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06年度,150號
TYEV,106,桃簡,150,2017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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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150號
原   告 李珮瑜
被   告 陳秋虹
訴訟代理人 范民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十分之一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同為址設桃園市○○區○○路000 巷00 號之訴外人華通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通公司)之員工 ,因兩造素有嫌隙,嗣被告於民國105 年5 月9 日凌晨4 時 55分許,在華通公司MAC90 部門辦公室內,見伊與訴外人即 同事李淵濬商討公事之際,竟大聲口出「幹你娘、臭雞巴、 肥雞巴、破麻、你去給人幹」之言語辱罵伊,斯時公司同事 李淵濬亦在場共見聞,而上開言語於社會通念上,足以貶抑 伊之社會評價及人格尊嚴,顯有輕蔑伊之情形,致使伊在精 神上、心理上感受難堪,乃嚴重侵害伊之名譽權與其他人格 法益,且情節重大,迄今未向伊道歉,伊精神上備感痛苦, 自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6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固不否認有出言「破麻」二字,惟伊並非針對 原告,亦無辱罵原告之意,至李淵濬及呂秝均於刑事偵查中 之證述僅屬渠等個人臆測之詞,不足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此外,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以「破麻」之言語辱罵伊等 情,核與證人即在場者李淵濬於前案刑事偵查案件中檢察 官偵問時證稱:因被告不想聽到原告之聲音,只要原告一 出聲,被告就一直罵「破麻」,約有4 、5 次等語相符( 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05 年度 偵字第12297 號卷【下稱偵查卷】第30頁),另證人即另



一名在場者呂秝均於檢察官偵問時亦證稱:伊當時進入辦 公室時看見原告與李淵濬在討論事情,被告進來辦公室後 突然拍打鐵櫃,走到原告之電腦桌前對著電腦罵,伊只記 得被告罵了一串話,但伊不太記得詳細內容,因之前兩造 曾因工作上意見不合而有爭執,所以被告應該係針對原告 等語(見偵查卷第26頁),參以另被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 時已自陳:伊承認有罵人,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認罪 等語(見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2162號卷第15頁反面至第 16頁),自足堪認被告當時所稱之「破麻」之對象確係原 告無誤,而被告所為公然侮辱之刑事責任部分,亦經本院 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918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 定等情,亦有桃園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12297 號起訴書 及前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 頁至第9 頁、 第53頁至第54頁),復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訛 ,自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是被告辯稱係針對原告辱罵 「破麻」之言語云云,顯係事後翻異之詞,殊無可採。至 原告另主張被告亦同時對伊口出「幹你娘、臭雞巴、肥雞 巴、你去給人幹」之言語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而證人 李淵濬於前案偵查中亦證稱:被告只有罵「破麻」,並無 其他三字經等語(見偵查卷第30頁),此外,原告復未能 提出其他證據以資佐證,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無足採。(二)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 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上名 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 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 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 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 ,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 第646 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於前揭時、地,在不特定多 數人面前,以「破麻」」之言語辱罵原告,顯有貶損原告 之社會評價,依前揭說明,自應構成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 為,原告自得據以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按名譽被侵害者,加害人賠償責任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 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 況等關係定之。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 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



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 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 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爰審酌原告係 71年5 月出生,高中肄業,事發時係華通公司員工,104 年度所得約為50餘萬元,名下有2 輛汽車、1 筆土地,財 產價值約為285 元;被告則係60年7 月出生,高中畢業, 事發時亦係華通公司員工,104 年度所得約為50餘萬元, 名下有1 筆土地、1 筆房屋及投資,財產價值約為180 餘 萬元等情,有兩造各自陳報之學經歷資料及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卷地25頁至第27頁反面 及個資卷第2 頁至第3 頁),並審酌兩造本為同一公司之 員工,被告係在華通公司辦公室內對原告使用前揭粗鄙言 語貶損原告之名譽,當下造成原告心理上感受痛苦之程度 及被告事後態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 8,000 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主張,尚無可採。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0 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12月21日(見本院 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 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吳耿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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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通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