本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函係向相對人於「台北 縣樹林市鎮○街437 號14樓」之戶籍地址為送達,同時依民 事訴訟法第138 條之規定,寄存於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 局山佳派出所為補充送達,惟查該處房屋業於民國96年3 月 15 日 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公開拍賣,由第三人鍾硯豪及鄭筱 萱得標買受,後向相對人於該處送達相關文件,然均遭郵務 機關以「應受送達人住居所已遷移他處」而退回,業據本院 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催告行使權利 函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以送達債務人戶籍址,並寄存於山 佳派出所為補充送達,顯有未符。是上開催告函並未合法送 達相對人,自不能謂聲請人已合法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 利而未行使。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所請,於法即有未合, 不應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陳虹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符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孫國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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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