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1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
年度毒偵字第52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殘渣袋壹只,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壹包(含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壹包(含袋)、殘渣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甲○○前因犯以下施用毒品等各罪,除經執行㈠所示之觀察 勒戒外,下列㈡至㈤所示之罪之刑,已經判決有罪確定,並 已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㈠前因經警查獲於民國91年間施用第一級毒品,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以該院91年度毒聲字第1622號刑事裁定刑事裁定送勒 戒所施以觀察、勒戒後,於91年6 月26日入所執行後,經執 行結果,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同院以91年度毒聲 字第2178 號刑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1 月15日停止強制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於92年7 月23日期滿, 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該署92年度戒毒偵字第 134 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初犯)。 ㈡復因於94年初至同年8 月27日止,犯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該院94年度訴字第1644號刑事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九月,於95年4 月24日確定(二犯,初犯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
㈢又因於94年8 月27日17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 之某時,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該院 94年度簡字第623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94年12 月2 日確定(三犯,初犯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 )。
㈣再因於94年9 月間犯詐欺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該院95 年度簡字第175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再經同院以 95年度簡上字第577號刑事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六月,於 95年11月24日確定。
㈤更因於95年7 月11日至同年月31日止,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查獲二次論接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該院95年度訴 第315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於95年12月15日確定 (四犯,初犯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 ㈥上開㈡至㈤所示之罪之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 減字第5217號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九月又十 五日,於96年10月19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6年12月 30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二、甲○○因上開施用毒品犯行,經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 並經偵審程序,已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經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分列為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以施用,惟仍不 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竟為施用該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於98年7 月18日晚上9 時許,在其兄長李孝華位 在臺北縣三重市住處內,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五犯、六犯,初犯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後,五年內已再犯,於該五年後再犯)。嗣於98年7 月19日 下午4 時40分許,於其兄李孝華將其送警處理途中,在臺北 縣三重市○○路○ 段與永福街口遇巡邏員警,當場由李孝華 將甲○○送警處理,並由警扣得其用以裝盛上開施用海洛因 用畢之海洛因殘渣袋一只及附表所示之安非他命一包,而其 於查獲當日經警所採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四、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
二、被告甲○○就其於事實欄二所示時間,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及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上開時間經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並以氣 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後,均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類陽性 反應,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 毒品案件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編號:UL/2008 /70697號)等 各一份在卷可查。查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屬免疫學分析原理 ,當其他藥物化學結構相近才可能引起偽陽性;氣相層析質
譜儀法則係目前確認藥物篩檢結果時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 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物 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行政院衛 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 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 函述甚明,是本件上開檢驗報告結果,應屬精確而堪採信。 次查,海洛因係嗎啡經化學合成之半人工合成品,其藥(毒 )性高於嗎啡,經吸食或注射進入人體,藉由人體代謝系統 之新陳代謝,分解成藥(毒)性較低之嗎啡、以及含有少量 6-乙醯可待因、可待因等雜質,而由尿液排出人體,故可於 尿液中檢驗出嗎啡、可待因等成分等情,此有憲兵司令部79 年6 月1 日(79)鑑驗字第0273號函、80年6 月17日(80) 鑑驗字第2815號函、法務部調查局80年3 月28日(80)發技 1 字第1898號函、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91年12月 27日管檢字第121513號函可參。又服用海洛因後,尿液可檢 出嗎啡最長時間,與服用劑量、服用頻率、服用方式、飲用 水量多寡、個人體質及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依個案而異。 復依文獻Clarke's Isolation and Identification of Dru -gs 第二版記述,海洛因服用後於24小時內,經由尿液排出 之量可能達施用劑量之百分之八十,另Michael L.Smith 等 人針對不同受試者,以注射方式給予一次劑量3mg至12mg 海 洛因進行試驗,結果顯示注射劑量增加,可檢出嗎啡陽性反 應(濃度遠高於或等於300ng/mL)之時間亦有延長之趨勢, 而不同受試者可檢出嗎啡陽性反應之時間各異,平均為一至 二天,惟部分注射12mg海洛因者,至71小時仍可檢出微量嗎 啡成分,故服用高劑量海洛因,其尿液在72小時至96小時內 ,仍有檢出嗎啡成分之可能性等情可據(參見行政院衛生署 管制藥品管理局94年6 月出版「濫用藥物檢驗相關解釋彙編 」第151 、152 頁)。再查,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經由 代謝會產生安非他命,而施用安非他命經由代謝則不會再產 生甲基安非他命,此亦有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 和紀念醫院93年11月29日高醫附秘字第0930003384號函及附 件可參,且再依據英國藥協會所編纂之Clarke's Isolation and Identification of Drugs 一書之記載,人體施用安非 他命後,主要代謝物有未改變型態之安非他命,而無甲基安 非他命,然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主要代謝物有未改變 型態之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此亦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 5 月4 日調科壹字第09362413980 號函述可稽;此外,毒品 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及施用頻率、施 用方式、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 ,因個案而異,於服用甲基安非他命後,一般可檢出之時間
為一至五天,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12月2 日管 檢字第0920009990號函可供參照。依上開事證,被告確有於 上開經警採尿往前回溯一至四天某時、一至五天之某時,分 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應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佈,自93年1 月 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 ,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 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 ,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 ,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 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 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 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 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 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 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 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 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97年度第5 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查以,被告前經事實欄一、㈠所示 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初犯),隨即於該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後之五年內,再犯事實欄一、㈡、㈢、㈤所示之施用毒品 犯行等情,有各該裁定、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初犯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 年內即為二至四犯,依上開說明,該二犯至本案之五、六犯 ,皆非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之「五年後 再犯」之類型,應依法訴追處罰。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被告於上開時 地,先後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核其所為,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 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為施用上開毒品而持 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各罪,犯意各別
,構成要件互異,應分論併罰之。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 犯罪科刑暨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 徒刑以上之本案二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 戒、強制戒治,並已不起訴處分確定,本應知所惕勵,竟仍 再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意志不堅,缺乏戒毒意志 ,除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外,並易導致社會危險,斟酌其智識 程度、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態度及前次施用毒品案件所處 刑度等一切情狀,茲就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五、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白色透明結晶塊,經送交通部民用 航空局醫務中心檢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有附表編號一所示之鑑定書一份在卷可稽,又包裝 同表編號一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同表編號二所示 之海洛因殘渣袋,因分係供其包裝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甲基安 非他命、其本案事實欄二所施用之海洛因之包裝袋,是與各 該毒品難以析離,自均應認屬查獲之毒品(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果參照) ,是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 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 款、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怡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世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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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被告於事實欄二、所示之遭查獲時之扣案物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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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名稱 │數量 │鑑定文號暨鑑定結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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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㈠名稱: │一袋 │㈠鑑定文號: │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98年08月03日航藥鑑字第0983830 │
│ │ 他命。 │ │ 號毒品鑑定書。 │
│ │㈡外觀: │ │㈡鑑定結果: │
│ │ 白色透明結晶塊。 │ │ 白色透明結晶1 袋。實稱毛重0.5730公克(含1袋2標籤),淨│
│ │ │ │ 重0.2730公克,取樣0.0003公克,餘重0.2727公克,檢出Meth│
│ │ │ │ -amphetamine成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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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海洛因殘渣袋 │一只 │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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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 10 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