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家催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縣榮民服務
處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乙○○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債
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住臺北縣三重市○○街八四之三號三樓,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五日死亡)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承認繼承、報明債權及願受遺贈與否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乙○○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權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乙○○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被繼承人乙○○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陸月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如不於上述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二十日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乙○○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乙○○係聲請人列管所屬大陸 來臺之退除役官兵已亡故,即日起應開始繼承,惟其繼承人 之有無不明、或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依據臺灣地區與大陸 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第1 項及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 遺產管理辦法第4 條之規定,聲請人係其法定遺產管理人, 為遺產管理之必要,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1179條,及退除 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6 條之規定,聲請本院 依法裁定公示催告程序,公告繼承人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 受遺贈人,命其於一定期限內,承認繼承、報明債權及願受 遺贈與否之聲明等語,並提出除戶戶籍謄本、榮民資料、榮 民地址資料、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 各1 件為證。
二、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57 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羅采蘋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