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促字第23765號
債 權 人 乙○○
以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甲○○(原名林民怡)發支付命令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 應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經核本件支票之發票 人為如崎室內裝修有限公司,債務人甲○○(原名林民怡) 個人並非發票人或背書人,此有支票影本附卷可稽,且法人 與其法定代理人,於法律上係屬不同之權利主體,是債務人 甲○○(原名林民怡)既非發票人及背書人,則聲請人請求 其個人給付票款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袁玉玲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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