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869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黃斐旻律師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劉竭輝律師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8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丙○○應將坐落臺北縣三峽鎮○○段麻園小段48號土地(地目建,面積2,10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615/1,000,000),依附表一所示權利範圍,移轉登記予楊女滿。
被告丁○○應將坐落臺北縣三峽鎮○○段麻園小段48號土地(地目建,面積2,101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71,514/1,000,000),依附表二所示權利範圍,分別移轉登記予楊女滿、林淑華與張淑鶯。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七分之一,餘由被告丁○○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於民國92年間因土地合建等事,與被告及其他地主( 指訴外人王朝瑞、己○○、甲○○、王李傳、庚○○、謝柏 璋等6 人)約定,由被告及其他地主共8 人提供各自持有之 土地(臺北縣三峽鎮○○段麻園小段48、48-4、48-5、48-6 、48-7、48-8、48-9號),並由原告於前揭土地上出資興建 鋼筋混凝土3 樓半透天厝20戶,雙方並因此簽有土地合建房 屋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建契約)為據。而依系爭合建契約第 3 條約定:「房屋及土地分配:雙方同意由甲方(指被告及 其他地主共8 人)所提供已請領建築執照之設計圖樣,依比 例甲方分得40%,乙方(即原告)分得60%。分配位置如附 圖所示甲方分得編號13~20棟,其餘歸乙方所得。」及第4 條約定:「本約簽訂同時乙方同意支付甲方押金新臺幣(下 同)300 萬元。俟結構體完成退還2 分之1 ,完工交屋再退 2 分之1 。」等內容觀之,雙方係約定由被告及其他地主共 8 人提供土地,原告提供資金及技術興建房屋,雙方依約定 比例分配所建房屋(包括房屋基地),並得就其分得之房屋 各以自己或指定之人名義為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待房屋 建成後,直接取得分得房屋之所有權,並登記自己或其指定 之人。同時被告及其他地主共8 人亦須將基地所有權依比例 辦理移轉登記與原告或其指定之人。由此可見兩造訂約之真 意,係以地主或其指定之人為起造人,由原告為之完成房屋
興建工作,被告及其他地主8 人則以移轉登記所有之土地所 有權代價作為承攬報酬之給付,而被告及其他地主則以將其 應給付之報酬,充作原告買受分歸其所有之房屋基地之價金 ,基此兩造間系爭合建契約應具承攬及買賣之混合契約性質 。
㈡承前,依兩造系爭合建契約之性質,被告及其他地主等8 人 負有以移轉登記所有之土地所有權代價作為承攬報酬之給付 義務。而依系爭合建契約原告既可分得60%之合建房屋,依 理被告及其他地主自應將所持有土地所有權中之60%權利範 圍移轉登記予原告或其指定之人。查本件原告於93年間即已 完成該合建標的,並取得使用執照,且已交屋予被告及其他 地主或其指定之人悉數分配完畢,原告同時已依系爭合建契 約第4 條約定取回全部押金,顯見原告已完成系爭合建契約 之給付義務。基此,被告及其他地主自應儘速履行基地所有 權移轉之義務。而其他地主王朝瑞、己○○、甲○○、王李 傳、庚○○、謝柏璋等6 人均已依約一一移轉其土地所有權 應有部分予各起造人,反觀被告丙○○所持有之應有部分則 迄今尚未完全移轉,被告丁○○甚至今仍拒絕履行其所有權 移轉義務,是被告違反系爭合建契約之情甚明。 ㈢依系爭合建契約第3 條約定,原告既得受分配合建標的編號 第A1棟至A12 棟之合建標的,自得以該權利為自由轉讓。基 此原告將其中編號A1棟、A4棟、A5棟等之受分配權利(即門 牌號碼臺北縣三峽鎮○○路○ 段42巷50號、52號、54號建物 )分別出售予訴外人張淑鶯、林淑華及楊女滿,依與渠等協 議之約定,訴外人張淑鶯、林淑華及楊女滿得具名為各該合 建建物之起造人,並於合建標的完工後,取得完整之建物所 有權,原告亦負有指示被告等地主將坐落之基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渠等之義務。