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婚字第882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明欽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蔡惠子律師
莊立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8 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玖萬壹仟參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准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離婚。
兩造所生未成年之子女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反訴原告乙○○任之。
反訴被告甲○○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兩造所生之子女丙○○成年為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反訴原告乙○○子女扶養費新臺幣壹萬元,各該期之給付,如遲延一期未履行者,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甲○○(即反訴被告)主張:
壹、聲明:
一、本訴部分:(1)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2)先位聲明:被告應將坐落台北縣永和市○○段 000 地號,持分二分之一之土地及其上台北縣 永和市○○段000 建號、門牌號碼台北縣永和 市○○路0 段000 號0 樓、0 樓建物移轉登記 予原告。
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 191,063 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98 年1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反訴部分:(1)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2)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3)若受不利之判決,反訴被告願提供擔請准免為 假執行。
貳、陳述:
一、兩造於民國 ( 下同)00 年0 月00日結婚,其後育有丁○○、 丙○○二名女兒 (原證1),原告從事裝潢承包工作,收入穩 定,被告則係家庭主婦,並無收入,兩造結婚後家中經濟均 靠原告維持,原告將全部收入交給被告保管使用,並於78年 3 月30日以被告名義購買台北縣永和市○○路0 段000 號0 樓、0 樓之房地 (原證2 ,以下簡稱系爭○○路房地)。二、惟被告在原告毫不知情之情況下,於95年4 月25日以系爭房 地向台新銀行貸款 (見原證2),作為購買台北縣中和市○○ 路000 號00樓之房地 (原證3 ,下稱○○路房地)、 經營「 ○○○○○○○餐廳」之用,並於95年5 月25日離家出走, 原告於95年6 月20日在「○○○○○○○餐廳」尋獲被告, 而更令原告難過的是,被告係與第三人戊○○共同開設「○ ○○○○○○餐廳」,該餐廳之員工均以「大哥」、「大嫂 」稱呼第三人戊○○及被告,在原告出現前,餐廳員工及消 費者,均以為被告與第三人戊○○二人係夫妻關係。被告因 情緒失控動手毆打被告,被告竟對原告提出殺人未遂之告訴 (原證4)。
三、又被告並不顧系爭○○路房地係由原告出資購買,逕自張貼 廣告出售○○路房地 (原證5),原告為防止被告出售○○路 房地,向鈞院聲請假扣押該房地 (原證6),故嗣後被告雖將 ○○路房地出售給第三人,惟因假扣押登記無法辦理過戶, 被告遂要求與原告離婚,同意將○○路房地過戶歸還原告, 原告則同意給付被告130 萬元 (原證7 ,以下簡稱系爭離婚 協議書), 因原告將全部收入交給被告保管使用,以致無款 可付,故其中30萬元係原告於簽約當日商請胞姊己○○匯入 被告帳戶,另10 0萬元則係原告於95年10月13日向母親庚○ ○○借得,該10 0萬元係原告之母庚○○○之棺材本 (原證 15) 。再提領現金交付被告表哥辛○○轉交被告 (原證8)。四、兩造之離婚協議見證人壬○○、癸○○係由被告指定,協議 書內容亦由被告主導擬定,惟被告於騙得130 萬元後,迄今 拒依系爭離婚協議書之內容將系爭不動產過戶給原告、協同 辦理離婚登記。證人壬○○於96年11月13日證稱: (一)被 告經由被告姊姊、姊夫指定證人壬○○、癸○○擔任原證7 系爭離婚協議之見證人,被告事先與證人壬○○、癸○○開 會討論,並擬定系爭離婚協議書之內容、 (二)證 人壬○○ 於95年10月5 日爭離婚協議書簽訂後,數日內即陪同被告至
