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7年度,2039號
PCDV,97,訴,2039,2009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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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039號
原   告 丁○○
      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久弘律師
複 代理人 蔡炳楠律師
      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崑鎰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被   告 利玲工程行即鍾予薰
           現應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9 月2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崑鎰鋼鐵有限公司利玲工程行即鍾予薰應將坐落台北縣林口鄉○○○段南勢埔尾小段第120-2 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台北縣林口鄉南勢村8 鄰77之34號,如附圖所示編號120-2(2)至120-2(11) 所示面積250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丁○○己○○○及全體共有人。被告崑鎰鋼鐵有限公司利玲工程行即鍾予薰應連帶給付原告丁○○新臺幣肆萬肆仟伍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98年7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7年11月1 日起至返還該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丁○○新臺幣參仟柒佰拾壹元。
被告崑鎰鋼鐵有限公司利玲工程行即鍾予薰應連帶給付原告己○○○新臺幣壹萬參仟零捌拾元,及自民國98年7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7年11月1 日起至返還該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己○○○新臺幣壹仟零玖拾元。
被告甲○○應將坐落台北縣林口鄉○○○段南勢埔尾小段第120-4 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台北縣林口鄉南勢村8 鄰77之22號,如附圖所示編號120-4(2)至120-4(9)所示面積322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丁○○及全體共有人。被告甲○○應給付原告丁○○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陸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97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7年8 月1 日起至返還該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丁○○陸仟壹佰玖拾貳元。
原告丁○○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崑鎰鋼鐵有限公司利玲工程行即鍾予薰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佰陸拾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壹仟陸佰柒拾伍萬陸仟柒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丁○○以新臺幣壹萬肆仟捌佰肆拾肆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肆萬肆仟伍佰參拾貳元為原告丁○○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己○○○以新臺幣肆仟參佰陸拾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壹萬參仟零捌拾元為原告己○○○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丁○○以新臺幣柒佰貳拾萬貳仟伍佰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貳仟壹佰陸拾萬柒仟伍佰萬元為原告丁○○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丁○○以新臺幣柒萬壹仟貳佰零捌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如被告甲○○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陸佰貳拾肆元為原告丁○○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崑鎰鋼鐵有限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其日到場,利 玲工程行即鐘予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均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2 、3 、7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 被告崑鎰鋼鐵有限公司甲○○⑴應將坐落臺北縣林口鄉○ ○○段南勢埔尾小段第120-2 、120-4 地號土地上之地上建 物拆除並返還該土地予原告、⑵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⑶自97年8 月1 日起至返還上 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⑷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97年11月5 日具狀追加被告利 玲工程行即鍾予薰(見本院卷第58頁),並就被告崑鎰鋼鐵 有限公司、利玲工程行即鍾予薰請求遲延利息之起算日減縮 為自97年11月5 日之「民事追加被告、聲請調查證據暨準備 書(一)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即98年7 月3 日) 起至清償日止(見本院卷第176 頁98年9 月2 日言詞辯論筆 錄),此屬訴之變更、追加,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



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合於首開法條規定,應予准 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
(一)緣台北縣林口鄉○○○段南勢埔尾小段第120-2 地號土地 為原告丁○○己○○○與他人共有,同段第120-4 地號 土地則為原告丁○○與他人共有,惟被告崑鎰鋼鐵有限公 司、利玲工程行即鍾予薰共同於同小段第120-2 地號土地 上,未經原告丁○○己○○○同意,蓋有門牌號碼為台 北縣林口鄉南勢村8 鄰77之34號,如附圖所示編號120-2( 2)至120- 2(11)所示面積250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被告甲 ○○則未經原告丁○○同意,於同小段第120-4 地號土地 上,蓋有門牌號碼為台北縣林口鄉南勢村8 鄰77之22號, 如附圖所示編號120-4(2)至120-4(9)所示面積3225平方公 尺之地上物。被告無權占用原告土地,爰依民法第767 條 第1 項、第821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至於被告 崑鎰鋼鐵有限公司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是否為訴外人 洪通嶽所親簽,原告實無從查考,原告否認該租賃契約之 真正。退萬步言,即使該契約確屬真實,惟該契約之承租 人並非本案被告崑鎰鋼鐵有限公司,出租人亦非系爭土地 全體共有人,該租賃契約並無法拘束原告,被告亦無法據 此主張有權使用系爭土地。被告等除應返還土地外,尚應 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返還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以及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付相當租金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被告崑鎰鋼鐵有限公司利玲工程行即鍾予薰並應依民 法第185 條之規定連帶負賠償責任。
(二)就被告崑鎰鋼鐵有限公司利玲工程行即鍾予薰應連帶給 付原告相當租金不當得利(或相當租金賠償)金額之計算 方式如下:
①該地號土地96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960 元,依土地 法第97條第1 項之規定,其租金為每平方公尺每月8 元( 960x0.1 ÷12=8)。原告丁○○於95年9 月20日時共取得 系爭土地之5565/30000,又原告己○○○於92年4 月24日 取得系爭土地之545/10000 ,惟因被告崑鎰鋼鐵有限公司 於96年10月29日經核准設立,被告利玲工程行即鍾予薰則 於94年11月22日核准設立,迄今占用情形依然存在。為求 計算方便,原告自96年11月1 日起向被告等請求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每月之不當得利金額共計 20,008元(8 元/ 平方公尺x2,501平方公尺=20,008 元) ,因原告丁○○於系爭土地之持分為5565/30000,故被告



