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消債更字,97年度,208號
PCDV,97,執消債更,208,200909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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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執消債更字第208號
聲 請 人 林鳳儀
代 理 人 鄧敏雄律師
債 權 人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代 理 人 謝澤民
債 權 人 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經天瑞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林欣宜
債 權 人 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中華商
      業銀行)
法定代理人 韋力行
債 權 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榮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孟峯
債 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 理 人 林紋守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聯福
代 理 人 吳育樺
債 權 人 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原安信信用卡)
法定代理人 李明源
代 理 人 許紜蓁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床波雄一郎
債 務 人 林鳳儀Z000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更生事件強制執行事件,本院於民國
98年8月13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主文中第1項關於每月10日給付之記載,應更正為每月15日給付。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 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



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39條,前開規定於 裁定準用之。又前開規定於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準用之,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亦予明定。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第1項,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7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簡永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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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原安信信用卡)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