另一代書事務所解除○○路房地買賣契約,嗣後 (同日)即 請被告依系爭離婚協議書之約定,辦理○○路過戶手續,惟 遭被告拒絕等詞。被告至遲於95年10月5 日爭離婚協議書簽 訂後數日內即不願將○○路過戶給原告,竟仍於其後之95年 10 月13 日向原告騙取100 萬元,迄不返還,毫無夫妻間應 有之互信可言。
五、被告騙得上開款項後,拒不辦理○○路房地過戶及離婚手續 ,竟又反稱其擔心原告取得○○路房地後,不願負擔子女之 生活費、教育費,故不願辦理過戶手續等詞,惟子女之生活 費、教育費一向由原告負擔,且原告於系爭離婚協議書第1 條第1 項亦同意負擔子女之生活費、教育費,並無任何疑義 ,被告上開所稱無非自已拒不履約之藉口。又本件訟訴進行 期間,原告甚至同意將○○路房地辦理500 萬元之抵押權登 記,以確保原告給付子女之生活費、教育費,被告明知原告 無款可付,竟仍堅持原告須提出現款,其始肯辦理過戶手續 ,被告上開所言,無非強人所難,毫無夫妻間應有之互諒可 言。
六、被告於鈞院95年度訴字第2687號請求不動產移轉登記事件中 辯稱:「……原告因假扣押系爭房地前,被告已出售系爭房 地,致遭買受人請求違約懲罰金30萬元,原告同意支付30萬 元款項於買受人,另原告支付95年1 月間起至10月間之子女 教育費100 萬元,被告並未受有何不當得利或有何侵權行為 之行為等……」云云 (原證11第8 頁末4 行以下), 惟查:(一)因原告將全部收入交由被告保管,自無另行借款給付子女教 育費之可能,原告給付130 萬元係為辦理系爭房屋過戶,至 為灼然。
(二)原告於上開事件稱100 萬元係上訴人用作支付95年1 月間起 至10月間之子女教育費,又於本件監護權事件訪視時稱:「 ……原告則願用100 萬元向被告購下並將被告名下居所過戶 至原告名下,被告收下原告所給之100 萬元,然被告要求將 此屋給原告後,原告需各給案主們250 萬元並詳細紀錄於離 婚協議書內,原告不答應被告要求並認為被告毀約,則告離 婚及假扣押……」 (見訪視個案工作摘要紀錄表第2 頁婚姻 狀況欄), 前後說詞明顯不一。
七、按「夫妻之一方,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 婚:……二、與人通姦者。……五、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 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 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 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2 款 、第5 款及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疼愛有加,
於結婚後將收入全數交給被告支配使用,並以被告名義置產 ,而被告竟與戊○○發生婚外情,甚至離家出走,目前兩造 持續分居中,又被告於騙得130 萬元後,拒依系爭離婚協議 書辦理離婚登記,嗣於相關訴訟中虛稱其中100 萬元為子女 教育費,並刁難原告提出500 萬元,否則拒絕和解,可見夫 妻賴以維持之互信、互重、互持基礎,於兩造間顯然已盪然 無存,兩造已無重修舊好之可能性,本件符合上開裁判離婚 之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2 款、第5 款及同條第 2 項之規定,請求擇一判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八、又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 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 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 文,查本件兩造之財產均在被告名下,依上開法律規定,原 告自得請求平均分配剩餘財產如下:
(一)被告之剩餘財產包括附表1 所示○○路房地1,270 萬元、中 正路房屋585 萬元 (暫定)、 東元股票45,997元、○○○投 資額20萬元、存款748 元、提存金90萬元,應扣除貸款 3,979,504 元、5,335, 116元,共計10,382,125元。 (12,700,000+5,850,000+45,997+200,000+748+900,000-3, 979,504-5,335,116=10,382,125) 。(二)原告之剩餘財產包括附件2 所示存款288 元、提存金60萬元 ,應扣除對庚○○○之債務20萬元、己○○之債務80萬元、 辰○○之債務20萬元,共計負1,599,712 元 (288+600,000-1,200,000- 800,000-200,000=-1,599,712) ,依法應視為0 元。
