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193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弄2號
複代理人 丙○○
複代理人 陳振瑋律師
王家鋐律師
被 告 甲○○
被 告 乙○○○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嘉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98年8 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先位、備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 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 變更或追加。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 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 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 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 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 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 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款、第7款、第2項、第 262條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台北 縣蘆洲市○○段269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乙 ○○○應將前開土地上之抵押權設定除去,並將系爭土地之 建物稅籍變更為原告所有後,交付給原告使用收益,嗣於98 年3月13日具狀追加聲明為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台 北縣蘆洲市○○段269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 應將前開土地上之抵押權設定除去,並將系爭土地之建物稅 籍變更為原告所有後,交付給原告使用收益,備位聲明為請 求被告應將坐落於台北縣蘆洲市○○段269號土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原告,並將系爭土地之建物稅籍變更為原告所有後 ,交付給原告使用收益,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
9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 卷第76頁),並於98年8月11日言詞辯論時撤回將系爭土地 之建物交付原告使用收益之聲明(見本院卷第148頁),被 告於10日內並未聲明異議,自應視為同意撤回此部份之聲明 ,揆之前開規定,本件請求權基礎事實同一,且不妨礙被告 之防禦及訴訟終結,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與被告乙○○○為夫妻,二人於 民國(下同)74年6月5日前結婚,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 財產,所有權歸屬於夫所有,依據85年9月6日修正之民法親 屬篇施行法第6條之規定,於86年9月6日後未辦理變更登記 者,登記為妻所有,所有權歸屬於妻所有,甲○○與乙○○ ○於74年6月5日前結婚,因此,甲○○將於75年間將所有而 登記在妻乙○○○名下之臺北縣蘆洲市○○段269地號土地 (重測前為蘆洲鄉○○○○○段77地號,下簡稱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1/12,出賣予原告(未訂立書面契約),買賣價金 為新台幣(下同)100萬元(以下簡稱75年之買賣)。嗣甲 ○○、乙○○○再於83年3 月21日簽訂原證2 之切結書確認 75年間之買賣契約,於78年6 月9 日再以其妻乙○○○名義 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12出售予原告,買賣價金為150 萬元 ,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證(下稱78年買賣契約書),以上 二次契約均在74年6 月5 日前,故系爭二次買賣契約之 當事人應乙○○○、甲○○,合計買賣標的為之系爭土地之 之持分四分之一,原告已付清買賣合約所定之買賣價款,有 原證13之錄音譯文為憑,系爭土地上之特定部份於買賣契約 成立時即存有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於原告付清買賣價金 之尾款後,被告即於其時將該建物部分交給原告占有使用、 收益,兩造就系爭建物各有自行占有使用之部分,且有各自 獨立支出入口,依78年買賣契約書第3 條約定:要將土地交 付由原告使用。探求買賣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主觀認知包含 對其上已存在之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使用與交付,被告於 原告付清尾款後亦將上開建物部分交付給原告使用管理,原 告於86年10月21日將戶籍遷入門牌號碼臺北縣蘆洲市○○路 128 巷18弄7 號之房屋(即該地上建物),可證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之買賣包含其上建物,75年兩造第1 次訂立買賣契約 後,於76年間被告竟在未辦理移轉登記前,將系爭土地設定 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之抵押權予第三人;被告於78年與 原告訂立第2 次買賣契約後,於79年及80年間竟又擅自在系 爭土地設定800 萬元之抵押權予第三人,被告設定高額抵押 權,係為避免原告向其請求返還土地,被告二人未能依約塗
