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執消債更字第208號聲 請 人 林鳳儀代 理 人 鄧敏雄律師債 權 人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代 理 人 謝澤民債 權 人 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經天瑞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代 理 人 林欣宜債 權 人 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中華商 業銀行)法定代理人 韋力行債 權 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榮生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孟峯債 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代 理 人 林紋守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聯福代 理 人 吳育樺債 權 人 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原安信信用卡)法定代理人 李明源代 理 人 許紜蓁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床波雄一郎債 務 人 林鳳儀Z0000.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更生事件強制執行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8月13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主文中第1項關於每月10日給付之記載,應更正為每月15日給付。 理 由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 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 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39條,前開規定於 裁定準用之。又前開規定於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準用之,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亦予明定。二、查本院前開裁定第1項,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7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簡永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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