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執消債更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 人 蕭神榮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限制如下:不得購買不動產及投資金融商品(如股票、基金、債券等);不得為賭博、搭乘高鐵、飛行器、出國旅遊及住宿四星級以上飯店等行為,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 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 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 ,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 項、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更生方案縱經否決,法院仍得依消債條例第64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逕以裁定認可,辦理消費者債務清 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5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164號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又債務 人於民國(下同)98年7 月23日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 ,其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以一個月為 一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25,000元,分8 年共計96期 清償,總計清償2,400,000 元,占已申報之無擔保及無優先 權債權總額3,433,189 元之百分之69.90 。經本院依消債條 例第60條規定,於98年8 月14日函請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 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該書面決議結果,同意及視 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債權人5人,所代表之債權額比例百分之 27.6,尚未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 ,亦未過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總數15人之半數, 故未能以書面決議可決本件更生方案,此有債權表、送達證 書及債權人更生方案表決陳報狀在卷足憑。惟債務人自承其 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等情,有其所任職之 八立方製作有限公司97年8 月29日民事陳報狀及薪資單附卷 足憑,參以本院衡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 可行:
㈠債務人每月執行業務所得約為44,440元,有上開任職公司 之陳報狀為證,扣除每月清償金額25,000元後,所餘金額
為19,440元,又債務人尚有未滿一歲之女兒需其扶養,以 臺北縣98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0,792元計算,與 其配偶共同分擔之下,債務人每月需支出5,396 元之扶養 費;另債務人亦需扶養父母,每月需支出3,000 元,是扣 除上開扶養費用之後,僅餘生活費用11,044元,與上開最 低生活費標準10,792元相去無幾,應認未逾一般人之生活 程度而屬合理。
㈡雖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盛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 灣新光商業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股份有限公 司及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分別以債務人每月生活支 出高於前述臺北縣98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0,792 元,或認年幼子女之扶養費用應該以98年度綜合所得稅之 免稅額82,000元,除以12月,即每月6,834 元計算,或認 父母之扶養費用應該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如兄弟姊妹共同 負擔,或以債務人正值青壯時期,應參與「個別協商一致 性方案」還款,而非藉更生程序免除清償責任等為由而具 狀表示不同意本件更生方案。惟查債務人之支出,扣除扶 養費用之後,均屬膳食、交通、醫療及水電瓦斯等必要支 出,此有債務人提出之財產收入狀況報告書在卷可參,且 其金額參酌其經濟生活圈應屬合理亦如前㈠所述;又98年 度綜合所得稅之免稅額,僅屬納稅人在稅捐上之優惠,尚 難直接以之為扶養所需費用,況內政部所公布之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用,乃係一體適用於經濟生活圈內之所有人, 不因其為被扶養人而有不同,且亦無任何實質理由顯示被 扶養者所需之生活費用必較一般人為低,是以上開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用10,792元作為債務人扶養年幼子女之費用 ,應為合理;至於債務人陳稱父母之扶養費用每月3,000 元,以一般人之生活標準而言,其數額尚稱合理,堪認為 債務人個人所應分擔之費用;另債權人以債務人若參與協 商,每月19,074元,分180 期即可全數清償為由反對,顯 與消債條例第53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更生方案最終清償期 ,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不得逾六年,但有特 別情事得延長為八年之之規定不符,亦與本院裁定債務人 開始更生程序以實現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有違。況債務人 將其更生方案由最初提出之每月16,500元分6 年72期清償 ,提高至每月25,000元,並延長為8 年96期清償,清償成 數已近申報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總額之七成,足徵債
務人確有履行更生方案之誠意,是雖附件之更生方案遭債 權人書面否決,然本院仍認該更生方案已符合消債條例第 64條第1項逕予認可之要件。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公允、適當、 可行,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 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 案,另並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 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謝麗秋
附件:債務人蕭神榮之更生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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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更生方案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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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清償總金額:新臺幣(下同)2,400,000元 │
│2、清償方法: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以1 個月為一期,每期清 │
│ 償25,000元,共計96期,期間總計8 年。債務人應於每月10日 │
│ ,將每期應償金額,按確定債權表之債權人之債權金額比例計 │
│ 算之金額,以匯款方式匯入各債權人所指定之還款帳戶,匯款 │
│ 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 │
│3、最終清償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逾六年之特別情 │
│ 事:為提高還款總額,兼考量自身能力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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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單位:新臺幣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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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分配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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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日盛國際商│622,617元 │ 18.14 % │4,535元 │
│ │業銀行股份│ │ │ │
│ │有限公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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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台新國際商│565,364元 │ 16.47 % │4,118元 │
│ │業銀行股份│ │ │ │
│ │有限公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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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中國信託商│464,732元 │ 13.54 % │3,385元 │
│ │業銀行股份│ │ │ │
│ │有限公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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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臺灣新光商│451,382元 │ 13.15 % │3,288元 │
│ │業銀行股份│ │ │ │
│ │有限公司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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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聯邦商業銀│348,929元 │ 10.16% │2,540元 │
│ │行股份有限│ │ │ │
│ │公司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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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友邦信用卡│209,810元 │ 6.11% │1,528元 │
│ │股份有限公│ │ │ │
│ │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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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台北富邦商│175,393元 │ 5.11% │1,278元 │
│ │業銀行股份│ │ │ │
│ │有限公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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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渣打國際商│131,577元 │ 3.83% │ 957元 │
│ │業銀行股份│ │ │ │
│ │有限公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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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荷商荷蘭銀│126,200元 │ 3.68% │ 920元 │
│ │行股份有限│ │ │ │
│ │公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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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安泰商業銀│104,496元 │ 3.04% │ 760元 │
│ │行股份有限│ │ │ │
│ │公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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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萬泰商業銀│ 86,034元 │ 2.51% │ 627元 │
│ │行股份有限│ │ │ │
│ │公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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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玉山商業銀│ 57,575元 │ 1.68% │ 420元 │
│ │行股份有限│ │ │ │
│ │公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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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花旗(臺灣│ 42,057元 │ 1.23% │ 307元 │
│ │)商業銀行│ │ │ │
│ │股份有限公│ │ │ │
│ │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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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臺灣美國運│ 25,751元 │ 0.75% │ 187元 │
│ │通國際股份│ │ │ │
│ │有限公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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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遠東國際銀│ 21,272元 │ 0.60% │ 150元 │
│ │行股份有限│ │ │ │
│ │公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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