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5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宏東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97年度偵字
第9765號、第9766號、第29933 號、第32967 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如追加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者,得不經言詞辯論,諭知免訴之判決, 刑事訴訟第302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 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 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臺非字第77號著有判例。三、經查:
(一)被告甲○○於民國93年5 月12日在印尼與CUNAYAH (中文 姓名黃娜雅)辦理假結婚手續,取得結婚證書等文件。嗣 甲○○返臺後,即於同年7 月12日,持虛偽辦理結婚而取 得之結婚證書等文件,至臺中市北屯區戶政事務所,填寫 結婚登記申請書、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致使該戶政事 務所內僅有形式審查權之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之結婚事 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之戶籍登記簿冊公文書,並據以 核發戶籍謄本,嗣由陳姓成年男子辦理黃娜雅入境臺灣事 宜,迨黃娜雅於同年7 月27日入境臺灣後,被告甲○○復 與黃娜雅、陳姓成年男子於同日及94年7 月27日,分別檢 具前開不實內容之戶籍謄本,至臺中市警察局外事課,填 寫外國人居留停留案件申請表,辦理黃娜雅之中華民國外 僑居留證及重入國許可證,使不知情之承辦警員為形式審 查後,將黃娜雅之居留事由為「依親」,依親對象為「夫 - 甲○○」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外僑居 留資料電腦檔案紀錄之公文書,並據以核發中華民國外僑 居留證及重入國許可證予黃娜雅之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3413號,以被告甲○○犯刑法第21 6 條、第214 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判處有期 徒刑4 月,於96年1 月15日確定,有上開案號刑事判決書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 份在卷可參。(二)被告乙○○於93年4 月20日,前往印尼雅加達與ERNAWATI (中文名稱葉娃蒂)辦理假結婚,並於同年12月7 日持上
開結婚證書等文件,前往雲林縣虎尾鎮戶政事務所,填寫 結婚登記申請書,辦理與葉娃蒂之結婚登記,使不知情之 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此不實之結婚事 項,登記於其職務上掌管之戶籍登記簿冊公文書及電腦紀 錄,並據以核發戶籍謄本,被告乙○○復持上開戶籍謄本 向我國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辦理葉娃蒂來臺之簽證 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承辦簽證業務之公務員經實質審查 後,核發中華民國簽證與葉娃蒂。葉娃蒂旋於93年12月21 日持上開簽證入境臺灣,再由被告乙○○及葉娃蒂一同至 雲林縣警察局外事課,填寫外國人居留停留案件申請表, 辦理葉娃蒂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及重入國許可證,使不 知情之承辦警員為形式審查後,將葉娃蒂之居留事由為「 依親」,依親對象為「夫- 乙○○」之不實事項,登載於 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外僑居留資料電腦檔案紀錄之公文書, 並據以核發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及重入國許可證予葉娃蒂 之犯行,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113 號, 認被告乙○○犯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行使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文書罪,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 於97年12月15日確定,亦有上開案號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 份在卷可參。
(三)本案被告甲○○、乙○○被訴分別與黃娜雅、葉娃蒂假結 婚,使戶政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公務員登載 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等犯行,所犯行使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與上開已判決確定之犯行為同一事實 ,另追加起訴書雖認被告2 人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 第296 條之1 第5 項之幫助買賣人口為常業罪嫌,然此部 分犯行,因與前開已判決確定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 行間,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亦為上開確定判決 效力所及,故公訴人就已判決確定之同一案件重行起訴, 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信旗
法 官 許映鈞
法 官 俞秀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怡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