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更字,98年度,136號
PCDV,98,司執消債更,136,200909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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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思宗
代 理 人 李勇三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有如下限制:
(一)不得購置不動產
(二)不得為賭博或類似性質之投機行為
(三)不得自費搭乘飛機、輪船出國旅遊
(四)不得自費投宿於四星級以上之飯店、旅社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時,應有出席已申報無擔保及無 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之同意,而其所代表之債權額,並應逾 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次按,更生 方案未依前二條規定可決時,除有第六十四條規定之情形外 ,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再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 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 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認可更生方案。又按,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 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 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1 項、第61條、第64條第1項及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1595 號裁定開始更生在案,據債務人於更生方案中陳報其現每月 有新台幣(下同)60,000元之薪資等固定收入,可供更生方 案履行之用。
三、債務人前於98年6月24日提出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內載 願自第一期至第二十四期清償各債權人8,000元,第25期至 48期清償各債權人14,000元,第四十九至七十二期清償13, 000元,第七十三至九十六期清償各債權人23,000元,共計 八年,清償總額為新台幣1,392,000元,清償成數為43.4%, 前開更生方案經本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之規定命 各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更生方案 ,惟書面可決之結果:債權人皆以書面確答不同意該更生方 案,致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未過 半數,且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 未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有不得



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之情形。
四、本院並於前開書面可決之函件中,諭知不同意該更生方案之 債權人應就其不同意之原因向本院表示意見,該意見本院將 來如認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情形,得依債務人之 聲請或職權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時,視為已依同條第三項之 規定,使債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查各債權人提出之意見 意旨略以:
(一)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清償成數過低,對債權人之權益 影響甚巨。以債務人之年齡,若依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 ,與最大債權銀行進行協商,非無全數償還之可能。 (二)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數額應以行政院所公布之 98年度台北縣每人最低生活標準10,792元計算,債務人 每月生活必要支出過高。
(三)債務人現居地址原為母親所有,後轉售第三人何明金, 又向第三人何明金承租,實違背常理。
五、惟查:
(一)本件更生方案之清償成數雖僅總債權額之43.4%,惟如 以債權表內各銀行之計息本金2,603,566元計算,則清 償成數已達53.4%,若再加計債務人歷年來之繳款金額 ,則債權人受償之比例將更為提升。考量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之立法意旨在於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 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本院認該更生方案之清償總額 就各債權人債權之保障為已足。
(二)再觀債務人陷於此種不能清償之狀態,多因各銀行不當 擴張債務人之信用,進行無擔保核貸時錯估債務人之清 償能力等等,債權人自身對於債務人限於不能清償之虞 之情形未加約束調查,而繼續放款予債務人,對於因此 可能產生之道德風險亦有責任,今債務人既循法律正途 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清理債務,債權人仍欲以高額之 利息加重債務人之負擔,要求債務人應延長還款期限至 全部清償為止,並非可採。
(三)債務人雖現正值狀年,尚有多年工作能力足以清償債務 ,惟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意旨在於保障債權人 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又同法亦 有規定更生方案之最終清償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 定之翌日起不得逾六年。但有特別情事者,得延長為八 年,足見本法意旨即非要求債務人終其餘生用以清償債 務,而喪失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然究依一致性協商或 更生、清算程序以處理債務問題,債務人有自主選擇權 ,非他人所得置喙,債權人如欲與債務人成立更生方案



以外之債務清理途徑,自得自行取得與債務人之合意, 與更生方案是否公允無涉。
(四)此外債務人全戶共四人共同生活,其兄長陳思祖又為腦 中風之重症患者,此有亞東紀念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在卷 可稽,其家庭每月之生活必要費用僅核列12,500元,此 部分尚包含房屋租金每月10,000元,及水、電、瓦斯、 電話及撫養女兒等費用,再加上債務人本人每月膳食費 用5,000元,參酌行政院主計處之統計報告,97年度台 北縣每人每月最低基本生活費用為10,792元;財政部公 告96年度扶養免稅額為每人77,000元 (平均每月為6,41 7元)等資料足證本件債務人已樽節開支,設法將還款金 額提高,以維護各債權人之利益與公平,且租金部分債 務人亦以提出98年3月至7月之匯款回條,以證明確有租 賃關係存在,故難認債權人所稱承租事實有違常理及日 常支出過高等語為適當。
(五)依據臺北縣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98年8月5日縣計客 總字第191號函稱,台北縣排氣量超過2000C.C之計程車 司機之每月營業收入平均約為39,350元,本件債務人竭 盡所能將營業時間拉長,犧牲休假甚至是平日休憩時間 ,將每月營業收入提高至60,000元,債務人努力工作以 提高營業收入之誠意與精神可見一斑,縱其支出之車貸 、停車費、油錢及車輛保養費較同業為高,但其營業淨 利仍高於一般同業,可認債務人已盡最大之能力增加收 入,以提高還款金額。
(六)綜上所述,本院認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確已盡其所 能並充分表現還款之誠意,該更生方案當屬公允、適當 且可行。
六、再查,債務人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不 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本院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 依職權就該更生方案以裁定予以認可。
七、總結以上各點,本件更生事件中債務人有固定收入,其更生 方案之條件公允,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 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本件更生方案應予認可,爰裁定如主 文第一項。
八、惟為達成教育債務人合理消費觀念並促使債務人勉力履行更 生方案之立法意旨,就本件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本院認應 於債務人未依更生方案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 相當之限制,爰參考各更生事件中債權人所提出對債務人諸 種生活程度之限制,擇其適合於本件更生債務人者,裁定如



主文第二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何永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蘇宥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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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