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爰依買賣關 係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㈠先位聲明:被告應將坐落 臺北縣蘆洲市○○段269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4 移轉 登記予原告。被告應將坐落臺北縣蘆洲市○○段269 地號土 地之抵押權設定除去,並將系爭土地上之建物稅籍名稱變更 為原告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被告 應將坐落臺北縣蘆洲市○○段269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1/4 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建物稅籍名稱 變更為原告後。被告應給付原告9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算,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原告主張75年或78年之買賣契約請求權,均已罹於15年時效而 消滅。原證2之切結書最末行雖有「94年5月25日兩次確認甲○ ○Z000000000」之記載,惟原證2切結書非真實外,該切結書 既非買賣契約,亦無被告乙○○○之簽署,並無中斷消滅時效 之效力,
㈡原證2之切結書係確認「使用借貸」之切結書,而非確認75年 間買賣之確認書。被告乙○○○在系爭土地持分1/4,地上有2 間建物,一間為原先有稅籍之系爭19坪之磚造建物,另一間為 38 坪之鐵皮屋(無稅籍)。原告為86歲虔誠道教女信徒,原 告原先在系爭土地緊隔鄰之「(舊門牌)忠孝路128巷6號」開 設道場,早晚燒香跪拜三尊彌勒佛,大約於75年間 (時間係概 略性),因依親移民加拿大,兩造情同母子,被告甲○○徵得 配偶乙○○○同意,將「系爭土地之1/3即1/4×1/3=1/12」 及「1/12持分土地上之磚造未辦保存登記建物19坪許」無償不 定期交付原告使用,延續道場,至今供奉三尊彌勒佛像,並為 原告回台灣短暫住宿用,原告既移民定居加拿大,絕無移民前 購買系爭土地理由。兩造於「75年間」發生使用借貸時,該時 原告曾向被告甲○○借用乙○○○為戶長之戶口名簿及印章等 辦理原告寄居戶籍。故原告稱主張於83年間將第2次買賣合約 所定之土地尾款全數付清,被告雖於收受土地尾款之『同時』 交付系爭土地上未保存登記建物一部分給原告使用等情,核與 原告於依親移民之75年間使用19坪之磚造平房事實不符。況被 告於96年10月間,出資607,512元裝潢及整修原告依使用借貸 使用之19坪道場,為原告所不爭,原告並未出資修繕,足證明 原告僅係依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使用系爭1/12持分之土地及建 物。原證7之匯款係戊○○之配偶陳陽德與甲○○共同籌組公 司之往來款,核與本件無關。
㈢原告主張75年或78年之買賣契約均非真正。原告於另案起訴由
鈞院受理97年度重訴字第380號案件(以下簡稱前案)僅稱被 告乙○○○於78年6月9日與原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 將被告乙○○○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12(即1/ 6)出售予 原告,卻於本件起訴主張加列75年間之買賣契約,並改稱甲○ ○為契約當事人,出賣其妻乙○○○所有之系爭土地。原告於 前案陳述無75年間之持分1/12買賣,83年3月21日之切結書係 確認78年6月9日持分2/12之買賣,於本件98年6月2日庭期陳稱 75年間之買賣契約當事人為丁○與乙○○○,嗣於98年8月3日 書狀又改稱75年之買賣契約當事人為甲○○與丁○間。況原告 提出原證3之買賣契約即78年之買賣契約並未提及75年之買賣 契約,前後多次陳述不一。而78年買賣契約書並未記載有75年 間之系爭土地持分1/12之買賣。原告於本件稱「甲○○於75年 間,將其所登記在配偶乙○○○之系爭土地持分1/12轉讓與原 告(未訂書面契約)」,係自認「土地為配偶乙○○○名義由 無所有權之夫甲○○轉讓原告」,惟「妻名義所有之土地夫何 權利出售」,且原告並未舉證轉讓之原因為何。依據98年1月 23日修正之民法第758條,及修正前第760條規定,不動產物權 之移轉或設定應以書面為之,原告主張75年之買買契約既未定 立書面,原告自無請求權。
㈣原告雖提出78年買賣契約書第3條,明載於78年6月9日給付20 萬元,於78年6月20日給付尾款130萬元。惟於本案起訴狀卻稱 「於83年間將第2次買賣合約所訂之土地尾款全部付清。」又 於準備三狀改稱83年3月2日匯款100萬元及83年3月9日匯款30 萬元,原告主張與前開證據不符,原告並未舉證被告收受買賣 價款。再者,原證2之切結書係於83年間書立,若兩造間有78 年6月9日有系爭土地持分2/12之買賣,自應於切結書再度載明 。且於94年5月25日兩次確認,卻未記載78年6月9日之買賣契 約,足認78年6月9日之買賣契約並非真正。且原證2、3、10有 關乙○○○之簽名及印章均不相符,足見該簽名及印章均非真 正,
㈤又塗銷抵押權應以抵押權人為被告,請求移轉登記應以土地所 有權人為被告,原告請求被告塗銷抵押權,自非適法。86年9 月6日後,甲○○未將系爭土地變更為其所有,則系爭土地應 為乙○○○所有,原告請求甲○○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 自非合法。系爭土地上之建物稅籍,已無稅籍,原告請求更名 為原告名義已無訴訟實益。
