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8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薛志德
送達代收人 黃員珍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書面決議可決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方案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有如下限制:
(一)不得購置不動產。
(二)不得為賭博或類似性質之投機行為。
(三)不得自費搭乘飛機、輪船出國旅遊。
(四)不得自費投宿於四星級以上之飯店、旅社。 理 由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0條規定,法院得 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 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 ,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 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 ,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時,視為 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前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於前 項情形準用之。次按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院應為認可與否 之裁定;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 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 相當之限制,本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225號 裁定債務人自98年5月13日下午5時開始更生程序在案,而其 提出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經本院於98年7月21日依法公 告於本院公告處、資訊網路並囑請台北縣泰山鄉公所代為揭 示於其牌示處,且於同日以板院輔98司執消債更和字第387 號函通知相對人即本件債權表所列之11位無擔保及無優先債 權人,於文到5日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更生方案。其中 計有5位債權人,分別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盛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 限公司分別於同年7月30日、7月31日、8月3日以書面陳報不 同意上開更生方案;計有2位債權人,分別為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7月24日、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於7月29日以書面陳報同意本更生方案。另餘4位債權人,即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期間末為8月4日,遲至8月13
日始覆函)、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期間末為8 月3日,遲至8月4日始覆函)、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期間末為7月27日,遲至7月31日始覆函)、荷商荷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期間末為8月3日,遲至8月19日 始覆函),均逾期始表示意見,依前揭規定,視為同意。準 此,上開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5位債權人,其所代表 之債權額合計為新台幣(下同)1,631,910元,佔債權總額 3,199,823元之比例為51%,已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 債權額之二分之一,且其人數計6位亦已過已申報無擔保及 無優先債權人總數11人之半數,依首揭規定,視為債權人會 議可決更生方案,此有債權人陳報狀、本院編造之債權表及 債權人名冊在卷足憑。
三、次查,前揭不同意本更生方案之債權人陳報意旨多以:債務 人債務發生原因,係因本身未衡酌收支,過度浪費所致,且 認其清償比例過低等語,固無法同意該更生方案。前述意見 ,固非屬無據,惟本院審酌一切情狀後,說明如下: ㈠按更生程序,性質上乃係一重建型之債務清理程序,係以 債務人有清理債務之誠意,而提出有履行可能之更生方案 為前提,並於更生程序中,經由債務人與債權人之協議或 磋商而成立一可行之更生方案,使債務人得於盡力依更生 方案履行後免責,同時保障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並使債務 人得獲重生之機會,其實質上可謂係破產法上和解之特別 程序。故本件更生方案既已經債權人書面決議可決,即表 示此一更生方案仍有代表逾二分之一債權總額之過半數債 權人認為係公允、適當且可行,且衡諸本件更生方案,亦 無本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是本院仍 應予以認可。
㈡附帶一提,本件既係依本條例第60條書面可決之認可更生 方案裁定,不同意之債權人依本條例第62、63條規定,應 提出該債權人會議可決之更生方案對不同意之債權人有何 不公允之事由,方得提出異議,其立法意旨係為免多數債 權人恣意操控更生方案之內容,影響債務人及少數債權人 之權益。是以,前揭不同意本更生方案之債權人所陳報意 旨均非指出「該債權人會議可決之更生方案對不同意之債 權人有何不公允之事由」,依法應無從以同一事由對本件 業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之更生方案提出異議,併予指明之。四、此外,為達成教育債務人合理消費觀念並促使債務人勉力履 行更生方案之立法意旨,就本件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本院 認應於債務人未依更生方案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 ,為相當之限制,爰參考各更生事件中債權人所提出對債務
人諸種生活程度之限制,擇其適合於本件更生債務人者,裁 定如主文第一、二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0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