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79號
聲 請 人
兼 債務人 楊祥慶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不得有奢華浪費之消費行為,諸如出國旅遊、購買高價商品等行為。 理 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 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 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 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 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 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次按,更生方案未依前 二條規定可決時,除有第六十四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再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 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 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 案。又按,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 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 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同﹚第60條、第 61條、第64條第1項及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11號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經債務人 於民國98年7月16日依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提出更生方案到院 ,其內容為:一、清償之金額:新台幣﹙下同﹚726,840元 。二、三個月給付一次以上之分期清償方法:債務人自法院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翌日起,每一個月為一期,每期清償 10,095元,共計72期,6年清償,清償之總金額約佔原債務 總額之23.24%。三、最終清償期:債務人自法院裁定認可 更生方案之翌日起,每一個月為一期,分6年清償。蓋債務 人任職於方思整合行銷公司擔任專案經理一職,負責專案活 動之接案、提案、活動策劃、活動現場整合、監督及執行等 工作等語,衡酌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每月必要支出之 項目及金額等情形,債務人之薪水﹙前2年並無獎金及紅利 之發放﹚平均每月固定為45,000元,另預計於2年後將視公 司營運情況而可能有業績獎金及年終獎金等,平均每月將有 約53,000元,此有債務人之在職證明書乙份在卷可稽。而本 件債務人每月之必要支出共計34,905元。經查,依其所提更
生方案,最高可能之總清償金額為726,840元,清償成數約 為23.24%﹙依債權人陳報之債權額,債務人總負債為3,127 ,570元﹚。為釐清債務人目前之工作收入情況及相關支出細 項暨債權人對本更生方案之意見,本院乃於民國98年8月25 日召開債權人會議,經債務人到場就其財產及收入狀況提出 具體報告及陳述更生方案,並經出席之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遠 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等6位債權人之代理人到場 (應到9位,實到6 位),現場陳述意見及自由磋商,於雙方交換意見後,由債 務人當庭重新提出更生方案,每月必要支出之部分更改為: 1、油錢:2,500元。2、子女扶養費:6,833元。3、生活費 用:7,000元。4、父母扶養費:4,555元。5、手機費:2,00 0元。以上每月必要支出之部分共計22,888元。故其更生方 案改為:一、每期清償金額:前2年22,000元、後6年30,000 元。二、每一個月為一期,每期在第一個月的15日給付。三 、自更生方案認可確定之翌月起,分8年,共96期清償。四 、總清償比例:85.95%。五、債務總金額:3,127,570元。 六、清償總金額:2,688,000元。其更改後之更生方案,經 本院依第60條第1項之規定於98年9月2日發函請各無擔保及 無優先權之債權人於文到10日內,就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內 容,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逾期不為確答,即視為同意。時 至今日,該期限業已屆滿,業經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表示 不同意,其餘債權銀行則為明示或擬制視為同意。惟仍未達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1項之可決門檻。﹙同意及視 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僅占全體 債權人9人中之5人,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僅占已申報無擔保 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35.81%。﹚
三、次查,債務人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不 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本件雖未經債權人會議之可決, 本院仍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及第64條第1項之規 定,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本件 更生方案雖經債權人會議之不可決,而該等不同意更生方案 之債權人無非主張:
﹙一﹚債務人還款成數太低,對債權人之債權不公。﹙二﹚債務人每月可還款更高之金額。
﹙三﹚債務人若依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與最大債權銀行進行協
商,非無全數償還之可能。
﹙四﹚債務人之平均月薪應以68,406元認列,而子女扶養費用應 與其配偶共同負擔且依每人每月扶養費用6,850元認列, 則加上債務人生活費合理支出額10,792元,債務人每月之 合理支出應為17,642元。
四、惟查,本件既經本院召開債權人會議,該等債權人所陳述之 意見於前揭會議中均經出席當事人充分討論並交換意見,兩 造對本件債務人之財務狀況應已有相當之了解及共識。本院 以為:
﹙一﹚本件更生方案之清償成數雖僅占總債權額之85.95%,惟 如以債權表內各銀行之計息本金2,683,786元計算,則清 償成數已超過本金,若再加計債務人於更生前每月繳款, 則債權人受償總額則更為提升。此外,債權人高額利息、 違約金及手續費等收取方式,實為債務人積欠龐大債務之 重要原因,考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意旨在於保障 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本院 認該更生方案之清償總額就各債權人債權之保障為已足。﹙二﹚再觀債務人陷於此種不能清償之狀態,多因各銀行不當擴 張債務人之信用,進行無擔保核貸時錯估債務人之清償能 力,此等債權人對於因此可能產生之道德風險亦有責任, 今債務人既循法律正途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清理債務, 債權人仍欲以高額之利息加重債務人之負擔,要求債務人 應延長還款期限至全部清償為止尚非可採。本於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精神係在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 會,應使本件債務人有循此一正當途徑重建更生生活之機 會。
﹙三﹚債務人雖現年39歲,尚有多年工作能力足以清償債務,惟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意旨在於保障債權人公平受 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又同法亦有規定更 生方案之最終清償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 不得逾六年。但有特別情事者,得延長為八年,足見本法 意旨即非要求債務人終其餘生用以清償債務,而喪失經濟 生活之更生機會,然究依一致性協商或更生、清算程序以 處理債務問題,債務人有自主選擇權,非他人所得置喙, 債權人如欲與債務人成立更生方案以外之債務清理途徑, 自得自行取得與債務人之合意,與更生方案是否公允無涉 。
﹙四﹚考量債務人原任職於金綺實業有限公司,惟因全球景氣尚 未復甦,於此金融風暴下,原公司大幅度地降薪至約一半 ,故而另謀穩定之新職以維生計與還款,則本件債務人之
薪資應以其目前之工作情形為核列標準要屬當然,倘以前 2年之薪資標準核列,對債務人實有不公,況倘以原公司 之薪資為核列標準,則該公司既已大幅度地降薪至約一半 ,其應以34,203元認列始為允當,今債務人為維持生計及 竭盡最大之還款誠意,另謀穩定之新職使前2年之薪資維 持於固定45,000元,其後6年並預計公司將有業績及年終 獎金之發放,從而將後6年之薪資認列為53,000元,且本 院核其於更生方臚列之每月必要支出,實已盡其全力樽節 開支以提高還款成數。雖有債權人主張本件更生方案並不 公允云云,惟查:
1、本件債務人之投資情形:依據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之 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件債務人對於匯加有限公司與台灣 中森消防器材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擁有5萬元及400萬元之技 術作價投資,上述兩家公司分別為本件債務人之阿姨及大 哥所開設經營,債務人僅為掛名股東,並無任何實質投資 及獲利,且目前均已結束營業,此有本件債務人97年12月 31日之聲請狀﹙於民事庭﹚及98年8月25日之民事陳報狀 在卷可稽,故不予列入可供履行更生方案之財產。 2、子女扶養費之核列:本件債務人之兩名子女分別為4歲及3 歲,名下無任何財產,係屬民法第1117條所稱之不能維持 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情形,而扶養義務人為本件債務人及 其配偶。經查,本件債務人之配偶係任職於吉的堡網路科 技美語公司擔任輔導專員,平均每月之薪資約為40,000 元,故由本件債務人及其配偶共同分擔子女之扶養費用。 依財政部公告97年度扶養免稅額為每人82,000元﹙平均每 月為6,833元﹚之資料,本件債務人核列每月子女之扶養 費用為6,833元堪屬公允。
3、父母扶養費之核列:本件債務人之父母分別為71歲及67歲 ,均無任何收入以維生計,且債務人目前所居住之房屋係 屬父母所有,因而無任何房屋之必要支出,關於此部分之 相關花費,亦由本項費用予以吸收,況依財政部公告97年 度扶養免稅額為每人82,000元﹙平均每月為6,833元﹚等 資料,本件債務人之父母共有三位扶養義務人,從而每月 父母之扶養費用以4,555核列實屬合理﹙即6,833×2÷3﹦ 4,555﹚。
﹙五﹚除上開所列舉之開支,有關債務人每月之油錢﹙至中南部 之活動現場須自行開車﹚、手機費﹙須與活動客戶做聯繫 ﹚及生活費用等項目,亦較原先所陳報之費用減少許多, 而原先所陳報之非必要支出,諸如保險費用﹙包含自己與 子女﹚等費用,亦已自行全數刪除,使得債務人本身之每
月必要支出自原先所陳報之每月34,905元﹙聲請更生前2 年內必要支出甚至高達42,638元﹚,減少至每月22,888元 ,其中尚包含扶養費用之支出,足證渠等實已善盡最大之 還款誠意,樽節開支,設法將還款金額提高,以維護各債 權人之利益與公平。是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既係以保 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為其立 法意旨,本件債務人每月之生活必要費用加上更生方案每 期清償金額已約相當於其陳報之每月平均收入,足見債務 人確已盡力以最大之還款誠意清償其債務,故綜上所述, 本院認其已竭盡所能並具還款誠意,依其更生方案之還款 條件,還款總金額為2,688,000元,還款成數可達85.95% 。則依其收支狀況,再參酌行政院主計處之統計報告,98 年度台北縣每人每月最低基本生活費用為10,792元;財政 部公告97年度扶養免稅額為每人82,000元﹙平均每月為 6,833元﹚等資料,本件債務人之每月必要支出僅為 10,082元﹙尚包含扶養費用之支出﹚。準此,本件更生方 案核屬公允、適當、可行,且無同條例第64條第2項情形 及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逕予認可該更 生方案。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有固定收入,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且 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意 旨,係以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 生機會為目的,本件更生方案應予認可,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3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楊璧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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