等每月應連帶給付原告丁○○之金額應為3,711 元(20, 008 元x5565/30000=3711.484元),另原告己○○○於系 爭土地之持分為545/10000 ,故被告等每月應連帶給付原 告己○○○之金額應為1,090 元(20,008元x545/10000=1 090.436 元)。
②自96年11月1 日起至97年10月30日共計12個月,被告崑鎰 鋼鐵有限公司及利玲工程行即鍾予薰應連帶給付原告丁○ ○44,532元 (12個月x 3,711 元= 44,532元), 應連帶給 付原告己○○○13,080元 (12個月x1,090元=13,080 元) ,以及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三)被告甲○○應給付原告相當租金不當得利(或相當租金賠 償)金額之計算方式如下:
該地號土地96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960 元,依土地 法第97條第1 項之規定,其租金為每平方公尺每月8 元。 每月之不當得利金額共計25,800元(8 元/ 平方公尺x3,2 25平方公尺=25,800 元),原告丁○○於92年4 月間取得 系爭土地之60/300,另於95年9 月20日時取得系爭土地之 12/300。其中60/300持分部分,自92年8 月1 日起迄起訴 前1 日之97年7 月31日,期間共計5 年 (即60個月), 被 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309,600 元(25,800元x60/300 x 60個月=309,600元);又12/300持分部分,自95年10月1 日 (為求計算方便減縮10日)起 迄起訴前1 日之97年7 月 31日,期間共計22個月,被告應給付原告丁○○之金額為 22,704元(25,800元x 12/300 x 22 個月=22,704 元), 共計332,304 元(309,600 元+ 22 ,704 元= 332,304 元 )。另自97年8 月1 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被告應 按月給付原告丁○○6,192 元(25,800元x72/300 =6,192 元)。
(四)並為聲明:①被告崑鎰鋼鐵有限公司利玲工程行即鍾予 薰應將坐落台北縣林口鄉○○○段南勢埔尾小段第120-2 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台北縣林口鄉南勢村8 鄰77之34 號,如附圖所示編號120-2(2)至120-2(11) 之地上物拆除 (面積共計2,501 平方公尺),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全體共 有人。②被告崑鎰鋼鐵有限公司利玲工程行即鍾予薰應 連帶給付原告丁○○44,532元,及自97年11月5 日之「民 事追加被告、聲請調查證據暨準備書(一)狀」繕本送達 最後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 自97年11月1 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 原告丁○○3,711 元。③被告崑鎰鋼鐵有限公司及利玲工 程行即鍾予薰應連帶給付原告己○○○13,080元,及自97



年11月5 日之「民事追加被告、聲請調查證據暨準備書( 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暨自97年11月1 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連 帶給付原告己○○○1,090 元。④被告甲○○應將坐落台 北縣林口鄉○○○段南勢埔尾小段第120-4 地號土地上, 門牌號碼為台北縣林口鄉南勢村8 鄰77之22號,如附圖所 示編號120-4(2)至120-4(9)之地上物拆除(面積共計3,22 5 平方公尺),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全體共有人。⑤被告甲 ○○應給付原告丁○○332,30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97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暨自97年8 月1 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丁○○6,192 元。⑥對於前開聲明,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利玲工程行即鍾予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崑鎰鋼鐵有限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其日到場,惟前 曾到院,以被告崑鎰鋼鐵有限公司所使用到之地上物係該 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舅舅詹定山向訴外人即系爭土地共有人 之一洪通嶽承租土地,由詹定山所興建等語置辯。併為答 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甲○○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固不爭執,惟以:被告甲○ ○亦為系爭120-4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之一,其事後才知道 蓋系爭建物時,原告確實已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又被告 甲○○占有該土地之時間應為94年7 月1 日等語置辯。併 為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丁○○主張其為系爭120-2 、120-4 地號土地之所有人 之一,原告己○○○為系爭120-2 地號土地所有人之一,被 告崑鎰鋼鐵有限公司利玲工程行即鍾予薰共同於同小段第 120-2 地號土地上,未經原告丁○○己○○○同意,蓋有 門牌號碼為台北縣林口鄉南勢村8 鄰77之34號,如附圖所示 編號120-2( 2) 至120- 2(11)所示面積2501平方公尺之地上 物。被告甲○○則未經原告丁○○同意,於同小段第120-4 地號土地上,蓋有門牌號碼為台北縣林口鄉南勢村8 鄰77之 22號,如附圖所示編號120-4(2)至120-4(9)所示面積3225平 方公尺之地上物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2 份為 證,並經本院會同台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屬 實,製有勘驗筆錄暨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且被告亦不爭執



