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聲字第1009號
聲 請 人 萬蕙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立永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已依本院89年度裁全字第4703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16 1,000 元之擔保金,並以本院89年度存字第2792號提存事件 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聲請人已 取得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0年度票字第186 號民事裁定暨確定 證明書,聲請本院強制執行,然因相對人無財產可供執行, 為提存原因消滅,為此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之規定 ,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 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 (三)訴 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 明已定20 日 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 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 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 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 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 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 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度臺抗字第279 號判例 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前經本院89年度裁全字第4703號民事裁定,准 聲請人提供擔保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後,聲請人雖就 其假扣押欲保全之票款債權,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裁定准許確定在案。惟裁定本票許可 強制執行,其性質屬非訟事件,並非本案訴訟,故執票人本 於本票債權,聲請裁定假扣押發票人財產後,雖嗣後又取得 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確定裁定,並非前開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復未據聲請 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之人同意返還;又與同法第104 條第1 項 第3 款所定,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 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要件不符,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 能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邱麗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劉昌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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