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98年度,1090號
PCDV,98,司聲,1090,2009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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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聲字第1090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甲○○
      乙○○
      戊○○
前列三人共同
代 理 人 李佳蕙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丁○○
      大浚五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二六三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甲○○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叁拾叁萬元,准予返還。
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二六三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乙○○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叁拾叁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人戊○○於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二六三八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物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券壹張(號碼:D一二一九四0)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於民事訴訟法 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 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依鈞院97年度裁全字第364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曾提供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擔保金,並分以鈞院97年度存字 第2636、2637、2638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 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假扣 押所提存之擔保金,為此提出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3642號民 事裁定影本、本院97年度存字第2636、2637、2638號提存書 影本、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同意書原本、印鑑證明書正本 等各1 件,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97年6 月19日以97年度裁全字第 3642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於供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 產予以假扣押在案等情,業據調取本院97年度存字第2636、 2637、2638號擔保提存卷核閱屬實,然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



人既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假扣押所提存之擔保金,亦據聲 請人提出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附卷可憑,即已符合民事訴 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之情形。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 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虹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符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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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浚五金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