(三)被告之剩餘財產10,382,125元,原告之剩餘財產0 元,剩餘 財產之差額為10,382,125元,原告得請求差額之半數為5,19 1,063 元 (10,382,125/2=5,191,06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九、原告對被告疼愛有加,於結婚後將收入全數交給被告支配使 用,被告主張其於95年1 月起至96年4 月20日止,尚又向花 旗銀行貸款28萬5 千元、子○○借款40萬元、丑○○借款80 萬元、勞保局貸款10萬元,連同被告於95年4 月間向台新增 貸127 萬元及其於95 年 間10月間向原告騙取100 萬元,被 告在短短一年餘取得385 萬5 千元並花費殆盡,令人難以置 信。上開負債經原告否認後,被告迄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就 金融機關之借款,亦未說明借貸明間及用途,故均不足採信 。
十、泛亞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台北縣永和市○○路0 段000 號
0 樓、0 樓之房地於96年4 月23日之價格進行鑑定,結果淨 值為6,189,156 元 ,惟查:
(一)被告在原告不知情之情形下,曾於95年9 月間就上開房地與 訴外人簽訂買賣契約,約定價金1270萬元,訴外人給付定金 30萬元,經原告發現後,認價格太低,最後解約賠償訴外人 30萬元 (原證19) ,上開鑑價結果竟不足該次實際成交價之 一半,令人無法接受。
(二)被告以97年3 月18日準備書 (二)暨 聲請調查證據狀稱上開 房地市價約898 萬元至1048萬元,被告基於立場,儘量低估 上開房地之市價,結果仍遠高於鑑價結果。
(三)上開鑑價結果與實際成交價及兩造主張之市價相去甚遠,不 值採納。
(四)若被告同意上開鑑定價格,原告願分配上開房地,具體之請 求如上開本訴訴之聲明二所示先、備位聲明。
十一、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甲)
(一)依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函送鈞院被告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顯 示,被告於95年10月間存款高達300 餘萬元,惟遭陸續領 出,該款遭被告隱匿。
(二)○○○○○○○館向鈞院提出證明書載稱被告投資該餐廳 20萬元,惟被告於本件漏報,而原告曾向戊○○詢問被告 對上開餐廳出資多少,戊○○在保留之情形下,稱被告出 資一股40萬元,仍高於上開證明書所稱,可見該證明書所 載顯有不實。又上開證明書載稱被告曾向該餐廳借款80萬 元,亦不實在。
(三)依原證16財產所得歸戶清單顯示,被告於94年間至少持有 東元、台積電、錸德等多家公司股東,日盛證券雙和分公 司僅將被告目前股票數函覆鈞院,尚有不足,敬請鈞院再 次函詢,以利查明被告之財產狀況。
(四)原告對被告疼愛有加,於結婚後將收入全數交給被告支配 使用,並於78年3 月30日以被告名義購買○○路房地,惟 被告不顧○○路房地係由原告出資購買,在不顧原告一再 反對之情形下,於95年8 月間欲自行出售該房地(見 原證 5),此舉造成兩造之關係對立、緊張,嗣後,被告於95年 10月5 日協議離婚時,以辦理○○路房地過戶給原告為由 ,要求原告給付130 萬元,被告騙取該款後拒不辦理過戶 手續,以致有本件訟累。
(乙)被告以97年3 月18日準備書 (二)狀 陳報財產狀況,嗣原 告就該書狀以97年3 月20日陳報狀提出意見,茲再補充意 見如下:
(一)被告曾於95年9 月間就台北縣永和市○○路0 段000 號0 樓、0 樓之房地與訴外人簽訂買賣契約,約定價金1270萬 元,上開房地價值顯高於被告於上開書狀所稱之898 萬元 至1048萬元。
(二)被告目前委託東森房屋仲介公司擬以價金867 萬元出售台 北縣中和市○○路000 號00樓房地,上開房地價值顯高於 被告於上開書狀所稱之595 萬元。
(三)被告積欠花旗銀行285,000 元係在本件訴訟期間結算 ( 參反原證15) ,敬請被告陳報該貸款之用途及借款時間, 以利訴訟程序之進行。
(四)原告否認被告曾向子○○借款40萬元。(五)原告否認被告曾向丑○○借款80萬元。(六)被告向勞保局貸款10萬元時間不明 (參反原證18) 敬請被 告陳報該貸款之用途及借款時間,以利訴訟程序之進行。(七)原告對被告疼愛有加,於結婚後將收入全數交給被告支配 使用,而被告一直係家管,並無收入,今被告於本件拒不 據實陳報財產狀況,影響訴訟程序之進行,浪費司法資源 。
(丙)
(一)95年10月間,被告於系爭離婚協議書外,另行以辦理秀朗 路房地過戶給原告為由,要求原告給付130 萬元,原告雖 同意給付上開金額予被告,惟因原告將全部收入交給被告 保管,以致無款可付,故其中30萬元係原告於簽約當日商 請胞姊己○○匯入被告帳戶,另100 萬元則係原告特地返 回台東老家向母親庚○○○借得,於95年10 月13 日提領 現金交付被告表哥辛○○轉交被告 (見原證8)。詎料,被 告取款後竟拒將○○路過戶給原告,並拒不辦理離婚登記 。
