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自字第31號
自 訴 人 江添祥
上列自訴人因被告陳世淙、吳三龍、洪于智、劉興浪、黃瑞華、
柳秋月枉法裁判案件,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 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及第329條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而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於 自訴程序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7條亦分別定有 明文。
三、查本件自訴人江添祥自訴被告陳世淙、吳三龍、洪于智、劉 興浪、黃瑞華、柳秋月涉嫌枉法裁判案件,並未委任律師為 代理人,此有卷附之自訴狀可稽,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其起 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6月2日裁定命自訴 人於10日內補正此一欠缺,該裁定書正本已於同年月5 日送 達於自訴人,此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佐,而自訴人於收受 上開裁定後,已逾10日仍未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依前揭 法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余銘軒
法 官 朱家毅
法 官 李小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