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緝字第2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5年度偵字第2106
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丙○○原受僱於臺北縣中和市○○路776 號 3 樓甲○○○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甲○○○公司),從 事新車銷售之業務工作,於民國85年6 月間某日起,竟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將自客戶朱錦水、蘇 坤欽處所各收得之訂金新臺幣(下同)4 萬元,將自客戶陳 禮鴻處收受之頭期款4 萬3 千元,將自多名客戶處收得之汽 車零件款項17萬4 千670 元侵吞入己,挪供私用,總計侵占 29萬7 千670 元,且為免東窗事發,竟基於概括之犯意,於 公司內,多次在交車單上偽簽該公司業務協理李成進、經理 辜清男之署押,復將偽造完成之交車單交回公司,順利取得 汽車交予朱錦水、蘇坤欽、陳禮鴻等3 名客戶,足生損害於 李成進、辜清男等2 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 之業務侵占罪嫌、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嫌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95年7 月 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1 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所犯 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其最重法定本刑為有期徒 刑5 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 10年,修正後之追訴權時效則提高為20年,自以修正前之規 定有利於被告,故本件追訴權時效,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其期間為10年。至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 等,則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併予敘明。三、次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及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之法定最重本刑均為有 期徒刑5 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其追 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惟其追訴權時效如因法律之規定,偵 查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其時效 之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巳經過之期間,一 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上開10年追訴權
時效期間4 分之1 (即2 年6 月)時,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 ,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第8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再前開停止時效進行之事由,包括因被告通緝致審判程序 不能開始或繼續之情形(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參照 )。經查:被告被訴侵占等罪,其犯罪行為終了日至遲為其 離職日即85年9 月1 日,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於85年10月29日開始分案偵查,86年1 月29日起訴繫屬本 院,嗣本院於86年5 月9 日發布通緝,迄今尚未緝獲等情, 有告訴人所提告訴狀、該告訴狀上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收文戳(見該署85年度偵字第21063 號偵查卷第1 頁)、 同署86年1 月29日乙○偕體85偵21063 字第5968號函上本院 收文戳(見本院86年度訴字第363 號卷第1 頁)、本院86年 5 月9 日通緝書在卷可查,則其前開業務侵占等犯罪之追訴 權時效,應自85年9 月1 日起算,加計業務侵占罪之法定追 訴權時效期間10年,及自檢察官85年10月29日開始偵查時起 至本院86年5 月9 日發布通緝日止之6 月11日時效停止期間 ,再加計因本院通緝被告致本案審判程序不能開始之2 年6 月(即法定追訴權時效10年之4 分之1) 時效停止期間後, 被告所犯業務侵占等罪之追訴權時效,計至98年9 月12日時 效完成。本案追訴權時效既已完成,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諭知被告免訴之判決。
四、本案檢察官提起公訴部分既經本院前揭諭知免訴,則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該署85年度偵字第24134 號移送 併辦部分,自與本案部分不生裁判上之一罪關係,本院無從 併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陳世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惠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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