(二)原告另案起訴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 (鈞院95年度訴字第 2687號、台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1004號), 被告於該 訴訟中辯稱:「……原告因假扣押系爭房地前,被告已出 售系爭房地,致遭買受人請求違約懲罰金30萬元,原告同 意支付30萬元款項於買受人,另原告支付95年1 月間起至 10月間之子女教育費100 萬元,被告並未受有何不當得利 或有何侵權行為之行為等……」云云 (見原證11第8 頁末 4 行以下), 台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1004號認定上開 100 萬元係原告買受○○房地之對價,而非被告所辯稱之 補償生活費,因被告拒辦離婚登記致使上開協議無效,被 告應返還該100 萬元確定在案 ( 見 被證1 第6 頁第2 點 以下), 被告向原告騙取100 萬元在前,繼而又於上開訴
訟一再狡賴,毫無夫妻間應有之互信可言。
(三)謹提出兩造財產明細 (附表1 、附表2),以利鈞院審理。(四)原告對被告疼愛有加,於結婚後將收入全數交給被告支配 使用,被告主張其於95年1 月起至96年4 月20日止,尚又 向花旗銀行貸款28萬5 千元、子○○借款40萬元、丑○○ 借款80萬元、勞保局貸款10萬元,連同被告於95年4 月間 向台新增貸127 萬元及其於95年間10月間向原告騙取100 萬元,被告在短短一年餘取得385 萬5 千元並花費殆盡, 令人難以置信。
(丁)
(一)反原證十七是於訴訟當中簽的,原告覺得有疑問,是面臨 訴訟所簽的,根據另一股東戊○○稱每股四十萬元,被告 出資一股,與證人丑○○所言不符,證人應該提出借款累 積的八十萬元的資料來以實其說。是原告去餐廳問戊○○ ,戊○○說被告出一股,戊○○出二股八十萬元,原告也 問戊○○以前的老闆,也請以前的老闆問戊○○如何出資 ,戊○○也無法回答,原告懷疑戊○○出的八十萬元也是 被告出的錢,八十萬元借款是虛構的。
十二、綜上,狀請鈞院鑒核,准判訴之聲明,並駁回反訴聲明。乙、被告乙○○(即反訴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本訴部分:(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反訴部分:(1)請准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離婚。 (2)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壹佰萬元整,即自本 反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之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兩造所生之女丙○○(女,民國00年0 月00日 生,身份證統一編號:0000000000)之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之人由反訴原告任之。
(4)反訴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兩造所生 之女丙○○成年之日止,按月對反訴原告給付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一萬五千元,分期給付,
遲延一期履行者,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5)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6)前開第(2)項聲明,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本訴答辯部分:
(一)離婚部分: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裁判離婚,其理由係以:被告與第三人 戊○○共同開設餐廳,且與戊○○有通姦之行為;被告騙 取原告130 萬元又拒不辦理離婚登記,顯見兩造無夫妻之 情云云,然查,原告所稱均與事實不符,其主張自無可採 ,茲謹陳述如下:
(一)本件原告於95年初離開雙方原先之住處,且不支付被告與二 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費,被告迫於無奈,只好重新進入職場 ,與戊○○先生合作開設自助餐店賺取利潤扶養二女,然被 告與戊○○先生間並無任何不可告人之情,原告起訴迄今一 年多,毫無證據不斷在法庭上誣指被告與戊○○,令人憤怒 。事實上,結交女友對婚姻不忠貞的人是原告,此可參台北 縣政府社會局所做訪視報告第5頁「兒少被監護之意願」欄 ,兩造所生長女明白告知社工員,原告「有意另組家庭」至 明。原告所謂被告與戊○○先生通姦云云,完全不實,其主 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離婚,自無足採。 (二)本件兩造所以無法維繫婚姻,主要係因原告先無故離家,不 給付生活費,被告並無遺棄原告之情,原告不得依民法第10 52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請求離婚。