因此,原告既已依系爭合建契約所約定 之興建房屋義務全數履行完成,系爭合建契約之地主除被告 外,其餘之人亦已將所有之持分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指定之人 。詎料被告迄今仍拒絕將其所有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 告或其指定之人,以致訴外人張淑鶯、林淑華及楊女滿僅取 得系爭合建標的A1、A2、A4棟之建物所有權,並未取得該些 建物「基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故原告爰依約請求被告將 其所有之臺北縣三峽鎮○○段麻園小段48號土地所有權權利 範圍移轉登記予原告先位聲明指定之訴外人。
㈣又如被告未能將其所有之臺北縣三峽鎮○○段麻園小段48號 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移轉登記予原告指定之訴外人張淑鶯、 林淑華、楊女滿,依約被告仍應將上述土地之所有權權利範 圍移轉登記予原告,故原告乃備位請求被告移轉上述土地之
所有權權利範圍予原告。
㈤另系爭合建契約中雖地主與原告均有約定雙方各自分配之比 例,惟因雙方皆有將其應有部分移轉予其他人之情事,故系 爭合建標的完成後,原告乃依起造人名冊上之名單為分配移 轉,自屬當然。又系爭合建標的早於93年間即已完工,並已 依比例分配交付予地主8 人及其指定之人,故原告於系爭合 建契約內所負之給付義務實已完成。未料被告仍一再抗辯未 分得任何東西,而拒絕履行其移轉土地所有權之義務,顯非 合理,且非事實。蓋原告前以律師函函請被告出面協商時, 被告曾委託代理人到場表示,被告當時係與訴外人庚○○達 成交易,由訴外人庚○○支付價金以換得被告分配房屋之權 利,並由庚○○指定之人為起造人,其後係因訴外人庚○○ 未依約將價金支付予被告,被告不甘損失竟將該等不利益轉 嫁與原告,拒絕配合辦理土地應有部分之移轉。惟被告讓與 訴外人庚○○者係渠等分配房屋之債權,並未將土地所有權 一併讓與,原告既已完成系爭合建契約內之義務,被告即應 履行其對待給付之義務,即移轉土地所有權予原告或原告指 定之人,不得以渠等與訴外人庚○○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對抗 原告。基此,因被告已透過訴外人庚○○指定「其他人」為 起造人,故原告分配房屋時,係按起造人之名單予以分配, 而起造人名冊中既無被告之姓名,自無可能分配到任何房屋 。惟被告竟以未自訴外人庚○○處獲得價金而稱原告未分配 其應得部分云云,實屬無稽。若依被告所述,則為何地主等 願意交還原告依系爭合建契約第4 條約定支付之全部押金? 又為何其他地主均願意履行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義務?且起造 人變更之日期係於92年間,而系爭土地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移 轉登記時為93年7 月19日,相隔6 月之久,若被告並無移轉 債權予第三人,為何均未異議?而被告丙○○又為何願意移 轉其土地部分所有權?尤有甚者,若被告真認原告並無履行 移轉房屋所有權之義務,為何自系爭房屋完工至今,於其他 地主均已獲得應有部分並分配完畢之情況下,焉有可能均未 提出任何異議?實則係因被告與訴外人庚○○間之債權關係 尚未解決,始將該不利益轉嫁予原告承受。然原告既已依約 完成給付義務,被告自應履行其移轉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予 原告或原告指定之人之義務,尚不得以與訴外人庚○○間之 債權債務關係未解決為由對抗原告。
㈥再者,本件系爭住宅建案於興建過程中,分別於92年4 月21 日、92年11月21日曾向工務局申請變更起造人,第1 次於92 年4 月21日時,係由原起造人金彧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下稱 金彧公司)1 人變更為金彧公司、張弘毅等17人,第2 次於
