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聲字第1033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翔業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連德勝即連金煌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三七○七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叁拾叁萬叁仟叁佰叁拾肆元准予發還。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 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 條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 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 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 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 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 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 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 ,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 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234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職業災害損害 賠償事件,前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4402號民事裁定,提供 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提存金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 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程序,且聲請 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為行使,為此依法聲請返還前 開提存金等語。
三、本件假扣押債務人原為連金煌,嗣其於民國96年11月28日死 亡,經聲請人聲請本院以97年度財管字第25號裁定選任連德 勝為遺產管理人,有前開裁定附卷可稽,合先敘明。經查, 聲請人聲請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4402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 請人並據以聲請本院以96年度執全字第2618號假扣押執行程 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聲請人已於97年10月 17日具狀向本院執行處撤回前開假扣押執行程序等情,業據 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 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聲 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亦經本院於98年4 月24日以板
院輔民雅98年度司聲字第509 號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復 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查核無誤,惟上開通知函於送達後相對人 迄未行使權利,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6 月18日北院隆 文人字第0980003660號函1 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 份 附卷可證,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邱麗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劉昌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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