(三)又原告不僅棄家不顧,嗣後又不斷恐嚇被告,且出手毆傷被 告所致,此有反原證2 、3 、4 、5 及8 號之起訴書、判決 書、保護令及照片可稽,顯見造成兩造婚姻無法維繫之人為 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但書之規定,原告亦無由依 該項前段請求裁判離婚。
(四)至於原告稱被告騙取其130 萬元云云,亦非事實。該130 萬 元皆係原告自願付予被告,部分用於支付被告積欠他人之違 約金(因被告與他人簽約出售前述永和市○○路房地後,原 告不法阻礙被告交付,致使被告遭第三人求償),部分用於 清償先前原告積欠之家庭生活費。所謂騙取云云,純係原告 事後狡賴之詞,不足採取。
(二)財產分配部分:
雙方財產均已調閱,茲匯整如下:
(一)原告財產
1、中和農會存款288元。
2、兩筆提存金60萬元(原證13、14號)。 3、對被告債權額100萬元(被證1號)。
4、國華人壽保單價值705,145元(被證2號)。 5、工廠設備100萬元。
6、總計3,305,433元。
(二)被告財產
1、○○路房地市值約898萬元。
2、○○路房地市值約595萬元。
3、○○路房地房屋貸款即台新銀行房屋貸款本金-3,789,910 元(參反原證13號及本院98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 4、○○路房地房屋貸款即京城銀行房屋貸款本金共-5,335,1 16元(參反原證14號)。
5、乙○○積欠花旗銀行貸款-285,000元 (參反原證15號)。6 、乙○○積欠子○○-40 萬元 (參反原證16號)。 7、乙○○積欠自助餐店負責人丑○○-80 萬元 (參反原證17 號)。
8、乙○○積欠勞保局貸款-100,000元(參反原證18號)9、張 瓊文積欠原告100萬元
9、總計被告資產為3,219,974元。
(三)被告資產較原告少,原告不得請求剩餘財產分配。 (四)關於原告質疑被告於95年間存款有500 多萬元,嗣後均遭被 告提領乙事,被告說明如下,按95年10月以前被告存款餘額 幾乎不曾超過10萬元,95年8月底間因為出售○○路房地, 買方共支付被告買屋款項270 萬元,被告帳戶才會有300 萬 元,後因原告假扣押被告○○路房地,無法完成過戶,被告 賠償買方30萬元,於95年10月間共支付買方300萬元,此有 支票影本集簽收收據可稽(被證3號),不容原告抹黑。(三)原告是一派胡言,所為陳述都沒有事實根據,反原證十七 號借據確實是因為本件訴訟才要求特別與負責人做會算, 所以做出整理才知道積欠八十萬元,也經證人丑○○提供 證明書到場證明,借款真正用途剛剛也已經陳述,原告也 清楚壹仟萬元貸款本息也是被告支付的,不容原告狡辯。(四)為此,狀請 鈞院鑒核,駁回原告之訴。
二、反訴部分
(一)離婚部分:
(一)本件兩造係夫妻,育有兩名子女丁○○及丙○○,此有戶籍 謄本影本可稽(參反原證1 號)。
(二)兩造婚後因反訴被告性情暴戾,夫妻感情不甚和睦,雙方原 本同住於台北縣永和市○○路0 段000 號0 、0 樓(以下稱 ○○路房地),95年初,反訴被告因故搬離前述處所,並不 斷以手機傳送「不要低估我爆炸的威力,不然我們明年一起 過清明節」、「屬於你的你搬走,我的請留下,否則到閻王 那繼續吵」、「你可以狠一點…我下手也順一點」、「不要 被我找到你死定了」、「那就來個徹底的一無所有,包括生 命」等恐嚇簡訊給反訴原告,令反訴原告相當恐懼,外加反 訴被告拒絕支付反訴原告及二名子女家庭生活費用,反訴原 告乃決意搬離此一傷心處,並擬將該房屋出租他人,以支應
生活開銷,反訴被告不僅不斷騷擾承租人,造成反訴原告無 法順利出租○○路房地,同年6月25日,反訴被告還揚言要 殺死反訴原告,且動手掐住反訴原告脖子,無情地痛毆反訴 原告頭部、臉部、眼睛等處,造成反訴原告臉部紅淤、上唇 紅腫、下巴紅腫等傷勢,關於反訴被告恐嚇及毆打反訴原告 之惡行,有鈞院95偵字第19216 號起訴書及95年度簡字第59 75號刑事確定判決(參反原證2號)可稽。
(三)反訴原告為免再受反訴被告侵害,乃向鈞院聲請核發保護令 獲准,有鈞院95年度家護字第631 號通常保護令(參反原證 3 號)可稽,然,反訴被告對於自己不理性之行為仍不知悔 悟,依然不斷騷擾反訴原告,其後反訴被告又在未經反訴原 告同意下,擅自進入前述房屋搗毀屋內擺設、裝潢(參反原 證4 號)。
(四)反訴被告不知自我反省,反而誣稱反訴原告有外遇,仍不斷 傳簡訊恐嚇反訴原告、前往反訴原告工作地點、住家搜查拍 照,以三字經、姦夫淫婦等難聽之字眼辱罵反訴原告,未經 反訴原告之同意騎走反訴原告之機車、取走反訴原告之磅秤 ,極盡騷擾反訴原告之能事,此一事實有鈞院96年度家護字 第1 號保護令可稽(參反原證5 號)。
(五)96年8 月31日反訴被告再度持榔頭至反訴原告上班地點砸毀 反訴原告機車,此有鈞院簡易判刑處刑書可稽(參反原證8 號)
