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98年度,15號
PCDV,98,司他,15,2009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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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他字第15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誠茂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
院裁定准許(97年度救字第105 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伍萬參仟捌佰壹拾參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勞工對僱主 提起確認勞僱關係存在之訴,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權利 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者,應推定其存續期 間。推定存續期間時,原則上算至勞工滿65歲時止,如推定 之存續期間逾10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以10年 計算。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97年度勞 訴字第85號),原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97年度 救字第105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原告應預納之裁判費 。嗣經本院以97年度勞訴字第85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 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98 年度勞上易字第37號判決原告之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第 二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復提起第三審上訴,因原告 未於期限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 人委任狀,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勞上易字第37號裁定駁回原 告之上訴,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並已確定在案。是揆 諸前項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原告徵 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三、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於民國96年11月10日 至97年11月9 日間存在,並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8 3,000 元(自97年4 月12日至97年11月9 日之薪資),另請 求21萬元之慰撫金,則依上開規定,第一審原告訴之聲明第 1 項、第2 項請求給付薪資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83, 000 元,加計原告請求21萬元慰撫金部分,第一審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693,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600 元。原告 不服提起上訴,於第二審言詞辯論期日變更上訴聲明為:「



確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之僱傭關係存在,被上訴人並應自 97年4 月12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 上訴人70,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查原告為33年11月21日生,遭 解僱時年約63歲,離強制退休之65歲期間尚有1 年7 個月左 右,又原告遭解僱時之薪資為70,000元,故原告第二審變更 上訴聲明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48,667 元(計算式 :70,000 ×18/30+70,000×18+70,000 ×20/30 =1,348,66 7 ,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原告原先上訴聲明請求之慰撫 金21萬元,原告第二審之上訴利益合計為1,558,667 元,應 徵第二審裁判費24,666元。而原告於第二審變更上訴聲明後 ,減縮請求慰撫金21萬元,是以原告第三審之上訴利益核為 1,348,667 元,應徵收第三審裁判費21,547元。故本件應由 原告負擔之裁判費共計53,813元(7,600+24,666+21,547=53 ,813)。爰依職權確定應向原告徵收之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 。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賴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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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誠茂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