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2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另案於臺灣台北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
毒偵字第557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補充「在臺北縣三重市三 重大旅社第202 號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稱之第 一級毒品,核被告甲○○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違反該條例 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進而施 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又被告因前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 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復因竊盜、贓物及偽造文書案件 ,經本院減為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二罪接續執行,嗣 於97年3 月29日因縮短刑期執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 案件執行完畢,仍再犯本案,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及所犯為 自戕行為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注射針 筒2 支,均為被告所有,係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 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 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嘉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揚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郁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