92年11月21日再由金彧公司、張弘毅等17人變更為金彧公司 、鄭金花等14人。而綜觀2 次的起造人變更,被告均有簽章 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以資為憑,而該同意書均載稱「:茲 有金彧公司負責人王李傳等14名,擬在下列土地建築地上5 層地下1 層鋼筋混凝土建築物,業經王朝瑞等人完全同意, 為申請建造執照特立此同意書為憑」,由此可見被告不但簽 章同意起造人變更,亦同意渠等「變更後之起造人」於所有 土地上興建建物。因此,於2 次起造人變更過程中,被告既 願意配合於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簽章,並簽署同意書2 次, 自事理及經驗法則以觀,被告對於變更起造人乙事應知之甚 詳,被告竟於訴訟中推諉不知,甚且否認印章之真正,實非 可採。而被告既曾簽署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同意變更後之起 造人等人興建房屋,應可認定被告已將系爭合建契約之分配 權利讓與他人,抑或已指定第三人擔任起造人,自屬有據。 ㈦為此,爰依兩造間系爭合建契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履行契約,並求為判決先位聲明:⑴被告丙○○應將坐落 臺北縣三峽鎮○○段麻園小段48號土地(地目建,面積2,10 1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615/1,000,000),依附表一所示 權利範圍,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楊女滿。⑵被告丁○○應將坐 落臺北縣三峽鎮○○段麻園小段48號土地(地目建,面積2, 101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71,514/1,000,000),依附表二所 示權利範圍,分別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楊女滿、林淑華與張淑 鶯;備位聲明:⑴被告丙○○應將坐落臺北縣三峽鎮○○段 麻園小段48號土地(地目建,面積2,101 平方公尺,權利範 圍10,615/1,000,000)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⑵被告丁○ ○應將坐落臺北縣三峽鎮○○段麻園小段48號土地(地目建 ,面積2,101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71,514/1,000,000)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丙○○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 訴駁回。
㈠渠之前有跟原告合建,原告說要分給渠等40%,結果渠什麼 也沒有拿到,所以渠不同意移轉。希望原告將應給渠等之部 分給付,才同意辦理移轉登記。
㈡關於起造人變更一事,渠並不知悉,也沒有同意。至於渠所 以會將過戶資料交給代書,係因為訴外人庚○○稱建物已經 蓋了,叫伊把過戶資料給代書,伊有將印鑑證明及所有權狀 交給代書,她說要合併,合併之後會將應分給伊的部分給伊 。後來代書又來跟伊拿資料,因為伊沒有分到任何部分,所 以伊沒有給她,這時伊才發現伊的土地已經被過戶了一部分 。而伊跟建商並不熟,都是透過訴外人庚○○去處理的,但
渠沒有授權給訴外人庚○○。伊除了簽約時有跟建商接觸外 ,其餘都是建商透過訴外人庚○○,伊再透過訴外人庚○○ 來處理,現場的處理都是庚○○去處理。
㈢當初是約定地主8 人分得40%,即分得13棟至20棟,但沒有 特定渠分得哪部分,渠等地主8 人之間如何分還沒有協議, 原告也沒有找渠等去協議。渠等8 人亦無推派代表處理,這 8 人中有一些人渠並不認識,是訴外人庚○○邀渠一起與原 告合建。
㈣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有關「丙○○」之印文,並非渠所有印 章所蓋,亦非渠所為,渠並不知道,亦未曾同意,也無授權 給訴外人庚○○,渠完全不知情。
三、被告丁○○則辯稱:渠什麼都沒有拿到,為何要移轉。希望 原告將應給渠等之部分給付,才同意辦理移轉登記。對於起 造人變更一事渠並不知道,也沒有同意。渠跟建商不熟,都 是透過訴外人庚○○去處理的。伊除了簽約時有跟建商接觸 外,其餘都是建商透過訴外人庚○○,伊再透過訴外人庚○ ○來處理,現場的處理都是庚○○去處理的。本來訴外人庚 ○○說要給渠錢,是因為渠的土地不夠分1 間房子,所以他 要給渠錢。但是他並沒有給渠錢,後來換成原告到渠家跟渠 說,問渠要多少錢,渠說要400 多萬元,原告不肯,而且來 了很多趟,原告說他也是受害者。另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有 關「丁○○」之印文,雖確係渠所有之印章所蓋,但非伊親 自所為,而係遭他人利用渠因本件合建案所交付之便章所為 ,渠並不知悉,也沒有同意。渠從未同意將應分得之房屋登 記在不相干之人名下。渠是跟原告簽約,由訴外人庚○○來 跟渠接洽,渠與原告原先不認識,是因為蓋不起來,才由原 告出面,才再與原告簽約。