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簡上字第272號
上 訴 人 甲○○
號
訴訟代理人 張世興律師
複 代 理人 曾酩文律師
蔡碧家律師
被 上 訴人 乙○○(原名陳昭)
訴訟代理人 劉士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七日上午九時四十分,在本院第九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黃信滿
法 官 陳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簡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