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聲字第1156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丁○○
相 對 人 小馬哥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
法定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東祐行銷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 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 ,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或其請求取得與確定判 決有同一效力者,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即得逕向該管 法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無庸法院為裁定,提存法第18 條第1 項第3 款、第5 款及該法施行細則第16條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842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曾提供面額新臺幣(下同)200,000 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 90年度甲類第1 期債券為擔保物,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 年度存字第4692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人對相對人之財產 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對相對人小馬哥有限公司、東 祐行銷有限公司就本案並未執行假扣押;另就本件假扣押所 欲保全之請求,對相對人丁○○、小馬哥有限公司提起民事 訴訟已獲勝訴判決確定,且聲請人已具狀聲請撤銷假扣押裁 定及撤回本件假扣押之執行程序,亦以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 之期間催告相對人東祐行銷有限公司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 此依法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於取得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8429號假扣押裁定 後,並未對相對人小馬哥有限公司、東祐行銷有限公司之財 產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實施假扣押執行程序,並經該院執 行處核發未執行證明書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民國98年6 月2 日北院隆95執全天字第3287號證明書影 本1 份附卷為證,並據本院調取該假扣押執行案卷查明屬實 ,即認已符合提存法第18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又聲請人
就上開假扣押所保全之債權,已向本院對相對人丁○○、小 馬哥有限公司提起訴訟,經本院以95年度重簡字第1604號民 事判決命相對人丁○○、小馬哥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聲請人 385,500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於95年10月16日確定在案 等情,亦有聲請人提出之上開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各 1 份在卷為證。故本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就 相對人丁○○、小馬哥有限公司部分,其本案訴訟顯已獲全 部勝訴確定,亦已符合提存法第18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 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可逕向提存所聲請返還 提存物,毋庸本院以裁定為准駁,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 法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林綉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蔡於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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