訴外人庚○○一開始即是代表建 商(即原告)出面與渠洽談並訂定本案,原告自始未曾否認 訴外人庚○○為其代表人,所定契約亦為訴外人庚○○承認 ,故訴外人庚○○代表建商之所言所行,合建地主自然認定 是建商之旨意。現原告不願交付渠應分得之部分,而推說一 切糾紛都是渠與訴外人庚○○間之事,更顯出原告與訴外人 庚○○、代書合謀侵奪渠土地之意圖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 :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其於92年間與被告及其他地主共8 人,約定由被告 及其他地主共8 人提供各自持有之土地,並由原告於該土地 上出資興建鋼筋混凝土3 樓半透天厝20戶,而被告及其他地 主共8 人依比例分得40%,原告分得60%。依前揭內容觀之 ,雙方係約定由地主提供土地,原告提供資金及技術興建房 屋,並依比例分配所建房屋(包括房屋基地),而得就其分
得之房屋各以自己或指定之人名義為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 ,待房屋建成後,直接取得分得房屋之所有權,並登記自己 或其指定之人。同時地主亦須將基地所有權依比例辦理移轉 登記與原告或其指定之人。由此可見兩造訂約之真意,係以 地主或其指定之人為起造人,由原告為之完成房屋興建工作 ,被告及其他地主8 人則以移轉登記所有之土地所有權代價 作為承攬報酬之給付,而被告及其他地主8 人則以將其應給 付之報酬,充作原告買受分歸其所有之房屋基地之價金,核 此系爭合建契約應具承攬及買賣之混合契約性質。而原告於 93年間即已完成該合建標的,並取得使用執照,且已交屋予 被告及其他地主或其指定之人悉數分配完畢,顯見原告已完 成系爭合建契約之給付義務,而原告業將其中編號A1棟、A4 棟、A5棟等之受分配權利(即門牌號碼臺北縣三峽鎮○○路 ○ 段42巷50號、52號、54號建物)分別出售予訴外人張淑鶯 、林淑華及楊女滿,依前揭協議之約定,訴外人張淑鶯、林 淑華及楊女滿自得具名為各該合建建物之起造人,並於合建 標的完工後,取得完整之建物所有權,今原告既已完成興建 房屋之義務,而被告以外之其餘地主亦已將所有之持分移轉 登記予原告所指定之人。詎料,被告迄今仍拒絕將其所有之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或其指定之人,以致訴外人張淑 鶯、林淑華及楊女滿僅取得系爭合建標的A1、A2、A4棟之建 物所有權,並未取得該些建物「基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 故原告自得依約請求被告將其所有之臺北縣三峽鎮○○段麻 園小段48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移轉登記予原告指定之訴外 人,抑或移轉登記予原告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合建房屋契 約書、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建造執照、建物測量成果圖、臺北 縣政府使用執照、起造人名冊、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 、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為證。被告丙○○則辯稱係訴外 人庚○○邀渠與原告合建,雖約定地主分得40%,但並未特 定渠分得何部分,而因渠什麼也沒有拿到,故不同意移轉; 另關於變更起造人部分,渠並不知悉,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 有關「丙○○」印文,非渠之印章,亦非渠親自所為。而渠 所以會將過戶資料交給代書,係因訴外人庚○○稱建物已經 蓋好了,需土地合併後始得分配,然渠未分到任何部分,並 發現渠之土地已被過戶一部分,渠並未授權訴外人庚○○處 理等語。另被告丁○○亦抗辯渠什麼都沒有拿到,為何要移 轉?對於變更起造人一事,渠並不知道,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上關於「丁○○」印文,雖係渠之印章所蓋,但非渠親自所 為。渠因與建商不熟,故均透過訴外人庚○○接洽、處理, 渠自然認定訴外人庚○○代表建商之所言所行,均為建商所
同意。然現原告不願交付渠應分得部分,而推說一切糾紛均 係渠與訴外人庚○○之事,顯見原告與訴外人庚○○、代書 合謀侵奪渠之土地等語。是以本件兩造之爭執要點:厥為㈠ 本件系爭合建契約之性質為何?㈡原告是否已完全依約履行 給付義務?㈢被告得否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茲分述如下:五、本件系爭合建契約之性質為何?