(六)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得向法院請求離婚 ,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夫妻間有難以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者,亦得請求離婚,此亦有民法第1052 條第2 項可稽。本件反訴被告連續對反訴原告施以心理恐嚇 及身體傷害(請參反原證2 號、3 號、4 號、5 號及8號) ,令反訴原告身心俱疲,今反訴被告又誣指反訴原告與人通 姦,並以此為由起訴請求離婚,更顯見兩造已無夫妻之情, 為此,反訴原告謹依前引法條之規定,請求鈞院擇一判決准 兩造離婚,爰為第1 項反訴聲明。
(二)非財產損害賠償部分:
(一)民法第1056條規定: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 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二)本件反訴被告對反訴原告施以不堪同居之虐待,致使兩造婚 姻關係破裂,反訴原告謹依前述法條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 賠償因判決離婚所受之損害100 萬元,以寥慰反訴原告心靈 之重創,爰為第2 項反訴之聲明。
(三)子女監護權部分:
兩造所生之女丙○○現為18歲,平時生活由反訴原告照料, 亦願與反訴原告同住;反之,反訴被告與孩子關係較為疏離 ,則無論自子女之意願、人格發展需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 之態度等事項來觀察,未成年子女由反訴原告監護較符合其 最佳利益,爰為第3項反訴之聲明。
(四)離婚後子女生活、教育費部份:
(一)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教養之義務,民法第1084條 定有明文。復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 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116條之2 亦有規定。又非 訟事件法第127 條規定:法院依民法第1055條之規定,為酌 定、改定或變更時,得命交付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 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期間,給付扶養費, 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 要事項。前項扶養費之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 次給付或分期給付。分期給付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期間 視為亦已到期。
(二)本件兩造所生之女丙○○目前均於求學階段,花費相當可觀 ,依台北縣95年平均每戶家庭收支表(反原證9 號),95年 度平均每戶消費性支出為747,871 元,平均每戶人數為3.28 人,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約19,001元(747,871 ÷3.28÷ 12),因反訴原告擔任兩名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需負擔較 多之家務,則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每月負擔未成年子女生 活教育費15,000元,應屬合理,爰為第4 項反訴之聲明。丙、得心證之理由:
壹、本反訴離婚部分:
一、兩造於75年8 月31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婚後並育有 兩造所生未成年之子丙○○(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0)等情,並有兩造及未成年子女 丙○○之戶籍謄本在卷可證。
二、兩造婚後原本同住於台北縣永和市○○路0 段000 號0 、0 樓(下稱○○路房地),嗣因兩造感情不睦,反訴被告甲○○ (即原告)自95年初開始即住在工廠(僅回家洗澡),反 訴原告乙○○(即被告)於同年5 月25日亦搬離上址,兩造 迄今未共同生活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98年8 月25 日言詞辯論筆錄),堪信為真。
