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聲字第701號
聲 請 人 德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承澧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二三○○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叁拾陸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 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 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履行契約事件,聲請 人前依本院96年度訴字第2578號民事判決提供如主文第1 項 所示之提存物為擔保,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2300號提存事 件提存。茲因訴訟終結,聲請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 項第3 款規定向本院聲請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迄今其所 定20日以上之期間已屆滿,而相對人仍未行使權利,爰依法 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97年3 月20日以96年度訴字第 2578號民事判決准予假執行,並依法提存新臺幣360,000 元 為擔保,嗣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上開訴訟業經臺灣高等法院 97年度上易字第339 號成立訴訟上和解等情,業據本院依職 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 項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前曾聲請本 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本院則於98年1 月5 日以板院輔民 賢97年度聲字第3558號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乙節,業經本 院調取該卷宗查核無誤,惟該通知送達後,相對人迄未行使 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 份附卷可證,揆諸前揭法 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林綉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劉鴻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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