㈥原告提出之錄音光碟之錄音與譯文完全不符,且為戊○○自問 自答,毫無證據能力,況錄音譯文係甲○○與戊○○,均非契 約當事人,並無及於丁○或乙○○○效力。且錄音時間為97年 5 月11日,原告於96年6月20日提起前案之訴,起訴內容並未
提及75年間買賣契約,因此,光碟錄音內容自無前後二次買賣 契約之對話,更無丁○與乙○○○間就買賣契約內容之對話內 容。
㈦聲明:駁回原告先位及備位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98年6月2日筆錄) 被告乙○○○持有系爭土地持分四分之一。
四、本件爭點及本院判斷(見98年6月2日筆錄) 原告主張兩造於75年就系爭土地成立買賣契約,買受被告李 紀好為所有系爭土地持分十二分之一,再於78年間買受被告 李紀好為所有系爭土地持分十二分之二,原告已給付價金完 畢,被告已將系爭土地上19坪建物交付原告使用收益,被告 卻未依約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移轉登記,並於系爭土地設定 900 萬元之高額抵押權,依據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如 訴之聲明,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因此,本件應審究者為㈠原 告依據原證2切結書與原證3之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 爭土地持分四分之一,是否有理由?㈡原告請求塗銷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登記,並將系爭土地之建物稅籍變更為原告名義 是否有理由?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0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 息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被告甲○○積欠丁○100萬元,故於75年間成立買賣 契約,並未立訂書面契約,甲○○將乙○○○所有之系爭土地 之持分12分之1出售於丁○,契約當事人為丁○與乙○○○, 原證2之切結書係確認75年之買賣契約等情觀之(見98年6月2 日筆錄,本院卷第133頁背面),75年之買賣契約當事人為丁 ○與乙○○○,參以原告所提出之原證2、3、9、10有關乙○ ○○之簽名,其中筆順及簽名方式均不相符(見本院卷第2、8 、127),原告並未舉證被告乙○○○簽名之真正,而被告甲 ○○雖不爭執原證2簽名之真正,果如原告主張被告甲○○於 94 年5月25日再度確認75年間之買賣契約,原告並未舉證被告 甲○○代理乙○○○代為或受領意思表示之事實,縱使被告甲 ○○於94年5月25日在原證2之切結書係基於承認而為之意思表 示,並無中斷時效之效力。因此,75年間之買賣契約雖於83年 3 月21日書面確認,原告卻遲至98年10月3 日始提起本訴主張 75年間之買賣契約,顯已罹於15年之請求權時效,原告自無請 求權。
㈡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 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 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69條 定有明文。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之表見代理,係為保護第
三人而設,本人如有使第三人信以為其有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 行為,而與該他人交易,即應使本人負授權人責任,而此項表 見代理云者,原係指代理人雖無代理權,而有可使人信其有代 理權之情形而言,與民法第一百零七條所定代理權之限制及撤 回之情形無關(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515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甲○○、乙○○○雖為夫妻,原告並未舉證被告乙○○ ○之何項行為令原告相信有售予代理權予被告甲○○之意思表 示,自難主張被告乙○○○有表見代理之事實。㈢又原告主張被告甲○○積欠原告100萬元,作為給付75年買買 契約之價金,並已付清75年之買賣契約價金,並提出原證13之 錄音譯文為證,然查,被告否認原證13之錄音譯文之真正,況 依據前開錄音譯文所載「錢,我有跟他拿沒有錯,不然那時怎 麼會說,我那個三分之一要給她.... 我那一次一百萬元給他 ,他拿給我要還的,我心裡有數,因為我以前那塊地,我答應 要給她(指原告)三分之一,媽咪給我的,是要我解決欠對方 的錢,趙子龍那裡的100 萬元,她好像拿6 、70萬元給我啦」 「我說我拿現金在前階段的時候,因為那塊地還沒有賣的時候 ,我有拿現金,所以我才寫那張單子給他,57坪半的三分之一 ,就是因為跟他拿現金才有那張單子」「一個六、,七十萬元 還有一些裡面總共百來萬應該是有的,百來萬有啦」等語,再 參酌被告甲○○陳述「所以我說要給她有個保障,不然這個佛 廳永遠性,原本是說這個佛廳永遠性的給她使用,要怎麼用都 沒關係,佛廳裡面的錢很難算,所以才用57坪的三分之一,差 不多十幾坪到二十坪給你去永遠使用,才會有那個佛廳的事情 出來」等語,據上譯文之前後陳述,被告甲○○僅收受原告約 100 萬元,並交付十幾坪之佛廳供原告永遠使用等情,堪以認 定,參以被告甲○○抗辯修繕19坪之佛廳修繕費用係由被告支 出,並提出被證3 之估價單為證,亦為原告所不爭,果原告目 前所使用之19坪佛廳係亦所有之意思為管理使用,修繕費用自 應原告自行支出,而非由被告甲○○支出,據此,被告甲○○ 抗辯系爭19坪係交付原告永遠作為佛廳使用云云,應為可信。 又原告雖主張修繕費用由被告甲○○支出係因甲○○積欠原告 之女戊○○之款項而由前揭修繕費用抵充之云云,並未舉證以 實其說,自難採信。
