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九一二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加財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五五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貳萬伍仟肆佰壹拾陸元,准予返還。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 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 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年 度裁全字第七六三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壹拾貳萬伍仟肆佰壹拾 陸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度存字第五五三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九 十年度執全字第五三四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所有財產在案。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 件業經聲請人聲請撤回執行,並經聲請人撤銷該假扣押裁定確定,而聲請人亦已 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提出提存書正 影本一件、假扣押裁定正影本一件、撤銷假扣押裁定正影本一件、存證信函及回 執影本各一件等為證,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何清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B法院書記官 許悉愛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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