三、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於95年5 月間,不斷以手機傳送「 不要低估我爆炸的威力,不然我們明年一起過清明節」、「 屬於你的你搬走,我的請留下,否則到閻王那繼續吵」、「 你可以狠一點…我下手也順一點」、「不要被我找到你死定 了」、「那就來個徹底的一無所有,包括生命」等恐嚇簡訊
給反訴原告,令反訴原告相當恐懼,反訴原告乃決意搬離, 並擬將該房屋出租他人,以支應生活開銷,反訴被告不僅不 斷騷擾承租人,造成反訴原告無法順利出租○○路房地,同 年6 月25日,在反訴原告住處(台北縣中和市○○路0號 00樓),雙方發生爭執,反訴被告動手掐住反訴原告脖子, 毆打反訴原告頭部、臉部、眼睛等處,造成反訴原告臉部紅 淤、上唇紅腫、下巴紅腫等傷勢等情,業據反訴原告提出台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偵字第19216 號起訴書及本院95年 度簡字第5975號刑事判決影本各一件為證(參反原證2 號) ,且為反訴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 。
四、反訴原告嗣並向本院聲請核發95年度家護字第631 號通常保 護令獲准,及保護令核發後,反訴被告又在未經反訴原告同 意下,擅自進入前述房屋搗毀屋內擺設、裝潢,且反訴被告 因懷疑反訴原告有外遇,仍不斷傳簡訊恐嚇反訴原告、前往 反訴原告工作地點(95年10月6 日下午6 時25分)、住家地 下室(95年10月6 日下午5 時50分)拍照,以找相片為由大 肆搜索反訴原告住處(95年11月8 日6 時50分),在反訴原 告工作地點,以「三字經」、「姦夫淫婦」等字眼辱罵反訴 原告(95年11月28日下午5 時15分),未經反訴原告之同意 騎走反訴原告之機車(95年10月31日下午9 時20分)、取走 反訴原告之磅秤(95年12月25日下午7 時50分許),騷擾反 訴原告,反訴原告乃向本院聲請變更前開保護令內容,亦經 本院以96年度家護聲字第1 號裁定,變更內容為:【本院於 民國95年8 月31日所核發之95年度家護字第631 號民事通常 保護令主文變更為「相對人(即甲○○)不得對被害人張瓊 文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相對人不得直接 或間接對被害人乙○○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相對人 應最少遠離下列場所至少一百公尺:(一)被害人住居所( 地址:台北縣中和市○○路000 號00 樓) 、(二)被害人 工作場所(地址:台北縣中和市○○路000 之00號)」。】 等情,有反訴原告所提本院95年度家護字第631 號通常保護 令影本一份(參反原證3 號)、照片四張(參反原證4 號) 、本院96年度家護聲字第1 號裁定影本一件為證,並經本院 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反訴被告對此亦不爭執。
五、96年8 月31日19時許,反訴被告又至台北縣中和市○○路00 0 之00號反訴原告上班處所,持榔頭砸毀反訴原告使用之機 車,違反上開保護令,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終結,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等情,復有反訴原告提出 之96年度偵字第20031 號簡易判刑處刑書影本一份在卷足參
(參反原證8 號)。
六、原告主張:被告係與第三人戊○○共同開設「○○○○○○ ○餐廳」,該餐廳之員工均以「大哥」、「大嫂」稱呼第三 人戊○○及被告,餐廳員工及消費者,均以為被告與第三人 戊○○二人係夫妻關係,被告有外遇等情,此為被告所否認 ,且參酌證人丑○○到庭證稱:「(另二股東?)一個叫寅 ○○,一個叫戊○○。::我與戊○○一樣都與乙○○是朋 友,員工會稱我們是老闆,也會稱被告是老闆娘或○姐,因 為被告曾經是餐廳負責人。」云云(見本院97年8 月25 日 言詞辯論筆錄),由是觀之,被告、證人丑○○、寅○○、 戊○○四人,皆為該餐廳之出資股東,餐廳員工以「老闆、 老闆娘」,甚至「大哥、大嫂」相稱,亦合常情,況原告復 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確有外遇之情形,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不 足為採,其以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2 款之事由訴請與被告 離婚,為無理由。
七、原告自承:其於95年6 月20日在「○○○○○○○餐廳」尋 獲被告,因認被告與第三人戊○○有外遇,因情緒失控動手 毆打被告,及嗣被告對原告提出殺人未遂之告訴,有原告提 出之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影本一件在卷可參 (見原 證4),且為被告所不爭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