㈣原告於前案起訴僅主張78年之買賣契約,原證2之切結書主張 確認78年之買賣契約,於本件卻主張原證2之切結書係確認75 年間之買賣契約,前後為完全不同之陳述,自難認原告主張為 可信。況前開原證13之譯文,錄音時間為97年5月11日,於前 案起訴時間為97年6月24日,有起訴狀之收狀戳為憑,業經本 院調卷查核屬實,因此,前案起訴時,原告並未主張75年之買
賣,則原證13之錄音譯文自無可能提及75年間買賣契約價款, 且綜觀原證13之譯文,均在討論被告甲○○自原告取得之現金 確實金額有所爭執,並未具體討論75年或78年買賣契約之價金 之給付,因此,原證13之譯文自難作為原告已給付75或78年買 賣價金之證據。
㈤原告主張原告於83年間已給付78年之買買契約之價金尾款合計 130萬元,並提出原證11之取款條為證(見本院卷第131、132 頁),然查,原證11之取款條為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之原告帳 戶之取款條,分別為83年3月2日、83年3月9日,面額分別為 100萬元、30萬元,被告甲○○否認收受前開款項,原告並未 舉證被告甲○○或乙○○○已收受前開款項,自難以前開取款 條證明被告甲○○或乙○○○已收受價款,矧78年之買賣契約 當事人為原告與被告乙○○○,原告並未舉證乙○○○於原證 3 之買賣契約簽名真正。自難認原告主張為可信。再者,原證 3 之簽約時間為78年6月9日,依據契約記載,於契約簽訂時原 告已給付被告乙○○○20萬元作為訂約款,78年6月20日原告 交付被告乙○○○130萬元,被告並將土地交付原告執管,有 原證3契約第3條可按,核與原告主張於83年間始付清78年之買 賣契約價款等情不符,況原告主張被告乙○○○於76年至80年 間就系爭土地設定高達900萬元之抵押權,有原告提出之地籍 謄本可按,衡情而論,被告抗辯原告原有坐落於舊址為台北縣 蘆洲市○○路128巷6號房屋一間,並於移民前出售等情,為原 告所不爭,因此,原告並非毫無買賣房屋經驗之人,焉有可能 於83年間付清尾款130 萬元時,卻未查核被告乙○○○是否已 塗銷系爭土地之抵押權,遽爾付清尾款,因此,原告前開主張 ,顯非可採。
㈥原告於前案僅主張78年間之買賣契約當事人為原告與被告乙○ ○○,於本案起訴狀記載「被告甲○○將其所有登記在配偶乙 ○○○名下之蘆洲市○○路26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十二分之 一,轉讓於原告..,再於1989年6月9日以其妻名義將系爭土地 十二分之二出售於原告」,起訴狀係記載契約當事人為原告與 被告甲○○,出售標的為被告李紀好為所有之系爭土地持分, 然原告於98年6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又改稱本件買賣契約有75 年及78年之買賣契約,買賣契約當事人均為原告與被告乙○○ ○,原告就買賣契約當事人之主張前後不符,足見,原告主張 75年及78年之買賣契約是否存在,容有疑問。㈦聯合財產中,妻於結婚時所有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因繼 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妻之原有財產,保有其所有權。 聯合財產中,夫之原有財產及不屬於妻之原有財產之部分,為 夫所有。由妻之原有財產所生之孳息,所有權歸屬於夫。中華
民國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結婚,並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 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以妻之名義在同日以前取得不動產,而有左 列情形之一者,於本施行法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六日修正生 效一年後,適用中華民國七十四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後之第一千 零十七條規定:一、婚姻關係尚存續中且該不動產仍以妻之名 義登記者。二、夫妻已離婚而該不動產仍以妻之名義登記者。 74年6月5日修正前民法第1017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民國97 年5月23日修正】第6條之1載有明文。據上說明,夫妻財產制 於74年6月5日前結婚,未於86年9月6日之後夫未將登記為妻名 義之不動產變更登記為夫所有者,則不動產登記為為妻者,即 屬於妻所有。因此,系爭土地目前仍登記為被告乙○○○之名 義,自屬於被告乙○○○所有,原告訴請被告甲○○移轉系爭 土地,自屬無據。
㈧原告並未舉證75年、78年之買賣契約之真正,已如前述,其依 據買賣關係,請求被告塗銷抵押權或請求被告給付900萬元及 其法定遲延利息,自無理由,況原告所主張75年、78年之買賣 契約及提出原證2、3之證物,均僅有系爭土地,並未包含系爭 由原告管理使用之19坪建物,原告自不得任意擴張契約解釋之 真意,主張系爭土地之買賣包含系爭建物,而一併訴請變更系 爭建物之稅籍,此部份主張委無可取。
㈧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舉證75年、78年之買賣契約之真正及已給 付價金等事實,其依據買賣關係,先位聲明請求被告移轉登記 系爭土地及塗銷抵押權,並辦理變更系爭建物之稅籍,備位聲 明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並辦理變更系爭建物稅籍,被告應 給付90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均非有據,應予駁回。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 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爭點,核與本件判 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