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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97年度,116號
PCDV,97,小上,116,2009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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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小上字第116號
上 訴 人 甲○○
被上訴人  介壽龍莊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姜服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9
月30日本院三重簡易庭97年度重小字第2942號第一審小額訴訟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無訴訟能力者,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訴訟,至是 否已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2192號判決著有明文。查上訴人雖未 於原審指摘張褔順非被上訴人合法之法定代理人,迨至提起 本件上訴始行指摘,然被上訴人是否經合法代理為本院應依 職權調查之事實,則本院仍有調查之必要,合先敘明。二、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28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 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 人;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喪失區分 所有權人資格日起,視同解任。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 ,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 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召集人任期依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或依規約規定,任期一至二年,連選得連任一 次。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未規定者,任期一年,連選 得連任一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2 項定有明文。 經查:上訴人主張其係被上訴人第12屆主任委員,訴外人張 朝富為副主任委員,任期原自民國95年11月1 日至96年10月 31日止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第12屆委員名單1 件附於上訴卷 第45頁足憑,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採信。則訴外人 張朝富於96年9 月8 日時既係擔任被上訴人第12屆副主任委 員,揆諸前揭說明,自有權於96年9 月8 日召集96年度區分 所有權人第2 次臨時會,並選任第13屆之管理委員,任期至 97年10 月31 日止(詳本院卷第75頁),又被上訴人社區組 織章則第12條2 款規定:「大會設委員8 人。委員由A1,A2, A3,A4,B1 ,B 2,B3,B4,B5,B6,B7,B8,B9,B10,B11,B12各電梯 相鄰兩棟各推舉一名為原則。」(詳本院卷第49頁)雖被上 訴人96年度區分所有權人第2 次臨時會推舉張福順姜服春黃俊禎、湯正祥、蔡啟明蔡坤穎陳玲芬、葉政書、伍



耀龍9 人為管理委員(詳本院卷第53頁),與上開組織章則 所定大會設委員8 人之規定不符,然僅屬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之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區分所有權人僅得依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1 條第2 項規定,適用民法第56條第1 項撤銷總 會決議之規定,請求法院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於 96 年9月8 日之96年度區分所有權人第2 次臨時會關於選任 管理委員之決議未經撤銷前,第13屆管理委員會選任張福順 為主任委員之決議仍屬有效。是以,被上訴人於97年8 月15 日由張福順為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管理費,並無起訴未經合法代理之情事,至為明確。三、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 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定有明文。查張 福順雖係被上訴人之主任委員,然其任期至97年10月31日為 止,則自97年11月1 日起張福順之法定代理權即已消滅,本 件訴訟應當然停止,然姜服春於97年6 月7 日即當選被上訴 人第14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並於97年7 月17日經台北縣 三重公所北縣重工字第0970032504號函准予備查在案(詳本 院卷第79、13頁)。雖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第14屆區分所 有權人會請之決議無效,姜服春並非被上訴人合法之主任委 員云云,惟查被上訴人第14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是否 無效僅影響本件訴訟是否仍生當然停止之效力,對於被上訴 人得否請求上訴人給付管理費並不生任何影響,且上訴人另 案對於被上訴人提起訴訟請求確認96年9 月8 日、97年6 月 7 日所召集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並經本院出98年 6 月26日以98年度訴更字第3 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亦有上開民事判決1 件在卷足憑(詳本院卷第103 頁),核 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顯屬不足採信。則姜服春於97年11月 12 日 具狀聲明承受本件訴訟,於法並無合,本件訴訟當然 停止之效力自因姜服春承受訴訟而終止,併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定有明文。 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 且依同法第436 條之25規定,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 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之違背 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又上訴理由如僅指摘原審認定之事實或 引用原審判決時之攻擊防禦方法作為上訴理由,應認為未對



原審判決有何具體之指摘,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 上訴均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 訴理由狀所載乃指陳:上訴人是十八、九年前從美國引進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的人,和已故盧修一等立法委員研商後,向 立法院提出,經過多年努力才完成立法,其辛苦非執法人員 所能體會,常言道,遠親不如近鄰,一直到現在不忍介壽龍 莊之住戶被利用,替人算錢而不自知,還沾沾自喜,一直希 望能自覺自己是主人,然而張褔順等人已愈陷愈深,不法所 謂自封的召集人及委員或13、14屆委員,其目的不惜違法亂 紀在維護保全公司,十多年的竊案及本月住戶經三道門鎖, 還被侵入住宅翻箱倒櫃的竊案發生,可見違背常理與經驗法 則,唯有可以解釋的一小部分,以謊言互為利用的惡勢力形 成,配合保全控制本社區的委員會,本社區節儉的美德,從 破天荒192 住戶,中秋節浪費10多萬元,清除水肥費每年一 次均為2 萬元左右,現在是加一倍4 萬元,孰可忍,孰不可 忍,為了維護法令的尊嚴,不得已,本案全部依法追訴等語 ,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 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參諸前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 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條第1 項 確定其數額為新臺幣1,500 元,應由上訴人負擔。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劉以全
法 官 邱靜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琴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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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