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98年度,6211號
PCDV,98,司票,6211,2009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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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98年度司票字第6211號
聲 請 人 勇信技術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宏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三十日共同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聲請程序費用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8年5 月30日共 同簽發未載付款地,而票載發票地為臺北縣三重市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00,000 元,到期日 民國98年9 月10日,詎於到期日後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請 求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 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四、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彭聰敏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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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宏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勇信技術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