㈠按「地主出地,建商出資合建房屋,其行為究為合夥、承攬 、互易,或其他契約,應探求訂約當事人之意思表示及目的 而決定之。如其契約重在雙方約定出資(一出土地,一出建 築資金),以經營共同事業,自屬合夥。倘契約著重在建築 商為地主完成一定之建屋工作後,接受報酬,則為承攬。如 契約之目的,在於財產權之交換(即以地易屋)則為互易。 」(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8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土地所有權人,提供其土地與建築商建築房屋,約定按土 地價值與房屋建築費用之比例,以分配房、地,係屬何種性 質之契約,應依具體情事決定之。如土地所有人就依約應分 得之房屋,由其原始的取得所有權,而將部分土地移轉於建 築商,以作為完成該房屋之報酬,固為承攬;然若該房屋, 係由建築商原始的取得所有權,土地所有人與之約定以部分 土地與該房屋互為移轉者,則屬互易。又建築物原始所有權 ,屬於原始建築人;申請建築執照之起造人,通常並係原始 建築人。且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即保存登記)亦係登記為起 造人所有。以此,雖非不得推定申請建築執照之起造人,即 為原始建築人,亦即原始所有權人。然如申請建築執照之起 造人,實際並非原始建築人,不過由於其與原始建築人有以 土地與房屋所有權互為移轉之約定,故使用其名義申請建築 執照,則不得因而變更原始建築人原始取得所有權之事實, 而認該申請建築執照名義上之起造人係為原始所有權人。」 (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376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法院就 當事人主張之事實所為法律上之判斷,本不受當事人陳述之 法律上意見之拘束,亦有司法院民事廳(83)廳民一字第01 425 號研究意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643 號判決可供 參照。
㈡經查,兩造曾於92年間簽訂系爭合建契約書,有該契約書在 卷可稽(見本院板橋簡易庭97年度板調字第60號案卷第13頁 至第1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而觀諸系爭 合建契約其前言乃係約定:「立契約書人土地提供人:王李 傳、王朝瑞、庚○○、謝柏璋、甲○○、丙○○、丁○○、 己○○(以下簡稱甲方)出資興建人:乙○○(以下簡稱乙 方),茲經雙方同意由甲方提供土地,乙方出資合作興建鋼
筋混凝土參樓半透天厝貳拾戶,.... 。 」;第2 條則約明 :「建築執照甲方已請領,雙方簽約後甲方應提供給乙方。 乙方負責請領水電、消防圖、報開工、勘驗、完工領使用執 照及本工程所需之建築費用。」;而於第3 條亦約明:「房 屋及土地分配:雙方同意由甲方所提供已請領建築執照之設 計圖樣,依比例甲方分得百分之四十,乙方分得百分之六十 。分配位置如附圖所示甲方分得編號13~20棟,其餘歸乙方 所得。雙方分得棟數之總坪數無法和分配比例相符時,以每 坪新台幣柒萬元整相互補貼。」;另於第5 條約定:「土地 增值稅由甲方繳納,土地合併、分割、保存登記、轉移、印 花、代書費用由乙方負擔。」,衡諸上開契約內容,可知系 爭合建契約係由原告出資在被告及其他地主所提供之土地上 興建房屋,而被告及其他地主除提供土地外,並不需要出資 ,且於完工之後,再將約定應分歸被告及其他地主的房屋移 轉登記與被告及其他地主所有,同時由被告及其他地主將原 告所分得房屋之基地所有權移轉予原告,依此種合建契約約 定之情形,似係重在財產權之移轉,故應認係具有互易之性 質。原告雖一再主張系爭合建契約係以地主或其指定之人為 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待房屋建成後,直接取得分得房屋 所有權並完成登記,同時地主亦須將基地所有權依比例辦理 移轉登記予原告或其指定之人,可見兩造訂約之真意,係由 地主以移轉登記所有之土地所有權代價作為承攬報酬之給付 ,另以將其應給付之報酬,充作原告買受分歸其所有之房屋 基地之價金,其性質應認具有承攬及買賣之混合契約云云, 然為被告所否認,且經本院審酌系爭合建契約之結果,兩造 間並未有如同前述之約定內容,則原告所指本件係由地主移 轉土地所有權作為承攬報酬之給付,及以應給付之報酬,充 作買受分歸其所有房屋基地之價金云云,即難認係屬有據。 ㈢況查,依卷附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建造執照所載,本件系爭建 物係於86年8 月22日由訴外人金彧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下稱 金彧公司)(負責人王李傳)為原始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 復於92年4 月21日申請第一次變更起造人為金彧公司(負責 人王李傳)、鄭金花、張弘毅、張淑鶯、林淑華、楊女滿、 己○○、林俐廷、黃銘寬、董昱琦、董劉桂子、黃錦淑、謝 佳男、甲○○、庚○○、林世宗及謝柏璋等共17人,又於同 年11月21日申請第二次變更起造人為金彧公司(負責人王李 傳)、張弘毅、林淑華、張淑鶯、楊女滿、鄭金花、謝佳男 、林世宗、謝柏璋、己○○、張水清、楊陳碧珠、何秋全及 甲○○等共14人,嗣於93年7 月14日以金彧公司(負責人王 李傳)、鄭金花、張弘毅、張淑鶯、林淑華、楊女滿、己○
○、張水清、楊陳碧珠、熊秉綱、何秋全、謝佳男、甲○○ 、林世宗、謝柏璋等共15人辦理建物第一次保存登記名義人 等情,固據原告提出之建造執照、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查核 審查表、變更起造人申請書、使用執照等件在卷為證。惟按 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固為 民法第758 條所明定,但如非依法律行為而取得,如出資建 築原始建築房屋,而取得房屋所有權者,其並非基於他人既 存權利受讓取得,係因原始建築而獨立取得房屋所有權,則 不以登記為取得不動產所有權之生效要件。查系爭建物係由 原告提供資金及技術所興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前開說 明,原告即屬原始出資建築人,而原始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 權即屬無疑,自不因原告將地主分得之房屋變更起造人名義 ,即認系爭建物所有權係由起造人原始取得。況申請建物所 有權第一次登記時,僅需檢具移轉契約書或其他證明文件, 即非起造人之申請人亦得自行辦理,此觀土地登記規則第79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即知,自難遽憑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 記之登記名義人即認定係為原始取得所有權之人。基此,承 前所述,本件既係由原告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建物之所有權 後,再由原告與被告及其他地主就依約定比例各自所分得之 房屋及其坐落之基地,互相移轉所有權予他方,則系爭合建 契約之性質即應屬互易,當毋庸置疑。原告一再主張本件合 建契約係屬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云云,容有誤會,自不足 採。
六、原告是否已完全依約履行給付義務?
㈠查本件系爭合建契約係屬互易契約性質,且由原告原始取得 建物所有權之事實,已如前述,則依民法第398 條規定:「 當事人雙方約定互相移轉金錢以外之財產權者,準用關於買 賣之規定。」,本件系爭合建契約自應準用買賣之規定。次 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 有權之義務。」,民法第348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可參。原 告固主張渠於93年間即已興建完成系爭合建契約之合建標的 ,並已依約定比例分配交付予被告及其他地主或其所指定之 人,渠就系爭合建契約內所應負之給付義務實已完成云云, 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迄未分得任何部分等語,資為抗辯 。而經本院綜觀卷內所附之系爭合建契約書實無如同原告所 稱:雙方有依約定比例分配所建房屋(包括房屋基地),並 得就其分得之房屋各以自己或指定之人名義為起造人,申請 建造執照,待房屋建成後,直接取得分得房屋之所有權,並 登記自己或其指定之人;同時地主亦須將基地所有權依比例 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或其指定之人之記載,原告僅空言兩造
間有前述之約定,卻未積極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其主張已有 可議之處。
