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原 告 崧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98年度易字第1657號),經原告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並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陳述:本件被告自民 國96年5 月至98年1 月間,為原告公司之業務員,竟侵占公 司向客戶所收取之貨款60萬元,爰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
二、被告訴之聲明:認諾原告之請求,願賠償原告60萬元及利息 。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得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假執行之規定,於附帶 民事訴訟準用之;而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1 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前開主張業據被告丙○○當庭表明均不爭執 ,願意如數賠償,並認諾原告之請求;核與原告於本院98年 度易字第1657號刑事訴訟程序中所提出被告之切結書及支票 影本等件之內容均相符。從而,本件原告之主張自堪採信,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 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 第2 項、第491 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范煥堂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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