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98年度,1140號
PCDV,98,司聲,1140,2009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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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聲字第1140號
聲 請 人 弘鼎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皇家建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本 院97年度全字第52號民事裁定提存新臺幣230,000 元為擔保 金,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已 取得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之調解筆錄,為此聲 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受擔保利益人於法官或提存所主任前表明同意返還,經記 明筆錄者,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即得聲請該管法院提 存所返還提存物,無庸法院為裁定,此觀提存法第18條第1 項第8 款規定自明。
三、經查,其本案訴訟經調解成立,且於調解筆錄中載明相對人 同意聲請人領回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存字第1445號擔保 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卷宗核閱 屬實,依據前開規定,聲請人本得逕向提存所聲請發還,無 庸再行聲請本院為發還擔保物之裁定,是本件聲請,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邱麗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劉昌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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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皇家建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弘鼎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鼎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