㈡再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前段 定有明文,又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 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 8 條第1 項亦有明文可參。查原告主張本件系爭住宅建案於 興建過程中,曾分別於92年4 月21月及同年11月21日向工務 局申請變更起造人,而該兩次之起造人變更,被告均有簽章 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應認被告業將系爭合建契約之分配 權利讓與他人,抑或已指定第三人擔任起造人受領分配等情 ,固據其提出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影本2 份附卷為證(見本院 卷第95、16 1頁),惟被告丙○○既已否認該同意書上有關 「丙○○」印文之真正,則依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私 文書之真正負舉證之責任。而原告雖主張因該土地使用權同 意書上有關「丙○○」之印文係與系爭合建契約書上「丙○ ○」之印文相符,而被告丙○○並不否認系爭合建契約書之 真正,故堪認該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係屬真正云云,惟原告並 未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經本院於98年8 月24日行言詞 辯論時,當庭提示並勘驗前揭兩次變更起造人時所附之土地 使用權同意書(原本)及系爭合建契約書,兩者其上有關「 丙○○」之印文,經本院當庭以肉眼互相比對結果,由於兩 份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丙○○」之印文模糊,故仍無法判 斷是否與系爭合建契約書為同一印章所為乙節(見本院卷第 263 頁反面),亦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參以原告 復始終未提出較為清晰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以供比對,自難 認原告已盡其舉證責任。則原告所主張上揭土地使用權同意 書係由被告丙○○所出具,應屬真正云云,自不足取,被告 丙○○抗辯其上印文非屬真正等語,即非子虛。 ㈢承前,上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既難認係由被告丙○○所出具 ,則原告依此而主張被告丙○○已有同意渠基於系爭合建契 約所應受分配之權利,得改由變更後之起造人取得,而原告 復已依變更後之起造人名義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即 應認已依約履行給付義務云云,自亦不足為取。何況,縱認 上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有關「丙○○」之印文確屬真正, 惟亦無法據以認定被告丙○○已將受分配之權利同意由變更 後之起造人受領,蓋:⑴被告丙○○已辯稱渠並不知悉,亦 未同意變更起造人,會交付過戶資料給代書,係因訴外人庚 ○○稱建物已經蓋好了,需辦理合併後,再將應分得部分給 伊,雖合建事宜均係由訴外人庚○○處理,然伊並未授權給 訴外人庚○○等語;且⑵證人庚○○(地主之一)於本院審
理時亦到庭具結後證述:「(問:(提示原證一、二、三、 四、五等證據資料)就本件坐落於臺北縣三峽鎮○○段麻園 小段48地號土地上之合建案,你是否知悉?請就所知部分詳 為敘述。)知道。當初48地號持分的人很多,我也有其中一 部分,當初我有想要蓋,但是沒有資金,後來原告乙○○有 來跟我認識,原告說他可以提供一部分資金,找地主一起合 建,他說他拿參仟萬出來,其他不夠部分我負責籌措。經過 一段時間之後,原告確定要拿參仟萬出來,叫我找地主們出 來簽約。所簽的契約就是原證一的契約。原證一的契約是和 地主簽的,我和原告間還有其他契約。簽約後就開始動工, 因為剛開始的起造人是金彧建設,中途有變更起造人,一部 分變更為原告提供的名單,另一部名單是因為我運作上需要 ,因為我向金主借錢,金主要求必須以他提供的名單為起造 人,中途變更起造人就是用這些資料去變更。工程後來有完 工有取得使用執照,我運作的部分有委託房屋銷售的代售, 原告提供的起造人名單是根據我跟原告間的約定,依據原告 可分得的部分來提供,剩下的部分就由我處理,就是我所說 我運作的部分,我是委託房屋銷售公司銷售。因為景氣不好 ,所以銷售不理想,我血本無歸,我這邊分配的部分就亂掉 了。(問:當初其他地主的部分是由何人去接洽?)都是我 去接洽。(問:如何與其他地主接洽?)大部分的地主我都 是說房子賣了之後再照比例分錢。(問:所謂大部分的地主 有無包括被告丙○○及被告丁○○?)有。(問:其他少部 分地主你是如何與他們接洽?)後來全部地主都沒有分到房 子,而是在賣出房子的時候給他們錢,有些地主已經給錢了 ,所以已經處理完畢,被告二人則是沒有拿到房子也沒有拿 到錢。(問:當初合建時,被告二人是否有同意本件合建案 都由你全權處理?)