,自堪信為真實。
四、被告崑鎰鋼鐵有限公司雖抗辯:其所使用到系爭土地上之地 上物係該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舅舅詹定山向訴外人即系爭土地 共有人之一洪通嶽承租土地,由詹定山所興建等語,惟按共 有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此民法第819 條第2 項訂有明文,縱使被告崑鎰鋼鐵有限公 司所提出之租賃契約確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洪通嶽所簽立 ,惟被告崑鎰鋼鐵有限公司並未能證明該租賃契約已得共有 人全體之同意,自不得以該租賃契約對原告主張為有權占有 系爭土地,自應認被告崑鎰鋼鐵有限公司係無權占有原告之 系爭土地。
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等 所有上開建物既無正當權源而占有系爭土地,原告自得請求 被告等拆屋還地。
六、次按無權占用他人土地,可獲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 之概念,是土地所有權人原告以被告無權占有,請求被告返 還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不當得利,與法應無不合,最 高法院著有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稽。次按,因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此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第185 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原告按土地法第105 條 準用第97條規定租金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 為限,計算被 告崑鎰鋼鐵有限公司利玲工程行即鍾予薰每月可獲得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為20,008元(申報地價960 元×2501平方公尺 ×10% ÷12個月=20,008元);被告甲○○每月可獲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為25,800元(申報地價960 元×3225平方公尺× 10% ÷12個月=25,800元)。本院審酌系爭土地週遭之環境 狀況以及衡量被告崑鎰鋼鐵有限公司提出土地租賃契約所約 定之租金,認原告請求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 計算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尚稱適當。
七、原告丁○○己○○○依其就系爭120-2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 分比例,請求被告崑鎰鋼鐵有限公司利玲工程行即鍾予薰 自97年11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每月應連帶給付 原告丁○○3,711 元(20,0 08 元x5565/30000 =3711.484 元),連帶給付原告己○○○1,090 元(20,008元x545/100 00 =1090.436元)。以及自96年11月1 日起至97 年10 月30 日共計12個月之不當得利,原告丁○○部分合計為44,532元



(12個月x3,711元= 44,532元), 原告己○○○部分合計為 13,080元 (12個月x1,090元=13, 080元), 以及自98年7 月 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予准許。八、原告丁○○依其就系爭120-4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請 求被告甲○○自97年8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每 月應給付6,192 元(25,800元x72/300 =6,192),為有理由 。另原告丁○○主張其於92年4 月間取得系爭土地之60/300 ,另於95年9 月20日時取得系爭土地之12/300。其中60/300 持分部分,自92年8 月1 日起迄起訴前1 日之97年7 月31日 ,期間共計5 年 (即60個月),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丁○ ○之金額為309,600 元(25,800元x60/300 x60 個月=309,6 00元);又12/300持分部分,自95年10月1 日 (為求計算方 便減縮10日)起 迄起訴前1 日之97年7 月31日,期間共計22 個月,被告應給付原告丁○○之金額為22,704元(25,800元 x 12/300 x 22 個月=22,704 元),共計332,304 元(309, 600 元+ 22 ,704 元= 332,304 元)。惟被告甲○○辯稱其 占有系爭土地之時間為94年7 月1 日,原告丁○○亦當庭表 示同意減縮自94年7 月1 日開始請求(見本院卷第176 頁背 面98年9 月2 日言詞辯論筆錄),故原告丁○○就系爭土地 之60/300應有部分,自94年7 月1 日至97年7 月31日止期間 共計為37個月,所得請求之金額為190,920 元(25,800 元 x60/300 x37 個月=190,920元);又12/300持分部分,自95 年10月1 日起迄97年7 月31日止,期間共計22個月,所得請 求之金額為22,704元(25,800元x12/300 x 22個月=22,70 4 元),共計為213,624 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
九、從而,原告依無權占有及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崑鎰鋼鐵有限公司利玲工程行即鍾予薰應將如主 文第1 項所示之地上物拆除;被告甲○○應將如主文第4 項 所示之地上物拆除,將各該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被 告崑鎰鋼鐵有限公司利玲工程行即鍾予薰應連帶給付原告 丁○○44,532元、連帶給付原告己○○○13,080元,及均自 98年7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97 年11月1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各連帶給付原告丁○ ○3,711 元、原告己○○○1,090 元;被告甲○○應給付原 告丁○○213,624 元及自97年10月23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並自97年8 月1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丁○○6,192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丁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分別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



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 但書。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連育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溫婷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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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崑鎰鋼鐵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