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03號
聲 請 人 周于芳
代 理 人 李耀馨律師
就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方案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有如下限制:
(一)不得購置不動產
(二)不得為賭博或類似性質之投機行為
(三)不得自費搭乘飛機、輪船出國旅遊
(四)不得自費投宿於四星級以上之飯店、旅社(五)不得向他人為新台幣三萬元以上之借貸行為,但因特別情事 確有為借貸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它固定收入,法院認更 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 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 ,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64條第一項、第62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1337 號裁定開始更生在案,據債務人於更生方案中陳報其現每月 有約22,000元之固定薪資收入,可供更生方案履行之用。三、債務人前於98年6月提出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內載願自 第一期至第十二期清償所有債權人新台幣9,000元,並自 第十三期至第四十八期每期清償所有債權人新台幣11,500 元;第四十九期至第九十六期每期清償所有債權人新台幣7, 200元,計8 年,清償總額為新台幣867,600元,清償成數為 29.35%(以更正後債權表所列金額為準) ,前開更生方案經 本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之規定命各債權人於法院 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更生方案,惟書面可決之 結果:除債權人臺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逾期未以書 面確答視為同意本件更生方案,其餘債權人均以書面確答不 同意更生方案,致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 及無優先權債權人未過半數,且其債權總額未逾已申報無擔 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有不得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60條第二項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之情形。四、本院並於前開書面可決之函件中,諭知不同意該更生方案之 債權人應就其不同意之原因向本院表示意見,該意見本院將
來如認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情形,得依債務人之 聲請或職權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時,視為已依同條第三項之 規定,使債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五、本院參考各債權人之意見後,認:債務人所陳報修改後之最 新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所列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不含 扶養費) 雖高於行政院內政部社會司所公布之台北縣最低生 活費用10,792元,惟該最低生活費用僅供本院判斷債務人每 月生活必要費用時之參考,若經本院調查結果,債務人之實 際生活必要費用有超出該數額者,自應以實際生活必要費用 為準,就本件生活必要費用中:
(1.)第一階段7585+5270=12855元,雖高於行政院內政部社會 司所公布之台北縣98年度最低生活費用10,792元,惟因 其妹目前失業中,未能分擔家庭生活費用,是債務人負 擔較高。
(2.)第二階段5689+5270=10959元,與前揭最低生活費用相當 。
(3.)第三階段母親退休後,除家庭生活費用改為三人分攤外, 尚需加計母親扶養費用。
以上各筆支出之計算方法,本院考量債務人之年齡、性別、 職業、身體狀況及家庭現況,認該必要支出當屬合理公允。六、債務人每月之生活必要費用加上更生方案每期清償金額已等 同其陳報之每月平均收入,足見債務人確已盡力清償其債務 ,又債務人既願勉力工作提高清償期數至八年以增加債權人 之清償額度,本院認即屬特別情事,爰准予其延長還款期限 。
七、綜上所述,本院認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確已盡其所能並 充分表現還款之誠意,該更生方案當屬公允、適當且可行。 又債務人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 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本院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職 權就該更生方案以裁定予以認可。
八、總結以上各點,本件更生事件中債務人有固定收入,其更生 方案之條件公允,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 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本件更生方案應予認可,爰裁定如主 文第一項。
九、惟為達成教育債務人合理消費觀念並促使債務人勉力履行更 生方案之立法意旨,就本件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本院認應 於債務人未依更生方案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 相當之限制,爰參考各更生事件中債權人所提出對債務人諸 種生活程度之限制,擇其適合於本件更生債務人者,裁定如
主文第二項。
十、併附將來本件裁定確定後,債務人之繳款方式及清償分配表 如後,債權人或債務人如認繳款方式或分配金額有誤,應速 向本院聲請更正。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8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李玉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