簽合建契約時,我是跟他們說等到將來 房子蓋好後,要辦理保存登記及過戶的手續時,再和他們聯 絡,看要怎麼處理。(問:所以被告二人一開始就知道分不 到房子?)當初簽合建契約時並沒有談要如何分配的細節, 是後來到委託銷售時,看銷售的情形再做獲利的分配。(問 :變更起造人時,被告二人是否知情?)簽約時我們有跟地 主說需要一個便章,所以地主有的拿章來,有的叫我們刻。 變更起造人時我口頭上有跟全部地主說,地主都有同意,而 且有幾間變更後的起造人也是地主。(問:當初變更起造人 時,你如何向地主說明?)我有就所以要變更起造人的原因 以及如何變更的情形向地主詳為說明。地主經過我的說明後 ,他們也都有同意。(問:變更起造人時所附的土地使用人 同意書如何取得?)就是用地主留在公司的章蓋了之後製作
取得。(問:地主是否知道你與原告之間另有約定?)不知 道。(問:地主方面除了有出面與原告簽合建契約之外,其 他都是你在處理?)是。地主除了簽約時有跟原告接觸外, 其他時間關於本件都是我在處理,由我跟原告接觸。(問: (提示原證一)甲方部分共8 個人,也就是原地主,依合建 契約原地主可分得的部分,於簽約時地主間有無作約定?) 我與原告協議後,原告分到的部分已經登記在他或他所指定 的人名下。至於應該分給地主的部分,有一部分是登記在地 主名下,另一部分則是登記在金主所指定的人名下,也就是 後來是根據變更後的起造人去辦理保存登記的。與地主間我 是跟他們說等房子賣了再照比例分錢,我是在剛開始蓋的時 候說的。(問:地主個人持分是否都可以分到一間?)其中 有三個地主的持分是足以分到一間房子,這三人就是後來有 登記為變更後的起造人的人。(問:持分不足以分到一間的 地主如何處理?)就是等房子賣了之後再分錢,這是合建剛 開始時他們就知道了。(問:(提示本院卷135 頁附表一) 附表內容是否正確?有何意見?)原告分得的就是鄭金花、 張弘毅、張淑鶯、林淑華、楊女滿、鄭金花(即藍色部分) ,再加上名義為張水清、張水清的部分。這八間是原告分到 ,其他都是屬地主分得的部分。(問:前開所稱委託房屋銷 售公司出售的部分所指為何?)就是除了上開原告所分到的 八間以外的其他部分。(問:前開所述『我這邊分配的部分 就亂掉了』所指為何?)因為我房子沒有賣得很好,所以沒 有錢給金主,把房子移轉過來,就被金主吃掉了。(問:已 經賣掉的部分是否包括地主名下及金主名下的?)是。(問 :(提示本院卷第135 頁)保存登記的名義人為哪些人?) A9、A10 、A11 、A14 、A15 、A20 是金主的。地主的有A6 、A12 (是我兒子名下)、A13 、A16 、A17 、A18 、A19 。(問:有登記為起造人的地主是哪些人?)己○○、甲○ ○、謝柏璋、庚○○(謝佳男)。另外登記在金彧建設名下 的部分是因為王李傳、王朝瑞就是金彧公司的人,所以他們 說就登記在公司名下就可以了。(問:變更後的起造人除了 本件被告二人外,其他都有列載為起造人,為何本件被告二 人沒有?)因為被告二人持分比例較小,且施工過程中,被 告二人較少來工地,所以我沒有就這個問題與他們有所協議 。變更起造人時我有跟他們說我要變更起造人。(問:八名 地主中,與你有關係的有哪些?)謝柏璋是我弟弟,證人甲 ○○是我員工。(問:就本件合建案是否有與代書戊○○去 找過被告二人?)從來沒有。(問:是否有為了要辦理土地 移轉,而與代書戊○○一起到被告丁○○家要求被告丁○○
提出權狀及印鑑證明?)沒有。(問:本件就被告丙○○的 部分,有一部已經辦理土地移轉,如何辦理?)我跟被告丙 ○○說房子已經蓋好了,要辦理保存登記,土地要做分配, 被告丙○○就把權狀交給黃代書。(問:被告丙○○將權狀 交給黃代書時,是否有問你他可分得的部分為何?)沒有。 我跟他說等房子全部處理好,也就是賣掉之後,再把錢分給 他。(問:是否有拿50萬元給被告丁○○?)沒有。(問: 被告二人是否知道他們合建的對象是原告而不是你?)剛開 始簽約的時候,他們知道是原告要出資來蓋,其他我與原告 協議的細節他們都不知道。(問:本件被告二人沒有分到錢 ,原告又訴請移轉土地所有權,要如何處理?)原告有和我 聯絡過好幾次,他說可以提供一部分現金,讓被告二人移轉 土地。我目前負債2 、3 千萬,沒有錢。原告提出的數額15 0 萬元到200 萬元之間,但是被告二人沒有同意。(問:兩 次起造人變更,八位地主包括你自己是否都有同意?)有。 (問:你與被告二人說等房子賣掉後再分錢給他們,他們有 無意見?)我有跟他們說,但是他們沒有表示意見。(被告 訴訟代理人問:(提示原證21)與聯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有 無關係?原證21上的簽名是否真正?為何簽名?)我前述所 稱我與原告間另有簽約,所簽的契約就是原證21,聯盛營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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